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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14號上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被 上訴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出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倘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⒈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惟若是在修法後就已繫屬之事件追加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仍應併算其價額)。

⒉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C4-1、A3

、A3-1、A3-2之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依本院113年6月20日裁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7,329元、145萬5,630元、25萬7,125元、99萬0,990元。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起訴時對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聲明請求:「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0,60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遷出第2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198元。」(即原告起訴聲明第7項),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變更㈦暨陳報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3萬8,96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第1項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2元。」。原判決就此部分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7,316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9日起至完成第1項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42元(即主文第8項)。故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萬0,600元(即169萬7,316元-原起訴聲明請求36萬0,600元=133萬6,716元)本息,以及自111年4月9日起按日給付超過198元(即242元-原起訴聲明請求198元=44元)部分(均計算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追加變更㈦暨陳報狀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均係被上訴人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併入上訴利益之計算,是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38萬2,536元【計算式:133萬6,716元+133萬6,716元×(27/365)年×年息5%+44元×929日≒138萬2,536元】。

⒊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18萬3,610元【計算式

:9萬7,329元+145萬5,630元+25萬7,125元+99萬0,990元+138萬2,536元=418萬3,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