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 告 甘建福
甘賴榮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遠捷
林四川李建慶律師陳少璿律師被 告 林碧惠訴訟代理人 洪宗嚴
李孟璟陳姵君律師被 告 沈俊億
沈孟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陳彥蓁律師被 告 莊哲甫
黃張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紀孟芸律師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胡力乘
曾智群律師顏詒軒律師追加被告 鄭守雄(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高美女(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家成(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家源(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家銓(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梅香(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許連草(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惠文(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鏡濤(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寶乞(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振隆(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振豐(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林鄭蕊(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花(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
鄭阿剩(即鄭張秀鑾之繼承人)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碧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1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同段4-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2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同段11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3部分面積296.73平方公尺;就被告鄭張秀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4部分面積94.09平方公尺;就被告沈木金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5部分面積43.84平方公尺;就被告莊哲甫、黃張儀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6部分面積6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碧惠、鄭張秀鑾、沈木金、莊哲甫、黃張儀等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45號卷第7-8頁,下稱新店卷);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碧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1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同段11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3部分面積296.7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阿柔坑段公館後小段4-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2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就被告鄭張秀鑾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4部分面積94.09平方公尺;就被告沈俊億、沈孟儒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5部分面積43.84平方公尺;就被告莊哲甫、黃張優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6部分面積6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林碧蕙、鄭張秀鑾、沈俊億、沈孟儒、莊哲甫、黃張優等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新店卷第114頁);及於111年6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7部分面積21.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卷1第97頁);另因鄭張秀鑾前於79年7月11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聲請更正鄭守雄、鄭高美女、鄭家成、鄭家源、鄭家銓、鄭梅香、許連草、鄭惠文、鄭鏡濤、鄭寶乞、鄭振隆、鄭振豐、林鄭蕊、鄭花、鄭阿剩(均為鄭張秀鑾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303-306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爭執,且追加被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自98年7月22日取得坐落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段公館
