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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3號原 告 黃嘉銘

莊榮兆被 告 任亭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該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任亭係承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730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任亭於承辦該案時,以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之偵查正施壓,偵查正因而未將訴外人即犯罪嫌疑人蘇文俊傳喚或拘提到案,任亭有匿而不報之不法,被告蔡清祥則為法務部部長,未極力汰除不適任司法官及檢察長,而放縱任亭侵害百姓,屬故意侵權行為等語。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任亭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並無何任亭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逕請求任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特設法務部。法務部部長負責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行政監督,固為法務部組織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第111條第1款所明定。惟查,蔡清祥為法務部部長,並未參與原告所指系爭偵查案件之追訴工作,對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所為職務行為,亦無具體指示及審核權限,對檢察官職權範圍內之偵查作為及判斷自應予尊重,且原告所指摘之檢察官違法行為亦尚無犯職務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自難認蔡清祥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蔡清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登報道歉,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件:民事:起訴檢察官任亭學貪檢陳玉珍及中檢吳文忠為罪犯脫罪故請調卷救蔡部長及伊兼五日內保全證據創範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