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蔡秀蓮
陳伯勳
參 加 人 周國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0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七至九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十九至二十二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表二次序七至九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執行費債權,及次序十九至二十二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3月7日作成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至9、次序19至22,及表2次序7至9、次序19至22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各項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1年4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9、25、41、127至139頁),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周國華(以下逕稱其名)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系爭分配表表
1、表2所載拍賣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至○樓(以下合稱系爭拍賣不動產),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之臺北市○○街○○號○至○樓全棟建物,實際均屬被告陳伯勳、蔡秀蓮夫婦及子女所有,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原告、被告間後續債務、債權之消長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聲請執行周國華名下如附件系爭分配表表1、表2所載拍賣標的,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開標的經拍定後,於111年3月7日作成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4月13日實行分配。而被告蔡秀蓮以附表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及附表二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被告陳伯勳則以附表三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聲請對周國華之財產為併案執行,被告蔡秀蓮、陳伯勳可分配如附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次序7至9、次序19至22,及表2次序7至9、次序19至22所列之分配款。然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財務狀況已非良好,卻仍願出借或與周國華成立鉅額債權債務關係,顯非合於常情,故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主張對周國華有前揭本票債權,自非真實。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逾3年請求時效,而周國華未行使時效抗辯,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周國華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國華對被告蔡秀蓮、陳伯勳行使時效抗辯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蔡秀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與被告陳伯勳共同所提之書狀,及被告陳伯勳到庭之陳述,其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不動產,及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6257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之臺北市社子街11號1至2樓全棟建物,實際均屬被告陳伯勳、蔡秀蓮夫婦及子女所有,則周國華本即應適時返還。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源於原告於99年3月9日非法自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507號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土地,士林地院於拍賣前未合法通知優先權人周國華,致原告訴請給付地租等糾葛。原告、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濫行興訟及聲請執行後扭曲事理續行枉法操弄,致生被告陳伯勳、蔡秀蓮及家人無法彌補重大損害,縱窮多年龐大人物、財力,慘遭各方非法霸凌,至今仍有諸多違誤。又被告陳伯勳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11日拍賣公告前,就執行法院所為排除租賃權及拍定後點交之命令及裁定,續行異議及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59號裁定廢棄發回,嗣該件程序異議遂告確定,然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陳伯勳不服110年8月11日拍賣公告多項疑義所提程序異議,未予詳查即駁回被告陳伯勳之抗告。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拍定後迄今已逾1年3個月,突接民事執行處提存通知書,通知被告蔡秀蓮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8,403,035元全部予以提存,令被告陳伯勳殊感困惑,更不知攻防之何從。被告陳伯勳已列舉應速核發扣除應予提存以外之分配款(即扣除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標的金額2,939,851元,其他2件則無提存之必要)以濟燃眉,惟執行處迄今仍未為准駁,且未於提存通知書明示所載分配表異議之訴究指何件。另對於華泰銀行僅就周國華所提異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提存,餘款18,669,664元則全數發還。以上2次提存顯難符合比例原則,亦有違法律公平正義等語置辯。
㈡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不動產,及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之臺北市○○街○○號○至○樓全棟建物,實際均屬被告陳伯勳、蔡秀蓮夫婦及子女所有。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金額並無違誤。原告、訴外人華泰銀行聲請執行後,扭曲事理續行枉法操弄,至今仍有諸多重大爭議及違誤不法情事尚待釐清。倘鈞院任令原告經由本件違誤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拍賣不動產而獲分配案款,自於法有違。本件系爭拍賣不動產本應歸還被告陳伯勳、蔡秀蓮夫婦及子女,竟以未符法令之執行程序,令系爭拍賣不動產拍定,造成參加人周國華及被告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於本件輔助被告起見,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四、下列事項未據兩造具體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周國華為執行債務人。㈡被告蔡秀蓮以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周國華、被告陳伯勳之本
票16張,於109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6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6395號本票裁定)。另被告蔡秀蓮以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周國華之本票6紙,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4月9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6311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蔡秀蓮執系爭6395號本票裁定及系爭6311號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6344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調取系爭639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631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被告陳伯勳以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周國華之本票2張,於109
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核發109年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並於109年9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14855號支付命令)。被告陳伯勳嗣於110年8月10日持系爭148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周國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4467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調取系爭1485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即系
爭分配表),所載表1之拍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號○樓及○○○號○樓未登記部分等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9,564,995元。被告蔡秀蓮、陳伯勳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及金額如附件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7至9、19至22所示(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7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分配表
