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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黎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鍾黎熹

鍾黎燕鍾黎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6,856元。㈢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8,4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計算,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247萬9,031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原審判決主文第㈡、㈢項,係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9,0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