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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 林慧雯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南京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秀霞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五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南京新貴社區第七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二、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區域及格線B部分之汽車昇降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地下1樓如附圖二方案二G部分所示(面積61.07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H部分所示(面積16.26平方公尺)汽車昇降機空間(下稱系爭昇降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又於112年3月1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決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於本院履勘並由地政機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特定約定專用權存在之部分及面積,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2年間向訴外人張光勲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就地下1樓部分畫有約定專用區域,且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此並經約定於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

而南京新貴社區於96年間,因風災導致地下室淹水,地下室之電動昇降機(下稱系爭昇降機)損壞,當時社區公積金不足以支應修繕費用,住戶亦不願出資修繕,故經張光勲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修繕後,與被告於100年7月24日簽訂南京新貴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用契約A),將系爭昇降機空間約定由張光勲專用。南京新貴社區嗣於102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決議將原社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5款內容依照竣工圖之文字記載為修正,並決議廢除系爭專用契約A,伊遂於102年7月16日與被告重新簽訂南京新貴汽車昇降機空間約定專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專用契約B),迄今伊均按現況使用,並負擔保養維護費用,是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昇降機空間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㈡被告嗣召集系爭區權會,並作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否認

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要求伊應返還該等部分及支付償金。惟訴外人即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陳珮慈委託訴外人林億佐代為出席系爭區權會,因渠2人間不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之身分關係,林億佐不得計入合法出席人數,而扣除系爭建物3樓後,系爭區權會之合法出席人數為7人,僅占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63.6%,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所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出席之標準。又系爭區權會並未實際就如附表一所示議案進行表決,不符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決議要件。系爭區權會既有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均應予撤銷。

㈢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非應予撤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南京新貴社區欲變更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應經使用該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伊之同意,然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決議終止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前,並未得伊之同意,自已違反前揭規定及規約約定。此外,系爭建物地下2樓早已經隔間為房間使用,該層之停車位及汽車昇降機已失其作用,系爭昇降機僅餘自系爭建物1樓下降至地下1樓之功能,且為伊使用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唯一途徑,對伊生活利用屬不可或缺。反觀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決議後,南京新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須負擔每年維修、檢驗汽車昇降機之費用,甚需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歷年已代墊之維修、檢驗費用,是上開決議對南京新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然無益,卻致伊受有極大損害,當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決議內容既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應屬無效。

㈣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

示之決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決議無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南京新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1位,系爭區權會經系爭

建物3樓、3樓之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6樓、6樓之1共計8戶出席,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2/3,出席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69%。其中系爭建物3樓係經該房屋登記名義人陳珮慈同意由訴外人即該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林明寬管理處分,而由林明寬委託其子林億佐出席,自屬經合法委託出席,不應自出席人數扣除。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係經出席者全體同意所為,並無出席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2/3或未於系爭區權會實際表決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限於依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取得之約定專用權變更方有適用,原告就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權係經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而取得,原告此部分約定專用權之終止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且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將應取得約定專用權人同意方得變更約定專用權之範圍擴大至所有之約定專用權,與上開規定牴觸之部分應屬無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決議即無違反南京新貴社區規約之情。再者,系爭專用契約B第4條約定屬於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例外,是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決議,並無須得原告之同意,要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之情。此外,系爭建物地下2樓係輕隔間,可以回復原狀,系爭昇降機移動之空間則無任何隔間存在,是系爭區權會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終止原告對系爭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對南京新貴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然無益,該決議並非權利濫用,要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

㈢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權,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記載、系爭專用契約A第2條及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將該區域改造作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使用,自已違反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方式及系爭專用契約A第2條、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不得對南新貴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而不得主張有約定專用存在。再者,依系爭專用契約A第4條約定,南京新貴社區本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原告之約定專用權,是系爭區權會既業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終止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權,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即無約定專用權存在。關於系爭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昇降機空間為連接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下2樓至室外之通路,應屬前揭規定所稱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是系爭專用契約B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對系爭昇降機空間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又依系爭專用契約B第4條約定,已賦予南京新貴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終止約定專用之權利,是系爭區權會業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終止原告對系爭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原告對系爭昇降機空間應無約定專用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上揭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8頁):㈠系爭區權會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經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2條

