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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郭肇佳

郭浩原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林萱旻律師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嘉荷於民國109年間與配偶即原告郭肇佳協議辦理離婚期間,聽聞郭肇佳與訴外人唐素慧間存有私交,遂於109年3月25日由其子即原告郭浩原陪同向被告尋求建議,並於當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委託被告調查郭肇佳之行蹤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進行為期30個工作天之調查。嗣被告副總邱晶華表示調查已有初步結果,然就調查內容含出入境紀錄等不法取得資料,不便以電子檔案提供,只能現場說明及觀看,陳嘉荷與郭浩原遂於同年4月16日與邱晶華等人會面,邱晶華提出唐素慧之個人調查報告,並以唐素慧曾與郭肇佳共同出國等虛假資訊來誆騙陳嘉荷後,再暗示陳嘉荷,若委託被告及邱晶華團隊協助,渠等可安排人手潛入唐素慧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保證可獲得郭肇佳與唐素慧捉姦在床之不雅畫面等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又表示此次調查因涉及侵入他人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以及後續需安排律師進行各審級訴訟程序,整體執行必要費用與風險較高,陳嘉荷遂與被告再次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費用及報酬為1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詎料,陳嘉荷於付款後11日隨即於109年4月27日因病離世,嗣後郭浩原決定直接向其父郭肇佳提起徵信一事,始發現邱晶華等人所陳述及提供之資料多與客觀事實不符,郭浩原雖有所不甘,但不再追究被告所述不實內容,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已隨陳嘉荷離世而消滅,請求返還預付款項120萬元,然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陳嘉荷因懷疑郭肇佳與唐素慧有外遇情事,於109年3月25日委託被告先進行外遇蒐證工作,雙方並簽立第一份契約,嗣因陳嘉荷知悉郭肇佳及唐素慧可能有在民宅內發生通姦行為,要求被告「抓姦在床」,並提議要在屋內裝設針孔攝影機才能準確掌握通姦之具體時間,邱晶華始告知陳嘉荷,如要在唐素慧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因係違法行為,困難度甚高,考量相關成本及刑事等風險,需另行收費120萬元,而抓姦部分則不另收費,經陳嘉荷同意後,雙方於同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在唐素慧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自屬因違反法令的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而無效,既委任契約無效,陳嘉荷給付120萬元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㈠陳嘉荷於109年3月25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甲證1),

委託被告調查郭肇佳之行蹤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約定報酬為30萬元(訂金20萬元、尾款10萬元),由被告進行為期30個工作天之調查。

㈡陳嘉荷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甲證2),委

託事項勾選為綜合顧問,委任辦理程度欄位並註明本案包含律師費用,約定費用及報酬為120萬元,陳嘉荷已給付120萬元予被告。

㈢陳嘉荷於109年4月27日過世,繼承人為郭肇佳、郭浩原。

㈣唐素慧對被告之副總經理邱晶華、經理呂嘉豪提起妨害自由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46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07號為不受理判決。

㈤郭浩原對邱晶華、呂嘉豪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並未因內容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在唐素慧家中裝設針孔攝影

機,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委託事項為裝設針孔攝影機等內容,而係勾選委託事項為「綜合顧問」,委任辦理程度欄位並註明「本案包含律師費用」,是陳嘉荷與被告是否確有具體特定委任事務為「裝設針孔攝影機」,尚屬不明。

⒉衡以兩造均不爭執第一份契約係委託被告調查郭肇嘉之行蹤

及唐素慧之住處等蒐證事項,且金額為30萬元等情,可認陳嘉荷係在被告報告蒐證進度後,因急欲獲取其配偶與外遇對象通姦之證據,始同意進一步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120萬元款項,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內容應係委託被告進行更積極之徵信蒐證作為,以獲取「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而所謂「足以提出訴訟之證據」,俗稱「抓姦」,即查獲配偶與他人通姦之事實,除裝設針孔攝影機外,尚可能包含跟監、拍照等取證方式,由此即難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特定為委託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自無從推認系爭契約有內容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⒊參以邱晶華於另案警詢時否認曾向陳嘉荷保證會派人至唐素

慧家中安裝針孔攝影機(見本院卷第209頁),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證明委任事項係具體特定為「裝設針孔攝影機」,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等語,自難憑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費用及報酬12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消滅時,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委任人陳嘉荷於109年4月27日逝世,系爭

契約復無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於陳嘉荷過世時即隨同消滅。兩造均不爭執陳嘉荷已給付120萬元款項,而陳嘉荷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1日逝世,由此短暫時間以觀,可認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及於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亦未向陳嘉荷明確報告顛末。又系爭契約並未清楚載明120萬元,性質上預付必要費用與委任報酬之比例為何,然被告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其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繼續持有120萬元之費用及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予陳嘉荷之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陳嘉荷所給付之120萬元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

之「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尚無從認定委任事項已經陳嘉荷及被告具體特定為「裝設針孔攝影機」等節,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嘉荷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之120萬元費用及報酬,即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憑採。

㈢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律師函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為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邱晶華到庭,證明被告與陳嘉荷接洽簽約的經過以及系爭契約委任內容等語,然郭浩原曾對邱晶華提起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邱晶華並於另案警詢時進行相關陳述(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邱晶華與本案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憑信性尚有疑慮,且本院就本案已論述如前,應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