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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黃柏皓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劉韋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被 告 徐鉦荏

李岳錡

曾俊銘

許睿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劉韋廷、徐鉦荏、許睿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李岳錡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曾俊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韋廷(下逕稱姓名)前因投資伊之派對活動,不滿盈餘之分配,竟與被告李岳錡(下逕稱姓名)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故意,由劉韋廷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佯裝為暱稱「K」之網友(下稱「K網友」),透過通訊軟體邀約伊在伊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住處外見面,李岳錡則邀集被告徐鉦荏、曾俊銘、許睿祥等人(下均逕稱姓名)在伊住處外等候,待伊於凌晨3時13分許步出住處樓下大廳後,李岳錡、徐鉦荏即徒手毆打伊,並將伊強押上車,以束帶綑綁伊雙手、口罩遮蒙伊雙眼,並取走伊行動電話,由徐鉦荏駕車搭載李岳錡與伊,跟隨由曾俊銘所駕搭載許睿祥之車輛,開往基隆市七堵區一帶之山區(下稱七堵山區),劉韋廷則自行駕車與李岳錡等4人會合。劉韋廷駕車離去後,李岳錡、曾俊銘及徐鉦荏以徒手毆打、電擊棒攻擊,及恐嚇將伊推落下山、開槍等加害言詞,逼迫伊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各2紙,事後將伊棄置於山路旁。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等人格權,造成伊巨大心理創傷,至今仍餘悸猶存,感到懼怕,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㈠劉韋廷以:李岳錡等人因有參與投資原告舉辦之派對項目,

認該活動應有利潤得以分配,要求伊給付200萬元後,仍認可獲分配利潤不只於此而要求與原告對帳,伊為協助釐清帳目及證明自己並未私自取走投資款項,受李岳錡等人之託,透過「K網友」將原告約出見面,及到場對帳,對於李岳錡等人後續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睿祥以:伊不大清楚當時的情況,伊只是在場錄影,也是自己要錄,不是別人叫伊錄影等語,資為抗辯。

㈢徐鉦荏、曾俊銘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伊等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㈣李岳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派對活動盈餘之分派,由劉韋廷藉

「K網友」名義邀約原告,待原告步出住處大廳後,李岳錡、徐鉦荏即徒手毆打原告並將其強押上車,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口罩遮蒙其雙眼及取走其行動電話之方式,拘束其行動自由,並跟隨曾俊銘所駕搭載許睿祥之車輛,一同前往七堵山區,劉韋廷亦自行駕車前往會合;原告於七堵山區遭徐鉦荏、李岳錡、曾俊銘徒手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原告,並恐嚇將其推落山下、開槍等語,逼迫原告簽立本票、現金保管條,許睿祥則在旁錄影等情,為劉韋廷、徐鉦荏、曾俊銘、許睿祥所不爭執;李岳錡經合法送達,未提出言詞或書狀陳述,其於所涉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審理中)亦自承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刑事一審卷㈡第187頁)。另經刑事法院勘驗許睿祥錄製之影片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㈠第370至3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劉韋廷雖辯以:伊僅為協助釐清帳目及證明自己並未私自取

走投資款項,為對帳目的,受李岳錡等人所託,透過「K網友」將原告約出見面,及到場對帳,對於李岳錡等人後續行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然查:

⒈觀諸劉韋廷與李岳錡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劉韋廷對李岳錡

表示「貴陽街2段53號」、「我跟他說2:45分左右到」、「先抓走」、「再給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去」、「現場準備好跟我說」、「門口也要有埋伏喔!怕他騙不過去」、「門口直接抓」、「抓到跟我說」、「地址再給我」、「找我用這支」、「別人的號碼」等語(偵字第14727號卷第149、153至155頁),其於對話中說明其與原告相約之時間、地點,指示李岳錡先埋伏、將原告押往他處,自己再另行前往會合,顯係主動下達指示,而非受託將原告約出。

⒉再依劉韋廷於李岳錡等4人強押原告上車後,同日凌晨4時33

分許對李岳錡稱「錄影給我」;嗣後許睿祥持手機拍攝李岳錡、曾俊銘、徐鉦荏等人對原告逼問、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及言語恫嚇之影片,並傳送錄影檔予徐鉦荏;而警方所查扣之劉韋廷手機內則存有原告遭綑綁及攻擊之影片等情,有通訊對話訊息、影片截圖,及刑事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同上偵字卷第137至145、239、253至255頁、刑事一審卷㈠第370至381頁),李岳錡等4人係應劉韋廷之要求而對原告為前述傷害、恐嚇行為,洵屬明確。而劉韋廷嗣後再對曾俊銘要求「他簽的東西拍給我」,曾俊銘即通知徐鉦荏「然後傳給艾倫(即劉韋廷)」,再由徐鉦荏將原告簽立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照片傳送予劉韋廷等情,亦有其等間之通訊對話訊息可佐(同上偵字卷第165、233、243頁),可知劉韋廷對於李岳錡等4人將原告押往他處後,係令原告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情,亦顯然事先即已知悉,而與李岳錡等4人分工,負責將原告約出住處。

⒊再徵以劉韋廷於與李岳錡對話中表示「抓到跟我說」、「地

址再給我」、「找我用這支」、「別人的號碼」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53、155頁),與曾俊銘對話中表示「反正我裝不知情」、「一切都Kevin」等語(同上偵字卷第233頁),在與徐鉦荏對話中表示「而且他絕對有認出我」、「光我的車他一看就知道」、「管他」、「我不認奈我何」、「我手機ip一直在家」(同上偵字卷第191頁)。可知其自始即使用他人門號、手機,以製造不在場證明,用以撇清其與李岳錡等4人行為之關係,益徵劉韋廷自始即計畫參與李岳錡等4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⒋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劉韋廷知悉且參與侵權行為等情,應值

採信,劉韋廷抗辯其僅為對帳目的將原告約出見面,不知李岳錡等4人後續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許睿祥雖辯以:伊不大清楚當時的情況,伊只是在場錄影,

也是自己要錄,不是別人叫伊錄影云云。然查:許睿祥於李岳錡、曾俊銘、徐鉦荏強押原告至山區,逼問、傷害、令其簽署本票、現金保管條時,始終在場,於劉韋廷要求李岳錡、曾俊銘錄影後,更由許睿祥負責持手機錄影等情,均如前述。綜上客觀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許睿祥參與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可值採信。許睿祥辯稱其係自己要錄影、不清楚狀況云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應屬可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爭議,竟為強押原告、傷害、恐嚇、迫其簽署本票、現金保管條等侵權行為,並斟酌侵權行為手段、方式、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壓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劉韋廷、徐鉦荏、許睿祥自110年11月19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1、23、31頁)、李岳錡自110年12月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5頁)、曾俊銘自110年12月21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