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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 告 張愛玲被 告 吳宗霖

羅慧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債務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8日製作定於110年10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0年10月7日具狀就被告吳宗霖、羅慧齡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0年10月12日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29485號函曉示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1頁),復於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次查,原告雖於分配期日(即110年10月8日)起10日內之期間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堪認原告所為起訴證明之行為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分配期日(即110年10月8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雖遵期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