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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郭伯爵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被 告 許琮馨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許陳宣娟為伊配偶陳宣娥之姊,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因陳宣娥之兄弟姊妹欠錢,伊恐遭牽連,經被告建議,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且系爭房地由伊管理使用,管理費、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裝潢等費用均係伊繳納。而被告雖有將買賣價金匯款予伊,然伊已將該筆款項陸續交還被告。又伊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請其向銀行以系爭房地增額抵押貸款200萬元以支應被告所需代墊款項,嗣伊將系爭房地之房貸600萬元及增額抵押貸款200萬元清償完畢,顯見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資金需求,伊因而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然伊實係以1200萬元購買,伊分別於96年4月26日、5月8日、5月23日共計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帳戶,剩餘200萬元則由許陳宣娟以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故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兩造曾約定待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勁宏學成歸國後,原告將以原價12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伊因而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與房屋稅則由原告負擔。另原告雖曾交付250萬元、430萬元,然該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向伊及許陳宣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頁):

(一)原告配偶陳宣娥為被告母親許陳宣娟之妹,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關係。

(二)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三)系爭房地於9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之債務人為許陳宣娟、陳宣娥。

(五)原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執有正本。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亦有明文。又按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是原告縱有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仍須證明被告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地時所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均經兩造於其上簽名、用印,且兩造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經兩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等情,有成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卷二第227至233頁)等件可稽,被告復否認上開文件有虛偽情事,而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就前揭文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以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恐遭其配偶親友債務牽連,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及後續貸款情形:

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總價款1000萬元,經被告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分別於96年4月26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23日匯款60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等情,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及匯出入帳狀態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前揭1,000萬元價金已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完畢。再者,依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貸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被告每月以其名下帳戶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確為被告所繳納。

⑵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狀況及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

系爭房地購入後,係由原告繼續使用居住,且裝潢費用、水、電費等費用、房屋稅等稅賦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堪認原告確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稅捐及所衍生之費用均由原告所繳付。惟證人許陳宣娟證稱:因原告向伊陸續借款未還,又再次向伊借款,伊遂提議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說他兒子之後還會再回來,到時候會用1200萬元買回,故就先借給原告使用,且裝潢及相關稅費都是由原告自行負擔,否則其提供1200萬元之幫助,又讓原告以原價買回,還要幫原告負擔的話就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⑶原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執有正本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三、㈤)。

⑷綜上,被告確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並繳納系爭房地購入後

之貸款,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堪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雖原告有使用及管理系爭房地,並繳納相關稅捐及費用,然證人許陳宣娟所證述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出售系爭房地,且原告表示將來會以原價買回等節,衡酌兩造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則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稅捐及費用乙節,亦難認悖於常情,則即難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並負擔相關稅捐、費用,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6年5月7日將100萬元、96年5月23日將2

50萬元、97年5月28日將200萬元、100年6月8日將430萬元交付被告而返還價金云云。惟查,就96年5月23日之250萬元、100年6月8日43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惟辯稱: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及許陳宣娟之借款等語,此亦經證人許陳宣娟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3、68頁),且觀以原告所提手寫書信、利息計算表、概算表及存證信函、被告所提之匯款、存款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71、135至157頁),可見原告、陳宣娥與被告、許陳宣娟間確存有借款爭議。故自難僅憑原告曾交付250萬元、430萬元,即推認係返還系爭契約之價款。再者,被告否認曾收受其餘款項,原告亦未能就交付該等款項為舉證,則原告辯稱已將買賣價款返還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父許應太、被告之母許陳宣娟並無資

力出借款項給原告,更不可能提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且許陳宣娟、被告、許應太就出資、詐騙2萬元美金之歷次陳述不一云云,並以書信、電子郵件及偵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69頁,卷二第119至187頁)為佐。惟查,證人許應太證稱:伊將賺得之薪水及退休金均交由許陳宣娟保管及管理,被告購屋時,伊同意許陳宣娟將其中1,000萬元提供被告購屋,購屋手續則由被告辦理,但他們會向伊說明,原告未將購屋款項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許陳宣娟證稱:伊拿1,000萬元給被告,這些錢都是伊先生賺的錢,登記的是被告的名字,房地是被告的,原告未退還價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大致相符,則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推斷書信之文義,即認許陳宣娟、被告、許應太無購買系爭房地、借款予原告之資力,更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結清貸款等節向其報告,可見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交易收執聯、申請書、統計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191至192、307至313頁)。惟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依被告所辯:原告以將來欲買回系爭房地時為補償為由而索取前揭文件等語,則縱被告確有向原告說明此情,亦不足推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綜上所述,綜以系爭房地購入經過、相關貸款、稅捐及費用支出、使用及管理情形等節,均難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原告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業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21 86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22 120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23 106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23-2 1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23-3 11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30 396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30-1 458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31 118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32 197 50/7200 臺北市 信義區 雅祥 四 833 187 50/7200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 號8樓 118.96 陽臺4.06 1/1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