,所載表2之拍賣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號○樓、○○○號○樓及前述○○○號○樓、○樓未登記部分之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9,564,995元。被告蔡秀蓮、陳伯勳於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債權及金額如附件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7至
9、19至22所示(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並無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蔡秀蓮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蔡秀蓮就其與周國華間存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蔡秀蓮雖主張其對周國華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6
395號本票裁定票據債權存在,然被告蔡秀蓮並未敘明其取得附表一所示16張本票之具體原因事實。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秀蓮除附表一所示16張本票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證明本票債權之存在,依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16張本票屬無因證券,自無法逕用以證明原因關係為何。是被告蔡秀蓮抗辯其對周國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及被告陳伯勳對周國華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固分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⒉查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均係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而見票即付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是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均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被告蔡秀蓮、陳伯勳分別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屆滿( 詳如附表二、三所載),故被告蔡秀蓮遲至109年4月6日、被告陳伯勳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6311號、系爭14855號支付命令請求周國華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票款,顯見被告蔡秀蓮、陳伯勳行使票據權利時,已逾前揭法條所定之時效期間,且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蔡秀蓮、陳伯勳所執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其等嗣分別於110年4月23日、110年8月10日對周國華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再生中斷或重行起算之效力。⒊據上,被告蔡秀蓮、陳伯勳聲請執行之附表二、附表三本票
債權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原告為周國華之債權人,周國華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之。
㈢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
⒈被告蔡秀蓮無法證明其對周國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存
在,且被告蔡秀蓮、陳伯勳聲請執行之附表二、附表三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均業如前述,自無從本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將執行費、程序費用、債權列入系爭執行事件而分配。則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表1次序7至9、次序19至22,及表2次序7至9、次序19至22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各項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⒉至於原告請求將上開所剔除被告蔡秀蓮、陳伯勳債權之分配
額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因本院認定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上開債權應予以剔除,業如上述,待本案確定後即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判決主文所示重作分配表,故毋庸由本院諭知將上開所剔除被告債權之分配額改分配予原告,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系爭拍賣不動產,實際係屬被告陳伯勳
、蔡秀蓮夫婦及子女所有,竟以本件違誤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拍賣不動產,且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蔡秀蓮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案款8,403,035元全部予以提存,均有違誤云云。惟被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均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之範疇,被告及參加人應另循救濟途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表1次序7至9、次序19至22,及表2次序7至9、次序19至22所列被告蔡秀蓮、陳伯勳之各項債權(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如附件所示),不得列入分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被告陳伯勳之本票裁定本票債權(計680萬元)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395號之16張本票 (發票人:周國華、被告陳伯勳)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03年9月1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9月1日 2 103年6月30日 3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6月30日 3 103年4月29日 3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4月29日 4 103年3月31日 6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3年3月31日 5 102年7月11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7月11日 6 102年5月27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2年5月27日 7 101年10月9日 6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0月9日 8 101年8月17日 2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8月17日 9 101年5月29日 3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29日 10 101年5月14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5月14日 11 101年1月17日 3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1年1月17日 12 100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11月30日 13 100年9月16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9月16日 14 100年6月30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6月30日 15 100年5月13日 500,000元 108年4月2日 100年5月13日 16 100年3月28日 500,000元 108年3月31日 100年3月28日附表二:被告蔡秀蓮對周國華之支付命令本票債權(計360萬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支付命令之6張本票 (發票人:周國華) 編號 發 票 日 時效屆滿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9月27日 104年9月27日 300,000元 未載 CH790585 2 101年9月28日 104年9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 CH790586 3 101年10月23日 104年10月23日 400,000元 未載 CH790588 4 101年10月29日 104年10月29日 2,500,000元 未載 CH790589 5 102年3月18日 105年3月18日 50,000元 未載 CH790590 6 102年6月3日 105年6月3日 150,000元 未載 CH790591附表三:被告陳伯勳對周國華之支付命令本票債權(計1,200萬元)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55號支付命令之2張本票 (發票人:周國華) 編號 發 票 日 時效屆滿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4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7,000,000元 未載 CH6050194 2 96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5,000,000元 未載 34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