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王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被 告 賴志忠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複代理人 廖哲聰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委任伊協助辦理保險理賠,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給付伊理賠金額25%作為服務報酬;因被告頸部有僵直性脊椎炎舊疾,且因外傷開過刀,脊椎有骨釘骨板,需中止先前因果關係才可獲保險理賠,伊為突破瓶頸,特別調閱前5年病歷,加開健雄診所復健83次之診斷證明書,向健保局調閱被告104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就醫明細,向桃園市社會局影印2次殘障手冊內頁,重新申請殘障手冊,開立外籍看護巴氏量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醫師溝通才修正診斷,並代墊診斷證明書費用等,最終被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如附表編號1至4「理賠金額」欄所載,卻僅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尚有報酬647,5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12月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致受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黃正煌一直表示因伊未開刀亦未住院,商業保險一定不會理賠,可介紹公司之經理即原告爭取高額保險金,原告遊說伊時曾提出「亞太車禍理賠諮詢企管顧問」名片,查詢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並無此公司,網路亦查詢不到任何相關企業或資訊,可見原告憑空杜撰專業經理及講師頭銜,其專業背景未明,卻詐稱為保險經紀人,伊信以為真,自屬詐術實施,影響伊表意自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提供之服務無非是陪同伊至林口長庚看診、填載申請文書、檢附資料送件等,並非提供專業知識諮詢,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報酬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原告前已取得24萬元高額報酬,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252條請求法院酌減報酬;另原告之代理人黃正煌於110年12月21日來電恐嚇伊,伊當場以言語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有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若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是否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不具任何專業資格,透過黃正煌向其詐稱原告
為保險經紀人,其誤信為真,因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該名片內容僅記載原告為專案經理、專案講師,原告是否有自稱為保險經紀人,即屬有疑。再依原告提出之名片2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二第19-23頁),無從認定原告具有經國家考試通過之保險經紀人資格。惟按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簽約時如認保險經紀人資格為其是否簽約意思形成過程之重要因素,大可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照以確認真實,然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絲毫未提及原告必需具有保險經紀人資格條件,已難認此部分事實屬於重要而有影響被告簽約意思表示之因素。至原告為取得較高報酬,對於工作難度或個人能力高低加以誇飾,難認屬於詐欺行為。又被告曾對原告、黃正煌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5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則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終止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1日於電話中遭黃正煌恐嚇,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居家服務員蔡翔宇到庭證述內容,固可認110年12月21日被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導致其無法保留低收入戶資格,因而拒絕給付後續報酬,於電話中遂與黃正煌發生口角,黃正煌提及要找黑道、白道來找被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依證人所述,無法認定被告於電話中曾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況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但書約定:「...,但如案件處理程度已至(開立診斷書)則甲方(按即被告)亦不得終止本契約,否則視同委任案件已完成,甲方應依本約第5條規定照付委任費用,...」,本件縱認被告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但書約定,不影響原告請求報酬。㈢原告得否請求委任報酬?若得請求,金額為若干?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之事項,經勾選為勞工保險、商
業保險2件,以上共3件委託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另被告於110年9月4日以手機傳送簡訊稱:「王經理你好 我傳送給你的國泰保險在合約書上面沒有 加現在口頭告知你一樣事成支付2.5 口說無憑以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金申請書、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說明、台灣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國泰產險保戶卡(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友邦人壽理賠照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57、61、113、115、117頁),可認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理賠。又被告已取得保險理賠如附表各編號理賠金額欄所載,有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說明、台灣人壽簽發面額135萬元支票1紙、友邦人壽匯款明細、友邦人壽現金票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57、59、
181、183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已獲得編號1、2、3所示保險公司理賠金額(除編號2係按月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35頁),堪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至明。
⒉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以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25%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本院審酌商業保險意外傷害失能給付或社會保險失能給付,均係以醫療機構診斷結果判斷是否符合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保險條款約定「失能」之結果,是原告並無可能予以加工使保險公司提高核准理賠之成功率,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僵直性脊椎炎既往症,原告協助調閱病歷或就醫明細、取得巴氏量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殘障手冊等,然被告是否因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失能,失能是否與先前僵直性脊椎炎有關,均屬專業之醫療判斷,原告無從越俎代庖指揮或左右醫師依據診療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又原告或黃正煌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檢查,填寫並遞交保險金申請書,均非屬需相當能力或技術,其付出之心力、勞力並不高,核其委任事務性質與居間類似,然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無如約定報酬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之規定,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72條本文規定。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與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相較,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被告請求酌減報酬,應屬有據。本院認本件兩造間之服務報酬應按保險金給付金額之6%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之報酬欄」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4保險理賠原告應取得報酬共計214,752元,方屬合理。
⒊查原告已取得被告交付委任報酬24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依上,原告取得報酬既已超出其應得報酬214,752元,則其請求被告再給付647,5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64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保險公司 理賠金額 保險公司已付金額 原告主張應付委任報酬(理賠金額×25%) 已付報酬 原告主張未付報酬 本院認定應付報酬 (理賠金額×6%) 1 友邦人壽/真鑫安保險乙型 959,197元 959,197元 239,799元 239,799元 0元 57,552元 2 友邦人壽/新意本萬利傷害還本保險 100萬元 (按月給付1萬元) 3萬元 25萬元 7,500元 242,500元 6萬元 3 臺灣人壽 135萬元 135萬元 337,500元 0元 337,500元 81,000元 4 社會保險/泰安產險(原為國泰產險) 27萬元 27萬元 67,500元 0元 67,500元 16,200元 共24萬元 共647,500元 共214,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