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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20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被 告 林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址經其同居人即胞妹收受、居址則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部分申請現金卡債務代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連續

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111 年4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790 元(含本金14萬633 元、循環利息36萬157 元)未給付,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且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5,5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