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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林春來

林志偉林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林明獅訴訟代理人 林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新臺幣(下同)68,09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如36,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14%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093元為原告林志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00元為原告林靜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林靜如66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64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如1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另原告將原本請求被告將地上權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付予被占用土地之原告全體,更正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春來、被告及訴外人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之父

親林金桂(已歿)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629平方公尺),於民國86年1 月8 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約定每年地租為18萬元;上開202地號於87年間經分割為202 、202-1至202-10地號等11筆土地,其中202-6、202-5、202-8及202-1地號經重測後,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原202地號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上。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現由原告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6 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地租依法應給付予202地號土地所有人。

但被告從未給付地租予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於108年1月21日確定。

㈡被告從未給付地上權租金(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每年

地租18萬元,即每月15,000元)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權租金:

⒈380地號:

380地號之「面積」、原告林春來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自105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0日止,依380地號占原202地號面積之比例約93/1000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地上權租金為567元。

⒉381地號:

381地號之「面積」、原告林春來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自105年9月14日至108年1月20日止,依381地號占原202地號面積之比例約131/1000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地上權租金為802元。

⒊552地號:

552地號之「面積」、原告林志偉、林靜如各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自105年9 月14日至108年1月20日止,依552地號占原202地號面積之比例約1157/1000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地上權租金為27,942元,給付原告林靜如地上權租金為20,652元。

⒋1472地號:

1472地號之「面積」、原告林志偉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4 所示,則自105年9 月14日至108年1 月20日止,依1472地號占原202地號面積之比例約1347/1000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地上權租金為56,574元。

⒌故被告應給付地上權租金,原告林春來部分合計為1,369元,

原告林志偉部分合計為84,516元,原告林靜如部分為20,652元。㈢被告雖曾為552、1472地號之地上權人,然未經原告林志偉、

林靜如同意占用該等地號並出租他人(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且地上權已經另案判決終止確定,原告林志偉、林靜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早餐店部分:

被告出租予訴外人吳美香搭建鐵皮屋經營早餐店,自95年10月至107年10月收取月租金7,000 元,自107年11月至110 年9月收取月租金3,500 元。又早餐店占用552、1472地號之面積共計50.1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E、F部分所示),占早餐店總面積54.98平方公尺之91.2%。則自105 年9 月14日至110 年9月13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林靜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2,118元。而依原告林靜如之權利範圍比例(附圖編號E部分持有85/200)計算(面積17.8平方公尺),占附圖編號E 、F 部分所示面積50.12平方公尺之3

5.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602元,及給付原告林志偉175,516元。

⒉檳榔攤部分:

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陳金善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自103年11月至107年7月收取月租金13,000元,自107年8月至107年11月收取月租金12,000元,自107年12月至109年8月收取月租金9,000元。又檳榔攤占用552、1472地號之面積共計72.8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占檳榔攤總面積

103.89平方公尺之70.1%。則自105年9月14日至109年8 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林靜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1,180元。而依原告林靜如之權利範圍比例(附圖編號A部分持有85/200)計算(面積0.3145平方公尺),占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面積72.83平方公尺之0.431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3 元,及給付原告林志偉369,577元。⒊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部分:

被告占用1472地號面積46,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於108年10月間自行拆除部分,但仍有7.41平方公尺占用該地號,至

110 年10月27日方開始拆除。則自105 年9 月14日至110年9月13日止(以各年度土地地價年息10%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827元。

⒋故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林志偉部分合計

為555,920元,原告林靜如部分為98,205元。㈣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春來1,369元,給付原告林志偉共640,436元,及給付原告林靜如共118,8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來1,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64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靜如118,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另案判決已確認原告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地上權租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於105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目的是作為訴訟和解條件以維持地上權初始設定,然原告不願和解。如今以此函作為要求被告給付地上權租金之證據,是故意曲解被告之意。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是地上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早餐店迄今都是被告出租,月租金7,000元,現在還在出租中。伊願意給付使用土地的地租,但因雙方無法協調,故由法院來認定。檳榔攤也是被告所有,然系爭地上權終止確定後,已將所有權移給被告之子林旺,月租金現為12,000元,係由林旺收取。1472地號上地上物確係伊所蓋,被告本來有地上權,有權利蓋,況系爭地上物已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及取得時間如附表所示,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地上權租金之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另案確定判決,原告(即另案被上訴人)以被告(即另

案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經該判決認定:「⒈系爭202地號土地於87年、88年間經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202-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0地號土地、202-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1地號土地、202-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552地號土地、202-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1472地號土地。嗣系爭380、381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林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48、7/48、7/48、7/48、20/48,並於103年4月22日完成登記。

另系爭552地號土地由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00,林靜如於100年6月21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有權應有部分85/200;系爭1472地號土地為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是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⒉觀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年租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1.約定使用方法:以建築房屋為目的。2.繳租日期及方法:每月初繳予林金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到往生為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林金桂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24日約定,林金桂將系爭2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時,雙方已明確約定每年地租為18萬元,上訴人並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繳交15,000元(計算式:

180,000÷12=15,000)給林金桂至林金桂死亡為止。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迭稱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拿15,000元予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稱供養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正、背頁、第81頁、第128頁背頁、第131頁),而非交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之權利人為林金桂,被上訴人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即無再支付地租之義務。另參以林秋霞、林瑞碧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不知道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是否有拿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給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養老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縱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有按月給付15,000元予林素賢,亦難據此推認兩造於林金桂死亡後,有默示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給付年租1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既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尚屬無據」等語,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無訛,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則本件與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判斷:原告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被告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且被告於林金桂死亡後,即無再支付地租之義務。亦難認為兩造於林金桂死亡後,有默示被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給付年租18萬元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等情。另案判決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開另案判決所為「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並無年租金18萬元(即月租金15,000元)之約定」之認定,於本件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並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則原

