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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 告 黃榮鑫被 告 陳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褚俊賢自民國110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致電原告,佯為榮總竹東醫院心臟科護理長劉雅文、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王國清警官、廖世華隊長、吳文正檢察官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同月20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5,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9萬8920元、100萬元,並各交付原告1紙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證明文件而行使之。被告得手後旋離開現場並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褚俊賢,再由褚俊賢繳回犯罪集團。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8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萬8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75號卷第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