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上 訴 人 君紳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被 上訴人 洪宸荃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人到院。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起訴僅有消極利益,其消極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以定之。而本件被告既辯稱其將所受讓之車輛出售,其積極利益即各該車輛之客觀價值,茲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41頁)。上訴人既對駁回其起訴之原判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起訴聲明,其上訴利益亦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