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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張憶詩被 告 行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易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各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6、1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數碼公司)以被告吳易洋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約定被告行動數碼公司得向伊動撥借款,由被告吳易洋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行動數碼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陸續會同被告吳易洋簽立借據,向伊動撥借款,各筆借款金額、期間、適用利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下合稱系爭債務)。

兩造復約定:倘被告行動數碼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行動數碼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分別積欠本金150,930元、340,648元、1,358,395元、1,930,308元,合計3,780,281元(計算式:150,930+340,648+1,358,395+1,930,308)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易洋為行動數碼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55至5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行動數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吳易洋為被告行動數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㈢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

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 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種類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標準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00,000 自109.7.8起 至114.7.8止 150,930 自110.10.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 自110.11.9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借據 2 450,000 自109.7.8起 至114.7.8止 340,648 自110.10.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自110.11.9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借據 3 1,800,000 自109.7.8起 至114.7.8止 1,358,395 自110.10.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 自110.11.9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借據 4 2,550,000 自109.7.8起 至114.7.8止 1,930,308 自110.10.8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自110.11.9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借據 合計 5,000,000 3,780,281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