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任睦杉送達代收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被 告 鍾幸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在公司群組發送電子郵件之形式侵害其名譽,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其起訴,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桃園市,但電子郵件寄發地不明,惟該郵件透網際網路得使原告可於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本院管轄區域地尚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46頁),然其嗣於111年8月16日表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4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原告為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福利委員會(下稱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則為該公司資訊部當時唯一職員及負責人。於109年5月24日,被告藉由掌控公司資訊系統之便,在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體同仁所在之電子郵件「DL TW ALL CX Staff」群組(下稱系爭郵件群組),寄發包含如附件所示系爭言論1、2在內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指稱原告侵占、挪用福委會款項,並用以招待對岸工運領袖,誤導公司同事對其產生負面印象,進而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原告精神極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系爭郵件群組可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人數500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原告損失,共計50萬元(計算式:500人×1,000元=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主文公告於系爭郵件群組,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判決主文以電子郵件公告於香港商國泰航空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DL TW ALL CX Staff」台灣全體員工群組(即系爭郵件群組);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10年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人事部,自92年後即未再擔任系爭福委會委員,而原告於擔任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亦係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理事長,其104年間主導系爭福委會興建員工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於106年5月19日公告系爭會館建置明細後,因所花費用高達1,500萬餘元,顯不合常理,引起同仁議論,被告即於106年6月27日查閱系爭會館之建物謄本,方知系爭福委會所租用之系爭會館,實際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然原告隱匿此情,除收取租金外,更有多筆購買家具、車輛、家用電器之高額支出,顯見原告假藉建置系爭會館之名義再以出租方式圖利自己,且於系爭會館成立之初,亦有邀宴國營事業工會領袖,原告更因此於106年7月7日遭同仁提起背信、侵占刑事告訴,故被告之系爭言論1、2係針對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至106年7月7日間被訴事實所為,與全體福委會成員之權益相關,是該等言論事涉公益而不具違法性,自受言論自由保障。又原告前已就相同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在案,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毀損其社會評價、名譽,均非事實。此外,原告所指稱系爭福委會自92年起即未完整辦理交接,且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人事部有偽造福委會印鑑之情事云云,均與前揭爭議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據可稽:㈠被告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25分於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
體臺灣職員所在之「DL TW ALL CX Staff」群組(即系爭郵件群組)寄發包含系爭言論1、2在內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6頁)。
㈡原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7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38號處分駁回其再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38號處分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至73頁;本院卷㈡第293至29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應將判決主文公告於系爭郵件群組以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又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言論是否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部分:
⑴被告陳述之系爭言論1:「看了你下面敘述的故事,我不得不
倒抽一口氣。你看看你的心機多重,城府多深,政治野心有多大,竟然over同仁們body以滿足個人政治野心,用我們的福利金來entertain對岸的工運領袖,是準備老共打過來的時候,利用與對岸的好關係當太監(被告辯稱為『台奸』之誤繕,詳下述)欺負我們台灣人嗎?」、系爭言論2:「還有把你的工會補助款拿走,不要混到福利金裡去,你是想魚目混珠,偷天換日,想用五鬼搬運的方式把一步一步的把福利金挪作私人的社交經費嗎?那些錢,請您就幫幫基層的同事,讓他們5年免交會費,多少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有結餘的話,順便把侵佔(占)的福利金也一併還了吧?大概只有一千出頭萬,在您億來億去來計算的經費中,只是九牛一毛」等語,指稱原告擔任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約1,000餘萬元之福利金挪為己用,甚至以之拉攏討好對岸工運領袖,而滿足其個人政治野心,足使系爭郵件群組內之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產生原告藉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侵占福利金並從中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⑵又系爭言論1中,被告雖稱原告為「太監」,然據其具狀陳稱
該用詞實為「台奸」之誤(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觀諸其於109年5月24日22時25分發表系爭言論1後,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再於同群組以電子郵件表示「對不起,手笨,打錯字,是台奸,不是太監」(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且以該段言論前後脈絡觀之,被告係於提及原告與對岸工運領袖關係良好時接續使用此詞,堪認「台奸」確較符合上開言論之前後文義,是被告所辯應屬非虛。而被告發表該等系爭言論係針對系爭福委會之福利金是否遭原告挪作私用之具體事件,據以提出其主觀之質疑與批評,並以「台奸」形容原告,因認系爭言論應屬夾論夾敘之論述,以上均合先敘明。