後小段11-2、11-3、11-4、11-5、11-6、11-7、11-8、57-1、104-1、107、107-2、107-3、107-5、107-6、120、120-1、123、1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共有上開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下稱系爭袋地)。至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文山段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則係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系爭袋地非通行周圍地無法至最近之公路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縣道106乙線),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多年來皆無法對系爭袋地進行開發利用或基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進行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今原告欲將系爭袋地開發用來作為農業相關用途,而依照原告所繪製之通行道路列表所示之B路線乃係系爭袋地通往文山路三段之最近道路,且依據地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B路線之路型乃係本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亦屬較為平緩可行之通路,僅需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4-7、110、1-3、5、5-1、113-5、794等地號土地,將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需再針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另外進行開墾,影響最為輕微,因此原告通行B路線確實係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㈡且系爭袋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法可從事農、林
業之經營,而原告乃係系爭袋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責任,故基於善盡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以及農業經營之需要,系爭袋地確實有開闢道路以通行之必要。而被告雖稱通行天龍宮道路方係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但是天龍宮道路實際上並未直接連結至系爭袋地,既成道路部分僅供公眾通行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1地號土地),自188-1地號土地開始即必須要經過私人土地方能通往系爭袋地,且原告如欲藉由天龍宮道路進出系爭袋地,首先必須取得18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接著還必須針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及107-7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8-2及186地號土地),從無到有開闢一條全新的道路,對於環境影響的劇烈程度顯然更甚於前開所述之B路線。而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4人、10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1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22人、188-2地號土地係國有地、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21人,故原告如利用天龍宮道路通行至系爭袋地,因此而受到影響的地主人數必定顯然高於B路線所影響的地主人數,況且天龍宮道路所使用到的周圍土地面積共計1053.21平方公尺,亦高於B路線所使用到的周圍土地面積共計842.1平方公尺,在在證明天龍宮道路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
㈢另被告沈俊億、沈孟儒辯稱「被告土地現為被告作『住家』使
用建物坐落之位置,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以強行拆除被告建物、以利其以單純利己之方式通行至公路…」等語,惟原告在規劃藉由B路線通行至三段公路時,已將B路線之路逕避開被告之住家,換言之,原告通行B路線並無須拆除被告之住家,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碧蕙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1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同段11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3部分面積296.7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阿柔坑段公館後小段4-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2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就被告鄭守雄、鄭高美女、鄭家成、鄭家源、鄭家銓、鄭梅香、許連草、鄭惠文、鄭鏡濤、鄭寶乞、鄭振隆、鄭振豐、林鄭蕊、鄭花、鄭阿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4部分面積94.09平方公尺;就被告沈俊億、沈孟儒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5部分面積43.84平方公尺;就被告莊哲甫、黃張優共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6部分面積61.77平方公尺;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7部分面積21.8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林碧蕙、鄭張秀鑾、沈俊億、沈孟儒、莊哲甫、黃張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鄭守雄、鄭高美女、鄭家成、鄭家源、鄭家銓、鄭梅香、許連草、鄭惠文、鄭鏡濤、鄭寶乞、鄭振隆、鄭振豐、林鄭蕊、鄭花、鄭阿剩應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碧惠部分:
⑴原告主張通行權所繪製之B路線,從被告林碧惠土地中間偏左
之部分開路通過,將使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致使無法整體使用系爭土地,不利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顯對林碧惠使用系爭土地產生重大妨礙,原告通行之利顯然小於林碧惠受損之弊,依最高法院見解,林碧惠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顯非屬對林碧惠之最小侵害,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⑵且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B路線將林碧惠所有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致使無法整體使用系爭土地,對林碧惠損害極大,顯非區區補償金所能彌補,足見B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主張之B路線入口,與現場之客觀情形不符,且係樹木
林立之山坡地,而非原告所稱之存在多年之用路,再度證明原告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部分B路線地形陡峭,又屬山坡地,不適合開墾,足見B路線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且依原告繪製之B路線連接文山路三段之入口為修車廠(地號5、6-2號土地),惟經實際場勘後,原證3所示照片連接文山路三段之入口為鯉魚園(地號5、6-1號土地),是原告主張之B路線,與其原證3所供之照片並非屬同一入口。又原告稱B路線不須再針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另外進行開墾,為平緩可行之通路,對被告影響最為輕微等語。惟查,經實際勘查,原告所主張之B路線,並無如原告所稱本已存在多年之用路,反而係樹木林立之山坡地,其主張又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查原告附件第三頁,由經被告系爭土地之部分B路線的等高線密集程度,可知該路段地形陡峭,且經同行場勘人員表示,部分B路線行經之路,坡度至少達40度,是倘於此路段進行開墾,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又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應不適合開墾,有觸水土保持法之疑慮,不能僅因原告主張通行B路線為連接文化路三段之最近道路等語,而認其對林碧惠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部分B路線地形陡峭,系爭土地又屬山坡地保育區,足見B路線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再者,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2年2月18日進行會勘時
,可發現告系爭土地至少已有兩條道路可連結至公路,自非屬袋地,此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四川於現場會勘自承「(連接原告土地向外道路有幾條?)有2條,第1條為剛才勘驗即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另一條為水泥橋面旁之岔路。」等語,亦即即原告系爭土地得由水泥橋路線及鐵橋路線,換言之,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有至少兩條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是以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之土地可透過整修部分步行道路,連接至可供兩輛車輛併行或交會之柏油道路,而系爭柏油道路又直接連接至文山路三段,連接之入口為天龍宮即地號188-1號土地,如此一來,即可使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由天龍宮入口開車至系爭步道僅須2至3分鐘,又系爭步道只需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系爭柏油道路,倘經整修後,使汽、機車可進入,更可縮短該路程之時間。系爭步道平緩,且現況之路寬已足供機車行駛,然因兩側仍有部分草地、樹林等,故仍需整修。且通行權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為已足,是以就原告袋地之地理狀況、文化三路之位置、系爭步道與系爭柏油道路間之距離,及被告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B路線顯非對被告侵害較小之選擇,原告袋地有其他連接至文化三路之步行道路,經過整修後即可通行,可供選擇,且亦屬對被告侵害較小之選擇,是B路線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況且,112年2月18日會勘原告已自承「(從鯉魚池水泥地通行
5-1、5、113-5到達110地號,目前可否通行?)目前無法通行,如果從5、5-1房屋處也無法看到,因為太陡,無法通行」、「(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以看到所提通行方案之位置?)無法看到,只能遠遠看。」,足見原告之B路線因坡度過陡而無法通行,即非原告所主張已存在多年原有農業用路、較為平緩可行之通路,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⑹因此,原告雖於會勘時稱110地號空照圖上有一條通行之痕跡
