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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 告 陳瑪莉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被 告 林福鉅

陳炫融

江孟潔

柯旻廷

馮立翔

高憲國追加被告 戴琮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丙○○、甲○○、丁○○、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甲○○、丁○○、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庚○○、丙○○、甲○○、丁○○、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甲○○、丁○○、乙○○、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48萬元(下合稱系爭詐騙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則前揭原告匯款地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並屬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庚○○、丙○○、己○○、甲○○、丁○○、乙○○為被告,嗣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戊○○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原告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丙○○、己○○、甲○○、丁○○、乙○○、戊○○等人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丙○○、甲○○、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另己○○及乙○○等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由己○○申辦並提供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己○○郵局帳戶),乙○○提供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之亞太電信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以2,000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假冒原告之表姪,以上開門號,以LINE暱稱「Luck(子展)」撥打電話予原告,再於翌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因故急需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下午14時23分許自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以所有之同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系爭詐騙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乙○○郵局帳戶及己○○郵局帳戶。嗣經原告於該日晚間向表姪查證並無向原告借款一事後,始驚覺受騙。

㈡丙○○受丁○○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丙○○再招募甲○○加入

,一同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依暱稱「厚德載物」指示前往收受第一層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上手收受之第二層車手。庚○○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全」、「羅哥」、「劉哥」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依「阿全」指示,於原告將系爭詐騙款項匯入乙○○郵局帳戶及己○○郵局帳戶後,先至指定地點向「羅哥」領取乙○○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由「阿全」告知密碼後,持提款卡至大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系爭詐騙款項之15萬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哥」,領取約定報酬1日2,200元。己○○依自稱「陳正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至龜山後街郵局分別以臨櫃、ATM提領方式,共提領系爭詐騙款項之4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予甲○○,再由丙○○及甲○○共同攜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指定之人,丙○○並取得3,000元之酬勞。由庚○○提領之部分,因乙○○郵局帳戶遭警示,尚未領出原告受詐騙所匯之其中3萬元,故就此部分被告等人詐欺所得部分係15萬元,是原告因被告詐欺所受損害總計為63萬元。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其中丙○○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第一層車手即庚○○、己○○之提領及交付系爭詐

騙款項之行為,第二層車手丙○○、甲○○收受及轉交系爭詐騙款項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乙○○提供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匯入系爭詐騙款項之行為,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以及為上開被告分配工作之丁○○之行為,均係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共同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主張受詐欺期間是疫情期間,伊不可能當車手,伊沒有主觀犯意等語置辨。

㈡被告丙○○: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無意見。

㈢被告己○○:因生產需要貸款,經由網路搜尋看到貸款資訊,

自稱「陳正德」之人告知帳戶要有資金流動才會貸款,可以幫忙美化帳戶,故伊依其指示交付帳戶,「陳正德」先把錢轉到伊之帳戶,伊再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交給「陳正德」指定之人,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收到任何錢,不認識其他被告,伊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時才發現受騙並去警局報案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丁○○:伊沒有詐騙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檢察官起訴書沒有伊詐騙之證據。

㈤被告戊○○: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27號起訴書卷證資料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㈥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關於丙○○、甲○○、乙○○

、戊○○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92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27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7至36頁、第97至102頁、第137至144頁、第147至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參以被告丙○○、戊○○對於其等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不爭執,而被告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庚○○、丁○○固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其等因本件原

告主張事實涉嫌詐欺乙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885號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等對起訴書內容何者有誤或就其等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從而,戊○○、乙○○分別提供其名下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郵局

帳戶供不明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衡以多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手法及模式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渠等對於他人向其等蒐集門號、帳戶資料之舉措,實難認毫未察覺有異,自有容任他人以該些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堪認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庚○○、丙○○、甲○○、丁○○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前往領取款項,丙○○、甲○○、丁○○一起擔任收取車手回水之詐欺贓款,上揭取款事實業經各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證稱屬實,足認其等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及分擔行為。因此,綜上所析,戊○○、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予以助力;庚○○、丙○○、甲○○、丁○○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戊○○、乙○○、庚○○、丙○○、甲○○、丁○○均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共同以故意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其因此受詐欺所受損害63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戊○○辨以其智能不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然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之人,自仍應對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原告雖亦主張己○○亦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犯罪,致伊因此受有損害,同樣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觀諸己○○所提供之簡訊及其與「陳正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堪見雙方不斷就貸款所需資料、文件進行聯絡溝通,與己○○前開所辯互核均屬一致,其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之對價,亦無任何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又由永豐銀行桃園分行監視器照片觀之,己○○前往領款時,未為刻意遮掩面容,甚至有直視監視器鏡頭,此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領款時多會極力遮蔽面容、身形來避免遭查緝之情況迥異,是己○○辯稱係因貸款需求始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拍照傳給「陳正德」,並誤信原告匯入款項係「陳正德」為其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方提領後交付「陳正德」指定之人等節,尚非無稽。從而,己○○提供帳戶之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所用,尚難預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不法使用有所知悉,雖其未能循正當管道借貸款項又答應『陳正德』配合『做金流美化帳戶』以向銀行借款,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惟尚難排除己○○係一時失慮而受詐騙集團以詐術騙取帳戶並遭利用而前往提款之可能,尚難遽認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或未必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己○○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對己○○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3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而原告於本件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己○○有何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不法侵權事實,則其主張己○○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認有理由,不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庚○○、丙○○、甲○○、丁○○、乙○○、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丙○○、甲○○、丁○○、乙○○、戊○○連帶給付原告63萬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庚○○ 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 2 丙○○ 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3 甲○○ 111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25頁) 4 丁○○ 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 5 乙○○ 111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 6 戊○○ 111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