⒉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⑴經查,原告自92年起擔任系爭福委會之主任委員,且於106年
7月間同時擔任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及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國泰航空工會)理事長等情,未據原告爭執,且有106年7月17日第023卷第132期行政院公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又系爭福委會確認規劃租用場地裝潢建置系爭會館後,直至106年6月19日始在系爭福委會會議公布相關具體明細收支,被告並於106年6月27日調閱系爭會館建物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會館自105年4月18日起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福委會104年12月23日第9屆第2次會議記錄、105年4月8日第9屆第3次會議記錄、106年1月4日第9屆第6次會議記錄、106年5月19日第9屆第7次會議記錄、106年6月27日系爭會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5至360、391至392頁;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而原告係以系爭福委會名義簽立裝潢工程合約書,並陸續於105年8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同意系爭會館之裝修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音響設備、汽車、家具等費用支出,共達約1,500萬元乙節,亦有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電子郵件、工程追加減單、發票、家具訂購單、系爭福委會106年1月4日第9屆第6次會議記錄、106年5月19日第9屆第7次會議記錄暨各該支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499頁;本院卷㈡第5至13頁)。其中,系爭會館之租金948,000元係匯入由當時原告擔任理事長之國泰航空工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該帳戶之提款留存印鑑係原告之個人印章等情,有兆豐銀行111年9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0887號函暨所附106年1月23日當日交易明細、111年10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9306號暨所附存款印鑑卡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229至235、337至339頁);另上開汽車亦係登記於原告個人名下,且就該車所辦理之汽車保險,要保人為系爭福委會,被保險人為原告,該筆保險費之80,914元復經系爭福委會會計譚凱縵於106年2月8日併同其他雜項費用匯至原告兆豐銀行個人薪資帳戶,並經原告確認匯款收訖,有106年2月8日電子郵件、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449至450頁)。嗣系爭會館之花費項目引起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之職員議論後,於106年6月23日、同年月28日曾舉辦說明會,原告於說明會上稱系爭福委會及國泰航空工會共同承租系爭會館,並均有簽立租約,惟原告並未於前揭說明會上坦認其即為系爭會館之房屋所有人,亦未提出租約乙情,復有被告提出之說明會錄音、錄影譯文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7至35頁,錄音、錄影檔案另置卷附證物袋)。且全國聯合總工會、國泰航空工會之會址均係設於系爭會館,有行政院106年7月17日行政院公報節錄、勞動部業管工會聯合組織名冊、臺北市企業工會名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55頁)。由上,可知原告在擔任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並兼任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及國泰航空工會理事長期間,將系爭會館及汽車登記於其名下,並經手多筆系爭會館之裝修、家具、雜費等款項之核批流程,卻未向系爭福委會、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表明其房屋所有人之身分,亦未事先說明全國聯合總工會、國泰航空工會要共同承租系爭會館之事實,復未曾將租金或其他費用之分擔問題提出討論,逕由國泰航空工會帳戶收取租金,已不免使一般人產生原告身兼數職,但未為適當之利益迴避,反藉由職務之便,從中為特定機構謀取利益或圖謀自身利益之負面聯想。
⑵再查,原告為全國聯合總工會理事長,與中國方面長期來往
密切,並曾獲親民黨提召不分區立委2次,此有被告提出之親民黨網頁資料、97年至108年間中國網路新聞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本院卷㈡第257至271頁),堪認原告之政治立場確較為親中。又前揭事件爆發後,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於106年7月7日由5位職工聯名向臺北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背信等案件之告發及告訴,原告直至111年6月27日始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6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8頁,下稱系爭背信刑事案件)。而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1、2時身為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資訊部主管,對於公司內部之輿情應具有一定影響力,其發表言論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原告亦為時任系爭福委會之主任委員,應較一般職員有更高之澄清能力。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1、2之整體脈絡,當時原告遭提告之系爭背信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原告有無違法運用福利金尚存爭議,而被告係先於109年5月23日2時5分許,於系爭郵件群組向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發送電子郵件,發起連署行動,希能修改福委會章程,建立更公平透明之管理機制,以妥適運用福利金,原告即陸續於109年5月23日、24日於同一群組中回覆,敘明其多年來為系爭福委會所爭取之權益及各項貢獻,指稱系爭福委會未完整交接、帳目多年來均屬不實,其為求全體職工之團結,將歷年工會補貼款用於系爭會館,且係被迫高價買下該會館,並稱其不斷推動勞工相關政策,促進全國各縣市及兩岸工會相挺,甚至勞資合作等語,被告方接續以系爭言論1、2回應原告上開論述,此有系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6頁),可知被告最初係以改革系爭福委會之章程及制度為目的而發起連署,經原告以上開內容回應後,被告始發表系爭言論1、2,故究其初衷,尚難逕謂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工福利金係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復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及同準則第12條第3款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是職工福利金之合法、公平運用與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之權益息息相關,屬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而原告身為系爭福委會主任委員,其有無善盡職權分配福利金之使用,乃至於利益之取得是否合法正當,均應受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適當之監督及檢視,因此在權衡考量上,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雖不能棄置不顧,然斟酌原告有相當之自清能力,其所涉事件亦具重大公益性,則被告基於討論公共事務、改革福利金制度之目的發表上開言論,當應放寬審查標準,以免造成寒蟬效應,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大之箝制,阻礙公共議題之討論。況原告在上述郵件群組回文經被告質疑以福利金裝潢淡水會館後,其並不否認買下該屋成為屋主乙事(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被告該等言論亦有前揭相關證據可佐,尚非全然憑空捏造,堪認被告就系爭言論1、2所述事實,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無訛。