,可行走至原告之57-1土地等語,但實際上B路線並無如原告所稱本已存在多年之用路,反而係樹木林立之山坡地,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且110地號之小徑現況無明顯路徑,且存有諸多花器,部分花器上端亦設有網子之防護措施,明顯為做為園藝之用途,該小徑之坡度甚陡,其開墾成為道路顯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應不適合開墾。又該小徑有搭建小鐵皮屋,應係有人使用中。更何況,地政人員已清楚表示該小徑充滿植被,外圍不明確,且原告所指之小徑需穿過其他共同被告之工寮,拓寬成四米之路徑更須拆除工寮。再由法院勘驗時之紀錄顯示「該小徑前約10米左右開始,右側為灌水之芙蓉小池,走側坡度甚陡,類似斷崖之土地,中間僅由堆土沙包行程堤防之小徑,其中一段沙包已經破損無法通行(同行律師因此踩入芙蓉水池中)通行顯有困難,芙蓉池另一側亦為山坡地,無法通行。」等情,足見通行堆土沙包形成之疑似小徑,僅得供偏瘦之成年人側身通過,足見原告主張之小徑僅係單純為滿足原告本身之需求,卻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可見該小徑顯有通行困難,亦不適合開墾,況本件原告所主張乃為土地通行,並非徵收他人土地作為道路,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俊億、沈孟儒部分:⑴原告主張伊所有土地為袋地、並以深坑區阿柔坑段公館後小
段57-1地號土地經過被告沈俊億、沈孟儒土地、連結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道路,但實際上自原告107地號土地、107-5地號土地位置已有長年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連通至三段道路,此條天龍宮道路即係自原告土地、經天龍橋、天龍宮即可連結至三段道路,該天龍宮道路係附近居民長年通行之道路,部分鋪設柏油、未鋪設柏油之道路亦十分平緩,可供人車通行,此有該通路相關現場實際照片可證,因此原告土地非屬民法787條所稱之袋地。且原告既得由其所有之107地號土地、107-5地號土地,即可連結至長年供公眾通行之天龍宮道路、連結至三段道路,途中無須再拆除鄰地建物即可通行,原告竟為求最短途徑連結至三段道路,強行欲通過被告土地、恐致被告須拆除沈俊億等人所有之建物,此非屬最少侵害之方法,原告主張對沈俊億等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⑵原告另以所主張通行B路線為原有之農業用路等語,但原告所
指之B路線現非作為道路使用、雜木叢生;且沈俊億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現為被告作住家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沈俊億等人長年居住於此,原告明知此事,仍執意起訴主張需透過拆除被告建物之通行方式,僅係為其以較為快速連結至三段道路之通行方式、刻意忽略另有乙條天龍宮道路可通行至三段道路,是以,原告以其通行權侵害沈俊億等人財產權、居住權之舉,嚴重與比例原則不符外、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立法目的,更係侵害沈俊億等人權益甚深、影響居住權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雖原告主張之通行B路線似不拆除沈俊億等人上開房屋,然依原告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係緊鄰房屋,等同倘原告行駛車輛路過,即車輛恐緊貼房屋、沈俊億等人若從該屋進出、恐致有極大人身安全之危險。且原告要求通行範圍為4米寬,原告所指之路線將途經沈俊億等人使用之工寮、且須拆除,然該等工寮係沈俊億等人工作場域、原告主張將侵害沈俊億等人之財產權,況原告主張之路線客觀上並不能通行外,亦非最小侵害之方式,且侵害沈俊億等人權利甚深。
⑶再者,於勘驗當時之筆錄內容記載「(從鯉魚池水泥地通行5-
1、5、113-5到達110地號,目前可否通行?)目前無法通行,如果從5、5-1房屋處也無法看到,因為太陡,無法通行」、「(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以看到所提通行方案之位置?)無法看到,只能遠遠看…」、「(…請確認能否指界後請地政測量)無法指出,該路段無法通行,無法指出通行方案…」等語,以及新店地政人員於勘驗時回覆稱「現場指界方案,我無法前行,實際上我也無法測量」等語,可以得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除客觀上不能通行外,原告甚亦自承太陡無法通行,又地政人員亦已說明無法測量,且從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其中已標明「綠色虛線現況無道路因障礙物無法施測」,職此,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即B路線)因地政人員無從繪製,無從確認通行方案。
⑷況且,原告B路線途經芙蓉池、地面泥濘軟爛無路通行,又坡
度甚陡為山坡地難以通行,此參勘驗筆錄記載:「該小徑前約10米左右,右側為灌水之芙蓉小池,左側坡度甚陡,類似斷崖之土地,中間僅由堆土沙包形成堤防之小徑,其中一段沙包已破損無法通行(同行律師因此踩入芙蓉水池中)通行顯有困難,芙蓉池另一側亦為山坡地,無法通行。」即明,因此不論係被告所提方案一鐵橋路線或係方案二水泥橋路線,均可證原告土地非袋地,已有此兩條路線得通往公路(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道路),且該等路途無其他人建築物等,且地勢平坦、廣闊,原告起訴顯屬無據。
⑸又縱認原告土地屬袋地(假設語氣),原告起訴主張之通行方
法,僅係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且客觀上亦無法通行,非屬損害最少之方法,侵害沈俊億等人權益甚深,而被告所提方案一、方案二之通行方式皆除實際可通行外、亦屬侵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捨此路不通行,強行主張伊B路線,顯不可採。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莊哲甫、黃張優部分:
⑴袋地通行權係就對外無往來通行路徑之土地,為使之得因應
