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林春來
林志偉林靜如上 訴 人 林明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林春來、林志偉、林靜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上訴人林明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均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