告主張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地上權租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108年1月21日前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經另案判決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登記,該判決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則上開地上權應於108年1月21日終止。而在此之前,被告既因為地上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曾為地上權人,然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土地並出租他人,與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不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縱認地上權人違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亦僅是土地所有人有權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參照),而於地上權尚未經終止前,地上權人仍為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請求108年1月21日後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於1472地號搭建地上物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472地號面積46,04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

於108年10月間自行拆除部分,但仍有7.41平方公尺占用該地號,至110 年10月27日方開始拆除等情,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2份為證,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2月10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爭執上情,並於審理中自陳:該地上物確實為伊所搭建,地上權被終止後,建物也還存在,建物目前是已經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175頁)。是被告前所有建物確有上開占用原告林志偉所有1472地號土地,且於地上權已經另案判決終止確定後,仍持續占用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林志偉受有損害,則原告林志偉於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472號土地之地上物與檳榔攤相距約35公尺(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複丈成果圖,地上物為編號A、檳榔攤為編號B,圖上相距約7公分,依比例尺1/500計算,為35公尺),該地上物與檳榔攤距離位置相近。而該處並非位於市區,地處偏遠,附近亦罕有商家,地貌多為公路、樹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9至219、223至229頁),另據被告陳明:平常開車或騎機車進出,走路1至2分鐘處有公車站牌,但只有一班公車,且很久才有一班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5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應以此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至原告誤將「公告現值」(見本院卷第15、105頁)作為「公告地價」而為計算,是有誤會。又原告林志偉所有147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基此計算108年1月21日(即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至110年9月13日之不當得利,108年1月21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284天,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1,949元(計算式:1,360元x46.04平方公尺x4%x《284/365》=1,949元)。108年11月1日至110年9月13日共1年又317天,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為753元(計算式:1,360元x7.41平方公尺x4%x《1+317/365》=753元)。是原告林志偉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02元(計算式:1,949元+753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林志偉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早餐店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土地予吳美香經營早餐店,而被告並不否

認早餐店迄今均為伊所出租,並收取租金7,000元,且表示願意給付早餐店使用土地之地租,然因雙方無法協調,故由法院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原告林志偉、林靜如向被告請求早餐店所占用552、147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查被告係出租吳美香經營早餐店,係營商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衡酌該早餐店僅為鐵皮搭建而成之一層建物,且尚屬簡陋,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頁),價值應非高昂,則該店面使用之主要價值應係在於該土地之使用。是原告主張以早餐店之租金7,000元作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尚屬可採。又107年11月至110年9月止每月租金為3,500元,為原告陳明在卷,又早餐店占用各地號土地面積之情形則如附圖所示。依此計算108年1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早餐店占用面積共54.98平方公尺(計算式:41.87+8.25+0.37+4.49),原告林志偉所有面積共32.33平方公尺(計算式:1472地號8.25平方公尺+552地號24.08平方公尺《41.87×115/200》),原告林靜如所有552地號面積17.79平方公尺(計算式:41.87×應有部分85/200),則原告林志偉依比例可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58元(計算式:3,500元×32.33/5

4.98=2,058),林靜如則為1,133元(計算式:3,500元×17.79/54.98=1,133元)。108年1月2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共31月又24日,原告林志偉可請求不當得利為65,391元(計算式:2,058元x《31+24/31》=65,391元)。原告林靜如可請求不當得利為36,000元(計算式:1,133元x《31+24/31》=36,000元)。

⒊檳榔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土地予陳金善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等語,被告則辯稱檳榔攤原係伊所有,然於另案系爭地上權被終止確定後,即將檳榔攤建物所有權轉讓予伊子林旺,租金亦是林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查原告雖提出原證7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用以證明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仍為被告出租土地予檳榔攤使用,然原證7上載內容為:年月、9,000元及林明獅姓名,單以此並無從認定究係何意,或以此逕為認定另案判決確定後仍係被告出租檳榔攤。再上開記載之月份亦僅至108年6月,與原告所主張至109年8月31日前均為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亦不相符。且租金於109年9月1日後確係由被告之子林旺所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下),則上開原證7簽收單縱確為被告所簽收租金之意,然被告與林旺為父子,是否被告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予林旺,亦非無疑。又原告前與檳榔攤經營者陳金善另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就檳榔攤占用土地與林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並同意陳金善依與林旺109年8月30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使用上開土地。而原告林志偉與林旺所簽之土地租賃契約亦記載:本約土地上房屋(檳榔攤)係供林旺營業之使用,林志偉同意林旺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予陳金善使用等語,有和解筆錄及附件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6頁),原告於本件亦不否認109年9月1日後建物係歸屬林旺所有,並由林旺出租建物予陳金善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見檳榔攤於另案判決確定後,確有發生出租人變更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另案判決確定後即將建物讓予林旺,檳榔攤租金由林旺收受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據上,另案判決確定後是否仍係由被告出租檳榔攤收取租金,誠屬有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

㈤據上,原告林志偉請求被告給付1472地號地上物不當得利2,7

02元及早餐店不當得利65,391元,合計68,093元,以及原告林靜如請求早餐店不當得利36,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原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林志偉68,093元、林靜如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圖:複丈成果圖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取得時間) 1 380 71.37 林春來7/48 (103.4.22取得) 2 381 100.01 林春來7/48 (103.4.22取得) 3 552 882.41 林志偉115/200 (88.10.4取得) 林靜如85/200 (100.6.21取得) 4 1472 1027.96 林志偉1/1 (88.10.4取得)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