社會生活,而使該土地周圍地所有權受限制,論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土地能否為通常使用,必須斟酌其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僅為求與公路最近之聯絡,或通行之方便者,均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且選擇之通行方式,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者。而本件原告雖於111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中略以:「原告二人自98年7月22日取得系爭袋地之所有權後,因與距離系爭袋地最近之公路文山路三段間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B路線之路型乃係本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亦屬較平緩可行之通路」等語,陳稱渠等所有之土地與最近之公路文山路三段間無適宜之聯絡,並基此對被告等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但是,原告並未就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負擔任何舉證之責,該渠等所有之土地,縱因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屬袋地,惟原告之土地目前是否確無任何方式連結外部?其是否確有開闢道路以通行之必要?而該其所主張行經被告等土地之B路線,是否確為對周遭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完全未說明舉證。且依照被告等人實地走訪並詢問附近土地所有人後知悉,欲通往原告之土地,實已有多條路徑得供選擇,蓋依照相關照片足見,現已與原告土地相連接,得順暢通行之道路至少即有二條,其一係自文山路三段106縣道天龍宮經產業道路而至,此路與原告土地相連結處,以水泥牆作為分界;其二係由文山路三段106縣道經天龍宮進入產業道路,而產業道路走另一小路亦得通往原告之土地。
⑵基此,既現已存在多種路徑得供原告之土地對外連接、通行
,其對被告等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即無任何法律之依據,而法律特別開設以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有效利用其土地,以達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之袋地通行權,僅係在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必要情形下,例外對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進行限制,是以,倘原告之土地已有對外通行之路徑,即不存在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性,縱該路徑並非最近之路徑或非最便利路徑,亦不影響袋地所有權人對外已有通行之可能。
⑶原告雖以「僅需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4-7、4-8、110、1-3
、5、113-5等地號土地,將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需要針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另外進行開墾,影響最為輕微」等語,認選擇B路線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係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方式;然而,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損害最少部分,係指比較各種對外連接之方式,並於其中擇一損害最少之通行路逕,而非係何種路線行經方式,對特定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原告論述有違誤。
⑷原告稱橫越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B路線,屬已存在多年之原有
農業用路等語,然被告等所有地號4-7、110、1-3、5、113-
5、794等土地,向來僅作為自行使用,而未曾供他人通行,更難謂有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被告等人前開土地既未曾供不特定公眾所通行,當然亦無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初,被告等人未為阻止,或年代已久遠至少達20年以上至不復記憶其起始且通行之事實未曾中斷之情事可言。況倘欲就他人所有之土地部分範圍,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主張之人須先就前述要件進行舉證,而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前開其所陳稱之B路線何以為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未就:⒈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確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土地須具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客觀事實;⒊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舉證其說,足見該B路線並不具備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且自該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所示,實難以看出有所謂原告所誆稱歷時多年之農業用路存在,且除該地籍圖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該農業用路存在之具體證據,舉證顯有不足,是以,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實無從成立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該原告所稱本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之B路線,不足採信。
⑸且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係指如不能通行此巷道,則
