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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黃艷梅訴訟代理人 黃鴻仁

葉鞠萱律師被 告 昇陽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瀅帆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3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或於附圖所示樓層規劃一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或將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所示範圍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3項所示金額(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調字第11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11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第28條規定為第2、3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108頁),再於112年4月19日變更第1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及其空間有專用權利存在之同一原因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購入在昇陽金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共有地下層即同小段2710號建物持分10000分之321。而系爭大廈總共有41戶專有建物,由41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下層並締結停車位專用之分管協議書,系爭建物即對應系爭停車位。然系爭停車位於90年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即遭拆除,被告擅將系爭停車位作為通道使用,經原告多次請求恢復或另行規劃停車位交付,均遭推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權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另行規劃停車空間,或將系爭停車位之空間(250公分×600公分)返還原告。又被告排除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侵害專用權,使原告因此受有每月另行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用系爭大廈其他停車位之損害,且系爭大廈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共24萬元,並於返還系爭停車位空間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權之行使(包括重建機械停車塔),或於附圖一所示樓層規劃一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或將系爭停車位所示範圍(空間大小250公分×600公分,詳細位置待地政機關丈量後更正)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原為機械停車位,於90年7月5日發生壓壞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車輛之事故,系爭建物之第一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綺芳(下以姓名稱)遂與系爭大廈建商於同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拆除系爭停車位,並獲得補償,劉綺芳與系爭大廈建商已合意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並已放棄對於系爭停車位及該空間之使用權利,原告為其後手,權利自無法超越劉綺芳。又系爭停車位經系爭大廈第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授權被告處理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編號29、30、31號停車位)之非法定車位拆除及與系爭大廈建商協商後續處理事宜,而被告拆除系爭停車位及其使用人就車位已無使用權之處理結果,於91年7月12日經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況20餘年間地下停車空間均無系爭停車位存在,原告自其前手即訴外人曾馨儀(下以姓名稱)購買之系爭建物亦為「無停車位」,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系爭停車位及該空間之約定專用存在。縱認有分管協議存在(假設語氣),原告並非分管協議之當事人,且自購屋時已知悉無系爭停車位存在,自不得援引劉綺芳之分管契約,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及其空間,並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94年11月18日與曾馨儀簽訂購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並於94年12月15日完成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811.87平方公尺,為系爭

大廈地下樓層,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系爭建物對應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1,有2710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劉綺芳與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空間專用權,被告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及空間之專用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得據劉綺芳與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及空間專用權?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據劉綺芳與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分管協議取

得系爭停車位及空間專用權?⒈按共有部分設定專用權屬於共有物之管理,得適用98年7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即以分管協議設定之。惟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

⒉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事項範圍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報備事項:㈠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㈡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㈢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㈣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地區,所為前三款之報備事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0月2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1815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可見並非所有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事項均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亦即縱非於主管機關受理報備之列,不足以證明未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議決事項之存在。又原證16即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9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之一為「推舉第六屆主任委員及各業管理委員」,推舉情形為「主任委員:韓小秋小姐,副主任委員:胡嘉慶先生、張明晁先生,財務委員:黃文淵先生,委員:林聰明先生、施寄青小姐、林雄先生、陳秀人先生、何啓生先生」,該次會議並有討論「台北市○○○○○○○○地○○○道○○○○○號車位突生意外壓壞某住戶汽車,由於此車位為違建機械車位,討論並處理相關理賠與後續之安全問題」,決議「下次開管委會時請昇陽建設相關人員列席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而後於90年9月3日晚間7時30分,由韓小秋任主席,出席人員包括韓小秋、張明晁、黃文淵、林聰明、施寄青、林雄、陳秀人、何啓生之會議,討論事項之一即為「拆除地下室走道上方七個車位之補償金及相關配套措施事宜討論 A召開31個車位所有權人協調會及管委會並討論下述三議題a.停車位意外發生造成人員財務損失時之責任歸屬。b.是否授權管委會向昇陽建設求償。c.請北工蒞會以備技術諮詢」;於90年9月16日晚間7時30分,由林聰明任主席,出席人員包括韓小秋、張明晁、胡嘉慶、黃文淵、林聰明、施寄青、林雄、陳秀人、何啓生之會議,討論事項之一即為「停車場走道上方七個非法停車位造成安全威脅如何處理討論」,決議「管委會暨車位使用人授權由施寄青委員及林聰明委員與昇陽建設談判七個非法定車位所造成安全問題之賠償。」,各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而由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會議出席人員與討論議案內容,與向主管機關報備之90年7月28日會議紀錄所載各委員推舉結果及下次管委會開會討論有關系爭車位坍崩之事互核一致來看,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之會議應屬實在,原告以該二次會議未見於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當中及90年9月3日與90年7月28日之會議紀錄同載「昇陽金華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一次會議紀錄」,而主張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之會議非真實,似忽略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會議內容非屬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事項範圍,及未細推敲90年7月28日、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會議紀錄之時序及內容脈絡之一致,是以,原告主張被證2、3即90年9月3日、90年9月16日會議紀錄為虛偽云云,自不可採。

