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陳綾珊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李昶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經營長照事業,亦無在臺中經營餐廳名為「林富義」之友人,竟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陸續以其經營之長照事業需要資金購買病床云云,或其在臺中開餐廳之友人林富義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急需金錢週轉云云為由,要求伊籌錢幫忙,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在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先後於109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個人帳戶,並於109年3月19日分別在臺北大直郵局、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30萬元交付予被告,共計遭詐騙4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50萬元本息)等語。【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追加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12月23日已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上開相同原因事實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45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73號受理在案,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自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者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原告本件於111年2月27日就同一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更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