不特定公眾即無法出入者而言,換言之,僅有不特定公眾非經此唯一之巷道即不能進出,始能合致於既成道路必要性之要件,因此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必須限於如不能通行此巷道,則居民無從出入者而言。而被告等人就系爭地號4-7、110、1-3、5、5-1、113-5、794之土地,實未曾供作他人通行使用,部分所有人用之以摘植農作物,部分所有人用以放置物品或供特定人士自行出入、通行之便,該等原告所主張之B路線實雜草叢生,倘若非平時居住於該地,對該土地熟悉至極之所有權人,一般人實無法以肉眼逕辨識出該處存在何得行走之路段,此參照相關照片足見,顯難謂合於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要件,與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有間。更遑論就被告等人未曾阻止公眾通行渠等所有之地號4-7、110、1-
3、5、5-1、113-5、794土地乙事為舉證,尚難以原告毫無根據之虛辯而認被告等有容認不特定公眾有通行其前開土地,且被告等未曾阻止之情事,亦足證被告等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實無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⑹再者,自112年2月18日現場勘驗之情況,原告107、107-5地
號土地,已有明確得向外連接公路(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之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連接原告土地向外道路有幾條?)有2條,第1條為剛才勘驗即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另一條為水泥橋面旁之岔路」等語,此參照當日勘驗筆錄足證。而原告之土地既得經天龍宮之路線,一路行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雖道路上部分鋪設有柏油路,部分未鋪設,惟均平順、通行,且路甚約寬達4米,顯非屬袋地,是渠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民法第788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毫無理由。足見原告所主張者,係於被告土地上,透過強硬拆除、變更被告等原先就系爭土地所蓋設之房屋設施,而逕於上開闢一新道路,對被告等人之損害顯然過鉅,況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B路線,亦無法指出明確路徑,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時自承「(從鯉魚池水泥地通行5-1、5、113-5到達110地號,目前可否通行?)目前無法通行,如果從5、5-1房屋處也無法看到,因為太陡,無法通行…(現狀有無指出通行方案?)現狀無法通行也無法具體指出通行的道路。」等語亦可明證,因此其主張自非可採。
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則以: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107-7地號皆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中,惟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經過評估,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此部分因為土地地形比較曲折,所以並無處分利用的價值,如果法院認為確實有通行的必要,則國產署無意見。
㈤被告鄭守雄、鄭高美女、鄭家成、鄭家源、鄭家銓、鄭梅香
、許連草、鄭惠文、鄭鏡濤、鄭寶乞、鄭振隆、鄭振豐、林鄭蕊、鄭花、鄭阿剩等十五人部分:
⑴自文山路三段右轉天龍宮道路至公館後4號之5鐵門進入,順
沿現有之水泥、碎石道路而行,可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07地號並連接其他系爭土地,足見原告所有之11-2等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請求確認B路線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因不適法而無理由。
⑵原告陳稱B路線之路型,係本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等語
,但是,經實際勘查現場,不僅無該路型存在,甚且原告系爭57-1土地仳鄰被告等人土地為樹木林立之山坡地、地形陡峭,並無平緩可行之通路,該B路線亦使被告林碧蕙所有之系爭11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破壞使用上之完整性外,並需拆除被告沈孟儒、沈俊億等2人坐落系爭5地號土地上之供住○0○○○○○區○○○0○0號)使用之建物,且大大縮減被告鄭振隆目前以豢養鯉魚維生之池塘,足見原告陳稱B路線之路型,因地形陡峭而工程浩大,且損害被告林碧蕙、沈孟儒、沈俊億、鄭振隆等人之住家、賴以維生之土地權益甚鉅,顯不符合袋地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之要件,故不宜遽採原告主張B路線,供其聯絡公路之通行。
⑶再者,依勘驗當日現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陳:從魚池水泥
地(尖端處)目前無法從系爭5、5-1、113-5地號跨過樹林到達系爭110地號,如果從系爭5、5-1房屋處也無法看到,因為太陡無法通行外,對於詢問「剛才勘驗即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無法通行經過?」之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回答:「對」;且依原告指界之小徑左側坡度甚陡,類似斷崖之土地,右側為山坡地,通行顯有困難,該小徑有一芙蓉池,其中一側沙包破損,另一側為山坡地而無法再續行前進;又B路線係沿被告沈俊億之房屋、鯉魚池中間開闢4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然該處有深度、寬度各達2公尺以上之排水溝,亦有無法闢建土石或水泥路以供通行之窒礙,則事實上亦顯無從施工實作。
⑷另原告主張第2條可通行至其土地之路徑,一條為水泥橋面,