⑶另被告基於上開相關事證,確信系爭言論1、2內容並非虛構
,而就可受公評之系爭福委會之福利金運用議題,對於原告當時事涉福利金違法使用等爭議,且一向親中之政治立場,合理懷疑其恐將不法取得之福利金利益用於討好拉攏對岸工運人員,並以「台奸」一詞指稱原告,乃被告就具體事件所發表之主觀看法,就此應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且通觀被告之該等言論內容,其本意在於推動系爭福委會制度改革之連署,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業詳前述,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1、2所使用之批判內容、用語雖較為聳動誇張,並以負面用詞形容原告,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損害其名譽,然依首揭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福委會至92年起方由公司企業工會代表擔
任,惟公司代表之前主任委員前曾拒絕交接福委會,系爭福委會之帳冊、銀行小章、行政相關資料迄今仍為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所強占,甚有偽造福委會印鑑之情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把持系爭福委會或侵占福利金之情,被告顯係虛構事實汙衊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福委會105年5月19日國福函字第1050519號函、106年8月23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422號存證信函、106年8月28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1506號存證信函、系爭福委會107年3月15日第9屆第11次會議記錄、108年5月15日第10屆第2次會議記錄、109年9月17日第10屆第8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9年11月4日第10屆第8次會議紀錄、系爭福委會請款支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7至
148、153至175、181至186頁)。然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其自92年後即未擔任系爭福委會任何職務,系爭福委會已於93年間完成交接,由原告正式接掌,其第9屆之提款印鑑雖由當時之人事主任蕭振乾保管,但須由原告共同於銀行提款單簽名用印,始得提領福利金等語,並以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產業工會93年6月24日國工函字第930624號函、92年12月15日確認書、系爭福委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詳卷)留存之提款印鑑卡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53頁、本院卷㈡第55至56、59頁)。觀諸原告前揭所提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多為原告或系爭福委會片面向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提出交接行政、財務、印章之請求,其中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雖曾以106年8月28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1506號存證信函回函表示:「為會計稽核之需,因此,貴會(即系爭福委會)帳冊、存摺、支票、印鑑等向來委由事業單位在貴會之當然委員代為保管並有人事職工協辦。又貴會之當然委員雖代貴會保管前述資料及物品,但貴會日常會務運作仍由貴會自行籌辦處理,本公司並未介入……」(見本院卷㈠第155頁),亦僅說明有因會計稽核需要,而由系爭福委會之當然委員代為保管帳冊、存摺、支票、印鑑,猶難逕予推論系爭福委會有未辦理交接之情。況原告既不否認被告自92年後即未於系爭福委會任職,而當時系爭福委會之交接事務亦係由訴外人蕭振乾負責辦理,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明知系爭福委會未辦理交接,仍虛構事實而為系爭言論等情,自難逕認其主張屬實。又原告另以系爭福委會請款支付單主張其無權動用福利金云云,參以該等系爭福委會請款支付單雖均有蕭振乾之簽核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6頁),然參之被告提出之系爭福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式樣(見本院卷㈠第353頁),系爭福委會於105年5月17日變更印鑑,其上除有由國泰航空台灣分公司所持有之銀行領款章外,尚有原告之小章及簽名,並據原告自承其確有於該變更印鑑之印鑑卡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則被告所辯系爭福委會要動用福利金須有銀行領款章及原告小章始能提領,即非無據。佐以原告曾於105年8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同意系爭會館之裝修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音響設備、汽車、家具等費用支出,亦有被告所舉之前開電子郵件為憑,均可見原告確有為同意相關費用支出之意思表示,則縱認原告並無福利金之單獨支配權,仍無礙原告曾參與並同意系爭會館裝修等費用支出核批流程之事實,則被告依其所查證之資料而為系爭言論1、2,即難謂毫無根據之空言指摘。是原告所舉證據皆無足認定被告有刻意以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其主張難以採認。
㈣基上各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1、2,雖足以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但有真實惡意及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違法,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公告於系爭郵件群組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亦毋庸再予探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以電子郵件公告系爭郵件群組,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件:
系爭言論1 看了你下面敘述的故事,我不得不倒抽一口氣。你看看你的心機多重,城府多深,政治野心有多大,竟然over同仁們body以滿足個人政治野心,用我們的福利金來entertain對岸的工運領袖,是準備老共打過來的時候,利用與對岸的好關係當太監欺負我們台灣人嗎? 系爭言論2 還有把你的工會補助款拿走,不要混到福利金裡去,你是想魚目混珠,偷天換日,想用五鬼搬運的方式把一步一步的把福利金挪作私人的社交經費嗎?那些錢,請您就幫幫基層的同事,讓他們5年免交會費,多少減輕他們的經濟負擔。有結餘的話,順便把侵佔(占)的福利金也一併還了吧?大概只有一千出頭萬,在您億來億去來計算的經費中,只是九牛一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