第1項第5款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1頁)㈡系爭區權會前,系爭昇降機空間經系爭專用契約B約定由系爭

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65頁)㈢系爭建物3樓之1由林明寬、4樓由楊秀霞、5樓由張清和、5

樓之1由李憶文、6樓之1由張雅思出席系爭區權會,系爭建物3樓由林億佐代理陳珮慈、4樓之1由吳致平代理林素梅、6樓由白祐全代理張秀蓮出席,且楊秀霞、張清和、李憶文、張雅思均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5頁;卷一第131至137頁)㈣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是以主建物與附屬建

物面積加總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係以個人專有部分與全部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9頁)㈤系爭區權會決議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7頁)㈥南京新貴社區102年7月1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案由三說明

部分所載之「原契約」係指系爭專用契約A、「新契約」即為系爭專用契約B。(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7至63頁;卷一第279至284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有出席人數不合法、未實際表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先位請求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決議。如認不得撤銷,則備位以決議未經其同意,又屬權利濫用,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決議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是否應予撤銷?⒈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之區分所

有權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是否均達2/3以上,即林億佐之代理出席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計入?⑴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係決議方法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且為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所約定(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7頁)。

⑵另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一項及第二項,維持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足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會議、選舉之公平,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定書面委託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所列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具有法定資格之代理人,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出席應屬無效,自不得計入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

⑶查系爭建物3樓於系爭區權會係由林億佐代理所有權人陳珮慈

出席乙節,有系爭區權會簽到表、委託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31頁、第133頁),陳珮慈雖非不得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區權會,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受其委託出席之人與其之間即應具備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法定身分關係,該代理出席方屬合法有效。而依證人林億佐於本院證稱:我不是系爭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開會時我還住在系爭建物3樓,因為這是我父親林明寬的房子,我是依我父親林明寬的指示代理陳珮慈出席系爭區權會,陳珮慈是我父親的朋友,我父親將系爭建物3樓登記在陳珮慈的名下,我跟陳珮慈沒有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證人陳珮慈於本院證稱:林億佐是我朋友林明寬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足認陳珮慈與林億佐間並不具備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之關係,林億佐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3樓之承租人,是林億佐代理陳珮慈出席系爭區權會,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計入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次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1名,扣除林億佐代理陳珮慈之出席後,合法出席人數共計為7名,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64%(計算式:7÷11=0.6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之2/3,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所定之法定人數,即有決議方法之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3樓係經登記名義人陳珮慈同意由實質所

有權人林明寬管理處分,而由林明寬委託其子林億佐出席系爭區權會,其出席應屬合法,不應自出席人數扣除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避免公寓大廈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認定之繁雜,有礙公寓大廈自治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遂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自應以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準,是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陳珮慈,即應以陳珮慈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因陳珮慈與林明寬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⑸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有無約定專用權

存在?⒈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使用是否違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記載、系爭專用契約A第2條及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之用途,因而使約定專用權無效?⑴查系爭區權會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經南京新貴社區規約第2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乙節,有南京新貴社區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1頁)。再觀諸系爭建物之竣工圖上就系爭地下停車區域部分標有「停車位」(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39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地下一層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場(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及系爭專用契約A前言及第2條約定:「南京新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甲方』)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張光勳(以下簡稱『乙方』)設定本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如建物平面圖所示地下一樓停車位部分。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事項。⒉乙方於該約定專用空間停車使用時,須遵守停車使用規定,不得另作它用。」(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3頁),足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以停車使用之目的、方式為限。而依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頁),系爭地下停車區域除靠近汽車昇降機部分係作為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已鋪設木地板、設有拉門、收納櫃、桌面、浴室、冷氣,顯係作為起居室內空間,自已逾越停車使用之目的範圍。原告固辯稱停車位以外之區域所設之拉門是活動的,只要拆除即得作為停車使用云云,然此僅係系爭地下停車區域經施作室內裝潢部分得否回復為停車使用之問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現狀,拉門非但未經拆除,拉門內部之區域亦無停放車輛之痕跡,難認此部分區域並未經原告作為停車空間以外之使用,原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系爭地下停車區域逾越約定專用之使用