一為小徑連接至鐵橋即被告等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這二條路都可通往原告土地。①其中經水泥路橋之路徑,乃自原告系爭107地號土地經107-1地號可連接水泥路橋,再經69地號即可達現行農用道路,通行至天龍宮路旁柵欄處;因該水泥路橋約有八公尺寬,為深坑鄉公所施作,相當堅固,自原告土地經該水泥路橋通往現行之農用道路,其中途經69地號土地地形坡度雖較陡,但若在該陡坡處填土以資降低陡度,該通行之路徑亦尚稱便利。②又另一條經鐵橋之路徑,即被告等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該路徑自天龍宮路旁柵欄進入經農用道路經鐵橋,過鐵橋即連接原告107地號土地,行經路面之坡度均平緩,如認該鐵橋寬度較窄、簡易而有不足或安全之虞,另再該處施作一座符合實際需求之寬度、堅固安全無虞之鐵橋,即可克服通行現行鐵橋之疑義。因此衡諸上開2條路徑,經鐵橋之路徑接原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衛星圖及說明、地籍圖及網路地圖套繪、地籍圖及說明、鄭張秀鑾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新店卷第15-83、119-192頁)(卷1第85-93、107-152、203-207、301頁);被告等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其他通行道路照片、B路線沿途照片、被告主張原告通行方式之圖示、由原告土地經天龍宮道路至文山路三段道路之照片、被告住家照片、文山路三段入口標示圖、位於B路線對面照片、現有道路標示圖、系爭步道照片、原告土地通行至公路位置圖、照片、現有道路現況圖、公館後4號之5鐵門現場照片、現有水泥、碎石道路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形陡峭、樹林之山坡地現場照片、被告鄭振隆豢養鯉魚之池塘現場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沈木金之房屋照片、排水溝現場照片、水泥路橋之現場照片、經水泥路橋通往現行較陡農用道路之現場照片、自農用道路連接鐵橋之現場照片、原告主張可通行之小徑周圍現場照片、被告方案第二水泥橋路線照片、B路線緊鄰房屋之路線示意圖、B路線經芙蓉池之照片等文件為證(卷1第39-44、53、73-75、171-179、223、
281、369-377頁)(卷2第71-72、135-147、155-157、163-17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土地已有其餘道路可通行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公用道路,並非袋地,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㈢就系爭土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連絡之部分:
⑴經查,本件於112年2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乃為:「(連接原告
土地向外道路有幾條?)有2條,第1條為剛才勘驗即原告所主張通行之道路,另一條為水泥橋面旁之岔路」、「以原告第2條道路為基準,一為水泥橋面,一為小徑連接至鐵橋即被告主張的方案,兩條都可以通往天龍宮…從卷一P178圖標註編號①開始朝⑤走,行經②、③、④至鐵橋途中有泥土路,碎石子路,經和地政確認,過鐵橋即為原告107地。」、「(原告土地利用狀況為何?無其他道路可達土地內相關設施?)原告土地內有農用道路,早年可以由方案1之道路到達。(該道路剛才勘驗已經無法到達,有無其他道路可達土地內農用部分?)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卷2第55-68頁)。
⑵因此,依照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至道路
,有多條路徑得供選擇,已與原告土地相連接順暢通行至道路現在至少有二條,其一係自文山路三段106縣道天龍宮經產業道路而至,此道路與原告土地相連結處,以水泥牆作為分界;其二同樣由文山路三段106縣道經天龍宮進入產業道路,而產業道路走另一小路亦得通往原告之土地等語,即非無據,再佐以系爭土地內現在已無再經營農事,目前棄置荒廢等情,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即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且依照原告於系爭土地使用,亦已得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即堪確定。
⑶綜上,為使土地所有權人得有效利用其土地,以達促進物盡
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之袋地通行權,僅係在土地所有人無適宜道路通行公路之情形下,始例外對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進行限制,允許土地所有人得經由鄰地而通行連接公路,並以之作為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然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既有適宜之聯絡即經由天龍宮路線與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道路聯繫,即足以為通常之使用,則即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不符,故被告主張:原告土地已有此兩條路線得通往公路(即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三段道路),無從再對被告主張通行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部分:
⑴經查,本件於112年2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乃為:「(從鯉魚池
