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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楊澤安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被 告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 表 人 徐茂卿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第14屆理事及監事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第14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決議)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111年7月14日具狀就聲明第1項追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無效,並將原第1項聲明移列為該項備位聲明,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73-1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經被告同意(見卷第19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係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會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及同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爭執,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尚有爭執,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影響,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取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之職業團體,為人民團體法規

範之主體。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惟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選任理事林克強未具執業技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依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具被告會員資格。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而所謂 「其他法令」,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所載,目前僅有依營造業法擔任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且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倘擔任私立大學專任講師、公務員、民意代表或公營公司董事長,因違反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及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之規定,應廢止或撤銷其技師執業執照,而不再具公會會員資格。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選任不具被告會員資格之人為理事,決議之內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無效。又被告原理事會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應係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致該次會員大會選舉人/被選舉人名冊中如附表所示之林克強等10人不具被告會員資格,卻參與投票選舉理、監事,自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因被告造具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名冊未註記該10人不具會員資格、無選舉權,原告未能當場知悉並異議,於會後始知有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

㈡林克強不具會員資格,不得受選任為被告之理事,自無從以

理事身分依被告之章程第15條規定組成理事會,並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是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該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決議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

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公會章程第6條規定,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

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台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被告公會時執業方式及入會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均符合被告公會章程第6條之積極要件,且渠等迄被告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均無公會章程第8條、第9條所定應予警告或停權事由,或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等喪失會員資格之消極要件,仍具被告會員資格。是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被告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均為被告會員,依公會章程第11條享有選舉與表決等權利。再由技師法第3條、第5條可知,只要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即技師法所稱技師,並不需要再領有執業執照,同法第24條並規定技師非加入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也不能拒絕技師加入公會,可見技師加入公會應該在其執業之前,同法第52條更規定如果領有技師證書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職務的技師,需處以一定行政罰。

㈡又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於101年11月14日修正時新增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該立法理由記載其他法令所指為營造業法第7條、第40條、第66條第4項等規定有「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之情形。故結構技師除得依技師法執行技師業務者,另依營造業法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者,或得受營造委任擔任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者,或得受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按其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者,均具有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資格。再加入職業公會不僅關係結社自由,更關係工作權乃至生存權之保障,為避免職業團體利用拒絕入會妨礙同行競爭,侵害其權利,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明文規定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故被告在結構技師未有法令限制其不得執行技師業務或受聘、受委任擔任上開營造業法之工作之情形下,不得拒絕入會。而在強制入會為從事技師法及營造業法事務或工作之前提條件下,結構技師為取得受營造業聘任或委任之工作機會,不得不加入公會,原告反以未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即不符被告會員資格,係誤解會員資格認定及法律解釋適用。另依技師法第13條,技師本得受委託辦理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包含研究、分析及試驗等事項,不以原告列舉3項為限,況依原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現任職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顯係以其本科專業從事研究、分析、試驗等工作無疑。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法為技師之主管機關,非技師公會

之主管機關,該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僅係依技師法規定而為有關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等及技師個人獎懲與否等事項之解釋,惟就技師於技師公會之會員身分及資格,並無核准、解釋權。再參照銓敘部97年12月16日部銓五字第0973003388號函可知,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係屬財團法人,任職該中心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所稱應註銷、廢止或撤銷執業執照及出會等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該財團法人機構與其所聘任技師間,存有禁止兼職之約定,僅屬私法契約上限制,不得作為技師是否得為被告會員之認定,更不得逕認已喪失被告會員資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林克強及其他14人被選任為理事,另有選任監事5人;林克強非執業技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上開被選任之理事、監事於同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選任該屆常務理事、理事長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卷第27-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因選任之理事林克強無會員資格,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由如附表所示不具會員資格之10人參與投票,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日選

舉該屆理事、監事,選任林克強及其餘14人為理事,另選出5人為監事,林克強現任職於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建物組研究員,非執業技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非執業技師、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依照現行法令規定,是否不具被告會員資格?㈡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

「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台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影本,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其繳納入會費,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通知其繳納當年會費,發給會員證及證書,始可正式成為本會會員」,有被告公會章程在卷可稽(見卷第37-38頁)。如附表所示包括林克強在內之人均向被告提出入會申請書,並檢附入會資格證明文件,經被告填載會員資料卡,渠等加入被告公會時執業方式及入會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卡、檢附之入會資格證書包括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在職證明書、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在卷足稽(見卷第113-170頁),堪認屬實。如附表之人依被告公會章程之規定,取得會員資格,已足認定。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不具被告會員資格,係「現任職於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並未具執業技師身分,亦未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然被告會員是否具備入會資格,應依首揭被告公會章程條文所訂,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申請入會時,已具備入會資格,並經被告審核通過,發給會員證,迄被告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時,上開會員並未經被告依公會章程為停權處分,或經主管機關為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自屬有依被告公會章程選舉與被選舉之權。

㈢原告主張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故如附表所示之人未領有執業執照,不得為被告會員云云。惟附表編號1、4、5、7、8、9、10之人向被告申請入會時,均有提出執業執照,附表編號2、3、6之人向被告申請入會時則提出在職證明書、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13-170頁),揆諸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者,亦屬執行技師職務,則附表所示之人取得被告會員資格均合於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母法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包括林克強,不具被告會員

資格,不得參與系爭理事、監事選舉及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及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原告第1項之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無效,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又原告第1項備位之訴主張因如附表所示之人不得參與系爭理事、監事選舉,為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惟如附表所示之人既為被告合法會員,渠等依法行使會員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利,並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基於同一理由,原告第1項之訴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另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關於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編號 選舉人/ 被選舉人名冊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會員入會時資格 入會時間 1 洪曉慧 現任職於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並未具執業技師身分,亦未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 執業技師 92年4月7日 2 葉方耀 主任技師 93年11月7日 3 陳俊仲 專任工程人員 97年10月13日 4 林克強 執業技師 未載。87年7月28日申請入會 5 呂顏龍 未具執業技師身分,亦未具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身分 執業技師 96年6月11日 6 余威勳 專任工程人員 104年7月23日 7 胡銘煌 執業技師 72年 8 蔣志強 執業技師 未載。88年9月20日申請入會 9 謝紹松 執業技師 86年3月 10 羅源昇 執業技師 88年9月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撤銷選舉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