目的,不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地下停車區域由原告專用之約定因此無效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倘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其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約定為一定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即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者既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則尚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專用權人使用約定專用部分逾越區分所有權人間原約定之使用目的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專用權人移除逾越約定部分之使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但並非使約定專用權當然無效。是以,原告將系爭地下停車區域部分作為室內起居空間使用,固然逾越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作為停車空間之使用目的,此僅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原告拆除所設置之裝潢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因而使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權歸於無效,被告此部分辯詞,礙難憑採。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由原告專用之約定有何其他無效之事由,原告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之約定專用權自仍存在。

⒉南京新貴社區將系爭昇降機空間約定由原告專用,是否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查系爭區權會前,系爭昇降機空間經系爭專用契約B約定由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專用乙情,有系爭專用契約B附卷可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65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昇降機空間為連接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下2樓至室外之通路,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是系爭專用契約B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按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昇降機僅係供車輛升降使用之設施,本非連通系爭建物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亦非供住戶往室外通行之道路或門廳。再觀諸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系爭建物1樓至地下2樓間設有樓梯供住戶通行,住戶顯非透過系爭昇降機空間通行至系爭建物地下樓層,是系爭昇降機空間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約定專用之部分,則系爭專用契約B約定既未違反上開規定,該約定即為有效,又該約定尚未經終止,原告對系爭昇降機空間自仍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

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其對系爭地下停車區域及系爭昇降機空間之約定專用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圖一、民事起訴狀附圖(北司調字卷第27頁)附圖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77頁)附表一(本院北司調字卷第81、85頁):

編號 議案 說明 決議 1 議案討論:案由ㄧ、一樓住戶使用地下室一樓及一樓汽車升降梯及公共空間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說明及處理方式討論。 ⒈本社區一樓汽車升降梯在法律上與規約中(第二條第六項)是屬於公共區域不可約定專用,一樓目前之使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 ⒉本社區地下室一樓竣工圖(附件一)登載一半面產權為約定專用,但竣工圖及使用執照均未登載為一樓約定專用。 ⒊前述違法佔用部分應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依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追償。 2 議案討論:案由二、頂樓公共區域維護問題討論。 頂樓共同區域仍需專業人士證明頂樓區域造成6樓漏水原因。 請鐵工評估屋頂加蓋鐵皮屋費用,再決定是否加蓋防水屋頂。 3 臨時動議 說明: 一樓住戶長期佔用本社區一樓汽車升降梯及地下一樓,除依法起訴請求返還公設及佔用之不當得利外,應於返還前給付回饋金予本大樓,作為公用基金使用。 自110年12月5日起對一樓佔用升降梯每月6,000元整作為補償回饋金,地下室一樓佔用部分每月4,000元整作為補償回饋金。附表二:

樓層 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 區分所有權比例 1樓 鄭惠文 48.23 48.23/351.18 2樓之1 吳朝慶 29.12 29.12/351.18 2樓 潘玉㨗 31.47 31.47/351.18 3樓之1 林明寬 29.12 29.12/351.18 3樓 陳珮慈 31.47 31.47/351.18 4樓之1 林素梅 29.12 29.12/351.18 4樓之 楊秀霞 31.47 31.47/351.18 5樓之1 李憶文 29.12 29.12/351.18 5樓 張清雄、張清和 31.47 31.47/351.18 6樓之1 張雅思 29.12 29.12/351.18 6樓 張秀蓮 31.47 31.47/351.18 合計 351.18 351.18/351.18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