水泥地通行5-1、5、113-5到達110地號,目前可否通行?)目前無法通行,如果從5、5-1房屋處也無法看到,因為太陡,無法通行。(是否有其他地點可以看到所提通行方案之位置?)無法看到,只能遠遠看(指引至藍色魚池於旁邊之堤防上指界,指出通行方案,延房屋旁邊水溝、魚池進入。)…(現狀有無指出通行方案?)現狀無法通行也無法具體指出通行的道路,有和地政確認,照我圖面的通行方案,地政可以套繪成地圖。(地圖套繪係基於所主張通行方案將之測量成地籍圖,重點所主張通行方案地貌、地形對相鄰的侵害,如果無法完成通行方案之指界,受侵害方無法就通行方案指出侵害,法院也無法判斷通行優劣及可行性,縱使可以以套繪方式畫出方案之成果圖,實際上也無法作為本件訴訟判斷資料。請確認能否指界後請地政測量。)無法指出,該路段無法通行,無法指出通行方案,我們的方案也要提出開路計畫…從魚池尖端處面向魚池,右側為一樹木區,跨過樹木區之後,後方就是110地號空照圖上疑似通行道路之位置。(從魚池尖端處可以直接跨過樹林到達110地號之道路?)現在無法…(照剛才描繪的方案,要四米道路,惟本件為土地通行,非徵收他人土地作為道路,請補充作為方案」、「該小徑前約10米左右開始,右側為灌水之芙蓉小池,走側坡度甚陡,類似斷崖之土地,中間僅由堆土沙包行程堤防之小徑,其中一段沙包已經破損無法通行(同行律師因此踩入芙蓉水池中)通行顯有困難,芙蓉池另一側亦為山坡地,無法通行)」、「(剛才勘驗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無法通行經過?)對,早年可以通行。水泥橋面旁之岔路很陡。」、「通行堆土沙包形成之疑似小徑僅得供偏瘦之成年人側身通過…此路段現場完全無任何既成道路可供通行,是今日為到達原告於被告相鄰土地逕行通過土地之路線,並非長久供不特定多數人行走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55-68頁)。
⑵因此,就本件袋地通行方案之審酌,乃有:①原告主張B路線
之現狀,為「目前無法通行,因為太陡,無法通行,且無法看到,只能遠遠看,現狀無法通行也無法具體指出通行的道路」之情形,即非顯實存在之通行方案;②其次,原告雖陳述「照我圖面的通行方案,地政可以套繪成地圖」等語,而以:可以在地籍圖面上繪出通行使用之4米道路及架設橋樑之相關位置,再由地政人員套繪地圖作為通行方案等語,作為主張,但此亦據新店地政人員表示「…現場指界方案,我無法前行,實際上我也無法測量」等語,足見原告所主張之B路線,現實上並非不是可以測量,更無從作為通行之路線,原告以此B路線作為通行主張,即非有據;③尤其,既然原告無法具體指明通行方案,即無從判斷該通行方案於鄰地之影響,亦無從為是否為影響鄰地最小方案之認定,均無從符合本件訴訟所需要之判斷資料,足見原告主張,顯然不符合袋地通行之要件;④再者,原告主張B路線將要開設4米道路之開路計畫始得通行等情,但是,此即與原告係以「已存在多年之原有農業用路」、「較為平緩可行之通路」等語做為本件主張之原因,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顯然係以存在既成農業用路作為通行方案後,再利用此狀況而借詞作為設立4米道路之主張,顯非有據;⑤況且,原告係要求開設4米道路及架設橋樑等等開發土地之重大建設,並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作為重大建設之用,顯然係要達到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為徵收鄰地作為道路使用權之方式,此即與「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不相符合,此與法律所定袋地通行權全然無涉,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⑥另外,兩造所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需開路更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前,故原告主張於B路線上開設4米道路及架設橋樑等建築之主張,尚難認為均屬法律上所允許,則於獲得准許前,即無從做為本件通行方案之可能,乃無從就此方案為認定,應可確定。
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主張B路線作為通行方案,不足採據,應予駁回等語,即非無據。
㈤再者,就原告主張B路線是否為通行損害最少手段部分:
⑴原告雖以:B路線通行,被告僅僅需容忍系爭4-7、4-8、110
、1-3、5、113-5地號土地,將通行範圍之土地地上物除去(不含被告居住建物,通行路徑會繞過所居住建物),及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舖設泥土石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需要針對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另外進行開墾,與通行天龍宮路線相比影響最為輕微,如利用天龍宮道路通行至系爭袋地,因此而受到影響的地主人數必定顯然高於B路線所影響的地主人數等語,並據此為通行為損害最少手段之主張。
⑵然而,被告答辯略以:袋地通行權所謂損害最少之方法,係
指比較各種對外連接之方式,並於其中選擇損害最少之通行路逕,而非係何種路線行經方式,對特定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是乃應就各通行方案間為最小損害之判斷,而非決定方案後再為修正,應可確定;其次,依照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之107、107-5地號土地,已有可供連通行至公眾通行道路,已如前述,雖該道路有部分鋪設為柏油路面,而有部分未鋪設,但是,相較之原告主張B路線係於被告土地開闢新的道路,並需要拆除工作物之建築,則對被告之損害顯然過鉅,因此被告主張:與現有通行路徑相比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可認定。
㈥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所謂能否通行,除了物理上能
否通行,也需要法律上能通行,雖被告主張有2條路可以通行,但是這2條路是位於別人的土地上,法律上無法通行等語之部分(言詞辯論筆錄,卷2第182頁),經查,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乃係解決袋地因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之問題,並非要使袋地成為非袋地,亦與所有權歸屬關係之變動無涉,換言之,無適宜道路通行之袋地固能主張袋地通行權,而成為可以通行之袋地,但是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非取得鄰地所有權,所以並不會使袋地之現有狀況發生改變,是故原告上揭主張,顯然與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違背,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