⒊次查,系爭建物第一手所有權人劉綺芳與當年區分所有權

人成立分管協議,由劉綺芳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系爭停車位更於90年間發生坍塌,為兩造不爭。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編號1至24為法定停車位、編號25至31為增設停車位,亦為兩造所認在卷,則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列合法停車位。而被告提出被證4、5、6原本以供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可認被證4、

5、6之形式真正。又系爭大廈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7、18、21、22、23、24、25、26、27、28、29、30、31停車位專用權人於90年間委任訴外人施寄青、林聰明(下各以姓名稱)與系爭大廈建商協商並簽署協議書,有授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88頁)。而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專用權人之授權書係林聰明提供,林聰明表示業已提出所有留存資料,不記得其中短缺部分去向乙事,業據證人陳瀅帆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又被告關於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專用權人之授權書,除編號15、16、19、20號以外,均已提出原本以供核對,審酌此為距今20餘年之文書資料,當年未如現今有眾多數位化保存方式,被告因應本件訴訟搜尋當年留存資料,而提出系爭大廈第1、2、3、4、5、6、7、8、9、10、11、12、13、14、17、18、21、22、23、24、25、26、27、28、29、30、31號停車位專用權人於90年間委任施寄青、林聰明與系爭大廈建商協商之授權書原本,可認此等文書確為當年前開停車位專用權人所簽署。又林聰明、施寄青既因機械停車位此等危及社區居住人員安全之事,為社區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出面與建商協商,更已取得前開多名停車位專用權人之授權,編號15、16、19、20更為合法停車位,林聰明、施寄青當年為取得該4編號停車位專用權人授權,並無困難,當認編號15、16、19、20停車位專用權人於90年間應有一併授權,原告以其中短缺編號15、16、19、20停車位專用權人之授權書而否認系爭大廈第1、2、3、4、5、6、7、8、9、10、11、12、13、14、17、18、21、22、23、24、25、

26、27、28、29、30、31號停車位專用權人之授權書為真正,進而抗辯林聰明、施寄青所獲授權非實在云云,難認可採。⒋再查,劉綺芳、訴外人林美珠及林可薰(下各以姓名稱)

