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王秋豐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被 告 吳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成立一年期獲益保證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繳交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則向其承諾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可獲得紅利5 萬元,於108 年11月25日則可領回全數本金及分紅,此有兩造間LINE記事本紀錄可憑。而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日依約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復於107 年10月12日再加碼投資50萬元,惟後續加碼50萬元部分,被告已另行退款予原告,是原告於本案不另行主張,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保證獲利之約定,原告自108 年11月25日起對被告有160 萬元(計算式:本金100 萬元+保證獲利6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先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復存在,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合作投資關係,原告投資金額並未使被告個人投資獲利有所增加,被告實係將兩造各自投資款交付訴外人符仕育投資SPG 金礦,故被告並未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何利益。又本案投資被告係受符仕育之邀請投資,被告投資後並將此投資訊息介紹予原告,本案投資係屬原告個人之投資,非原告委託被告參與投資,惟其後前開投資係為龐式騙局,兩造均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亦分別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 年10月1 日成立一年期獲益
保證投資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本金100 萬元,被告則向其承諾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108 年11月25日止,每月可獲得紅利5 萬元,於108 年11月25日則可領回全數本金及分紅,並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7 年10月1 日合作投資金融100 萬,107 年10月25日起每月五萬為獲利分紅,合約期一年,108 年11月25日為最後一筆分紅+領回本金」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而被告即不爭執前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何投資合作關係,其所辯自無憑採。是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投資法律關係,惟依兩造間所約定紅利報酬一年數額,保證獲利高達本金60%即6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顯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誘使原告交付款項,以達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目的,則被告即非依法得從事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之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果爾,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因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行為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契約自始不存在,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本金
100 萬元及約定投資報酬或紅利60萬元,即泛所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該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職權適用法律強制規定而認定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
7 年10月1 日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之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個人所有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 頁),惟其辯稱該款項係為原告個人投資,其僅係介紹投資訊息及轉交投資款,原告並未曾委託伊從事投資行為,被告亦未因原告投資100 萬元而受有何利益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並自陳其與符仕育關於投資SPG 金礦部分,未有任何合約或手寫等可茲證明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29 頁),惟被告即稱其交付符仕育之投資款高達1 仟餘萬元,金額甚鉅,然竟未有何書面契約或為保障投資之作為,實與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其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依原告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個人所有前述富邦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酌以被告未就其僅係介紹投資管道予原告,其僅為代為轉交投資款項,盡其舉證之責,其所辯自無足採,應認原告前述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被告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 月25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及自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原告之匯款100 萬元及自111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