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許素芳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被 告 許素玲
許晉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移調字第十九號調解筆錄第二條被告許素玲對原告之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月至八月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被告許晉銘對原告之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月至八月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五八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許素玲部分於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應予撤銷,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許晉銘部分於逾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部分應予撤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三號、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為:1.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8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追加第三項聲明:3.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23頁)。末於111年9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變更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之被告對原告之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至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47、30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有關強制執行程序,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陸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至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350,000元(計算式:75,000×2個債權人×9個月=1,350,000),惟原告並無不履行之違約,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違約金債權法律關係處於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許清文於109年12月15日過世,兩造為許清文之全體繼承人。兩造繼承許清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72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被告許素玲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而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許清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由原告(即許素玲)指定之第三人仲介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抵押貸款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分配3分之1」,第二條約定「被告許素芳同意自簽署本調解筆錄起20日內,配合原告提出授權書,並隨時配合原告辦理上開房地一切出售事宜。不得有所延誤或事後撤回,被告許素芳如違反本條約定,應自違反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許晉銘各新臺幣75,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之提出授權書及配合義務,應給付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至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主張執行債權金額共135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受理,並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
(二)惟原告已提出許素玲指定房屋仲介業者之授權書而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之義務,並無不提出授權書或不配合之事,被告並無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可供行使,亦無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爰聲明:
1.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第二條之被告對原告之110 年11月、12月、111 年1 月、3 月至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8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3.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被告許素芳同意自簽署本調解筆錄起20日內,配合原告提出授權書(下稱第二條前段),並隨時配合原告辦理上開房地一切出售事宜。不得有所延誤或事後撤回(下稱第二條後段)...」可知,原告有遵期提出授權書、隨時配合辦理等義務。詎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被告對原告各有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至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75,000元,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共135萬元:
1.原告自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日起20日內,未提出授權許素玲辦理出賣系爭不動產一切事宜之授權書,其不作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前段約定。
2.原告於111年3月間仍未遵守提出授權書予許素玲。倘法院認為原告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所指之授權書等價,原告前提110年9月17日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於111年1月31日屆期後,被告復委託訴外人即房屋仲介張晋銘於111年2月9日、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催告,要求續簽委託銷售契約,原告即不再與張晋銘續簽委託銷售契約,另原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6日經許晉銘催告後,又拒絕出席於111年3月26日與買家之議價程序,或全權授權許素玲簽署買賣契約,嗣許素玲再次委請許晉銘於111年3月27日向原告催告務必配合出席下次議價程序,並請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前回覆確認議價程序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原告持續拒絕親自出席程序,亦未委請所稱之第三人代書代理簽署買賣契約,更未全權授權許素玲處理售屋事宜,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前段、後段約定。
3.111年4月至8月間,被告催告原告配合後,原告明確預示拒
絕提出授權書予許素玲,且持續未與房仲張晋銘續約,而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前段、後段約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1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其未有違反行為,被告並無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全文,其中第一條約定「兩造同意被繼承人許清文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為由原告(即許素玲)指定之第三人仲介出售,所得價金清償抵押貸款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分配3分之1」,第二條約定「被告許素芳同意自簽署本調解筆錄起20日內,配合原告提出授權書,並隨時配合原告辦理上開房地一切出售事宜。不得有所延誤或事後撤回,被告許素芳如違反本條約定,應自違反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許晉銘各新臺幣75,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調解背景為兩造有分割遺產訴訟未決,第二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在促使原告完成變價出售事宜。而兩造在本件就授權書內容、許素芳應配合事項既有爭執,本院依誠實信用原則與合目的性方法解釋當事人真意,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係授予許素玲形成許素芳配合義務之權限,亦即許素玲有權指定許素芳應配合之具體行為,而首先例示許素芳應於20日內提出許素玲指定之授權書,其餘必要配合事項再由許素玲視辦理進度指定具體明確內容,參照第二條前段可知,第二條後段屬未定期限之債,應循上揭民法第229條意旨由許素玲定期催告後,始可認許素芳有給付遲延之違約。從而,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行使,於調解成立時尚待許素玲具體明確其內容或就其他必要配合事項定履行期,而屬上述「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情形,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先就其已指定20日內應提出之具體授權書內容或已定期催告指定配合之具體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原告就已履行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違約行為等語,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65頁),惟原告否認之。經綜合審酌兩造就出售變價事宜所提全部對話資料,包括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111年3月8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81至87頁)、「張晉銘」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189至197頁)、「398號討論區(3)」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202頁、被告所提4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小雪初晴-揚琴」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1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1、173頁))、8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7頁)等件,本院認許素玲於111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21頁)表示「我現在就再依照調解筆錄後段的約定,請妳配合我在三日內提出全權授權我出售房屋的授權書,以免妳繼續違約」等語,已有明確指定限期配合之行為是「三日內提出全權授權我出售房屋的授權書」。而原告就其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8月13日已履行「提出全權授權我出售房屋的授權書」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已得對原告請求111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意旨即可解釋為原告要提出全權授權許素玲之授權書,原告於110年11月間未依限提出即構成違約等語,惟依文義解釋方法,該授權書之授權對象及授權內容尚屬有疑,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指定相當上述程度之具體內容,該定期給付於逾期後即無從辦理而變成不定期給付,應循第二條後段之隨時配合條款辦理,難認原告於110年11月間有何不履行定期提出授權書之違約行為。被告又辯稱被告於111年4月、5月催告原告後,原告預示拒絕提出授權書予許素玲,且持續未與房仲張晋銘續約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惟查許晉銘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第二條所稱之「原告」,自無形成原告義務之權限,且被告所提111年4月10日、16日、18日對話內容並非許素玲本人自為之具體限期履行通知(本院卷第173頁),難認原告應配合之義務內容已具體成立,縱原告有所不從,仍難謂原告有何對許素玲預示拒絕給付之行為而構成違約。至於原告主張其縱不提出任何授權書,被告二人仍得依物權法相關規定自行出售房屋,無待原告配合,原告尚不至於違約部分,按兩造既已成立如上述之調解,原告即有義務配合許素玲,至於有無其他方法亦得達成相同結果,僅得由原告與許素玲互洽協商以求解決,一旦許素玲已指定原告應配合之行為,相關行為內容已具體明確,原告並無選擇權,其以另有他法為由主張自己不履行非屬違約,並不可採。
(四)依上,原告自111年6月21日起有不配合許素玲指定行為之違約,該不違約事由持續存在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據此,被告一人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核為175,000元(計算式:單月75,000*(六月比例10/30+七月比例1+八月比例1)=17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8號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原因事實為110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6月、7月、8月之違約,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原因事實為111年4月之違約,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原因事實為111年5月之違約,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此3件執行債權即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既有上揭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請求撤銷於逾111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對應金額為被告一人各為175,000元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6月2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有不配合許素玲之違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素玲對原告之111年11月、12月、111年1月、3月至8月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逾175,000元部分不存在,被告許晉銘對原告之同時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逾175,000元部分不存在,併請求對應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958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許素玲部分於逾新臺幣17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許晉銘部分於逾175,000元部分部分應予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