為甲方、系爭大廈建商為乙方、被告為丙方、住戶代表施寄青及林聰明為丁方,於90年12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茲就昇陽金華大廈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事宜,肆方達成協議,並訂立條款如后:㈠為改善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及提升使用之安全性,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增設機械停車位,交付丙方拆除,拆除費用由乙方支付。㈡自此,甲方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雖仍各自持有前述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持分,惟自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等同意不得再行主張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該產權持分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且甲方等三人若有各自移轉產權予第三人時,應將該停車位產權上之限制,明示告知繼受者。㈢丙、丁方承諾其他法定、增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同意依號停車位拆除後之現況使用,並不為任何之主張。㈣為彌補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由乙方賠償甲方每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整。㈤乙方就地下一層停車位之機械設備,再行增加輔助性設施,,提高停車空間整體使用之安全性。㈥乙方應丙方之要求,亦同意就昇降台之運轉雜音做適當處置。自此,停車空間各項設備之保養、維護、管理等悉由丙方全權負責。㈦爾後,若26-28號增設機械停車位,得為合法變更時,丙、丁方承諾全力運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配合辦理變更程序,甲方亦同意全力配合。㈧本協議書壹式陸份,甲方三人及乙、丙、丁各執乙份為憑。」,有協議書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被告於前開協議書簽立時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韓小秋(下以姓名稱),韓小秋雖曾傳訊:「民國90年本人為該屆之主委,關於當時四方協議書所使用之主委圖章,非經由本人親自所蓋章,當時通知授權給林主委及施寄青先生代表談判,但圖章非本人所有,因此這四方協議書之圖章有可能是當年中捷物業公司所刻下之便章」(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惟韓小秋所傳訊息內容確認90年間確實有授權林聰明、施寄青與系爭大廈建商協商,而授權非須以書面為之,既已授權,則協議書蓋用之主委印章是否當時所任主委親自蓋用或是否有授權書面,並不影響協議書效力,原告執韓小秋未親自蓋用主任委員印章及未見提出授權書面等節,而謂前開協議書非真正云云,自無可採。是以,可認劉綺芳、林美珠及林可薰為甲方、系爭大廈建商為乙方、被告為丙方、住戶代表施寄青及林聰明為丁方所簽立之前開協議書對相關人發生拘束效力。

⒌又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與曾馨儀簽訂購買系爭建物之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二條明訂:「本買賣標的物無停車位」,有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被告亦坦認此約款係表明點交時無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可見原告買賣系爭建物時,明確知悉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並未有系爭停車位現實存在。另系爭建物第一手所有權人劉綺芳雖曾因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惟於系爭停車位現實坍崩後,即與編號29、30號停車位專用權人、系爭大廈建商、被告及獲有其他停車位專用權人授權之林聰明、施寄青簽立前開協議書,之後更進行系爭停車位之拆除及獲得賠償,在系爭大廈地下一層於此後20餘年間均無系爭停車位存在。而地下一層除設置停車位外,更有備用發電機、大樓蓄水池、抽水馬達、消設主機及設備、堆放垃圾處,可供系爭大廈所有住戶通行,則為陳瀅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可見系爭大廈地下一層未有系爭停車位之景況存在多年,更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見所悉,未有其他區所有權人對此事有所爭議,則由系爭停車位現實坍崩後,當時本於原本分管協議取得專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林聰明、施寄青進行協商而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簽立後進行系爭停車位拆除,而未有系爭停車位之現況為系爭大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20餘年來所見所悉,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停車位拆除時已因此而就地下一層相關停車位之專用權重為分管協議,於此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而存之默示分管契約之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6款約定:

「本物件公設用途含停車空間,但所有權人是否有車位之相關使用權利須依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分管契約之規定」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表示依據2710號建物持分比例,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停車位崩塌後,已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停車位專用權另為分管協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此默示分管協議下,並未對應擁有系爭停車位或空間專用權,故縱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6款約定上開內容或原告取得2710號建物持分比例為何,均無法影響此等認定,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⒍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共有人之一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該分管契約是否拘束第三人,仍應以其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斷,若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則受讓共有物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停車位於90年間之後現實上已不存在,此為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時所知,更為其與曾馨儀所簽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明載,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即可得而知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地下一層之分管協議當中,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原告自當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無關於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得以主張。

⒎是以,劉綺芳雖與當年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協議,由劉

綺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然於90年間發生系爭停車位崩塌事件後,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藉由授權與系爭大廈建商重為協議,現實拆除系爭停車位,而維持地下一層未有編號29、30、31停車位現況長達20餘年,業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於此默示分管協議之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未擁有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原告購入系爭建物時,明確知悉系爭停車位不復存在多年,自當受此默示分管協議拘束,則原告猶以當年劉綺芳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分管協議,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云云,洵屬無據。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而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⒉原告雖擁有2710建物持分10000分之321,惟區分所有權人

就2710建物已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亦受此分管協議拘束,而原告於此分管協議下未有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則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內容,自無理由。又原告既未有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專用權,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前段、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內容,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聲明所示內容,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至現場測量系爭停車位使用範圍,惟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或空間之專用權,故上開測量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