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應亞明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聶瑞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原告間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嗣於審理時,原告變更請求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1年8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經通知被告,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有民事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尚不因原告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已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提起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110年12月29日被告第22屆第14次理事會過半數決議通過,並於110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經內政部審核無誤紀錄收悉備查在案,嗣111年4月7日被告第23屆第1次理事會竟決議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自不合法,是原告至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被告總經理無疑,被告違反內政部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因已影響原告身分,為此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與被告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得請求薪資,並享有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福利,若原告先位之訴敗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包括薪資2,184,000元(每月薪資91,000元共24個月合計2,184,000元)、年終獎金364,000元(參考前兩任專業經理人核定情形,比照以往核定最低標準為364,000元)、三節獎金72,000元(12,000元x3x2=72,000元)及離職慰問金364,000元(參考前兩任專業經理人比照以往核定標準為364,000元),總計為2,984,000元,為此提起備位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與原告間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00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內政部於111年2月7日針對被告110年12月29日理事會議程序瑕疵業已指明,被告始於111年4月7日召開第23屆第1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原告既主張被告撤銷或變更前屆理事會決議為不合法,應盡舉證之責,退步言,被告亦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已發給原告111年1至3月份工作報酬,依系爭契約第四點之約定,是否給與經理人獎金,仍需視經理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等,均非事先確定可得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主張。原告復爭執本件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問題,被告係111年4月11日以單位全銜名義正式函達原告本人,並非僅以理事會名義發函,原告自有誤解,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第22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原告為總經理,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聘任原告為總經理,契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原告每月報酬91,000元,嗣被告於111年4月7日召開第23屆第1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等情,有被告書函、系爭契約書、被告理事會會議紀錄、理事簽到冊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僱傭之勞動契約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經理人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契約名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委任』專業經理人契約書」,已經標示為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契約內容並提及委任期間、受委任之工作內容,且約定原告於年度須接受績效評核,評核項目包括預算執行及目標推動等,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原告並非受被告指示服從完全從屬於被告,而得在授權範圍內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預算執行及業務目標推動等目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無疑,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六點,兩造並約定於委任期間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報酬待遇等得由理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給予(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系爭契約確為委任契約,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僱傭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總計2,984,000元,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曾以書函送達原告終止委任關係,系爭契約應已於111年4月12日終止等情,已經被告提出書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被告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4月12日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原告雖主張該書函發文主體為理事會,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云云,惟該書函發文抬頭為被告全銜,書函正本送達對象包括原告,書函內容並已敘明於111年4月12日終止,原告主張顯係誤會,系爭契約應已於111年4月12日經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固有系爭契約第四點可憑,惟依該
第四點之約定,原告報酬每月91,000元,至解任日停支,解釋上,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至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1年4月12日止,而被告僅支付報酬至111年3月份,有被告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之報酬,應屬有據,經與原告當時每月報酬91,000元比例計算後為36,400元(計算式:91,000×(12÷30)=36,4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36,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及離職慰問金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觀之系爭契約第四點工作報酬:「…。當年度能為本社創造盈餘、增加財富收入或提升經營管理績效者,另支給獎金,得由甲方依理事會決議所訂標準發給獎金。」(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是否給與經理人獎金,仍需視經理人工作績效而定,且須經過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離職慰問金,發給與否及數額尚待年度終了由理事會決議,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12日經合法終止,原告已無從請求,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僅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