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張銘智被 告 張詠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妹,皆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淑琴(民國107年1月30日去世)之法定繼承人。自繼承發生後,原告受被告之託,代為辦理繼承手續,並代墊相關費用,因被告拒絕支付代墊費用,原告不得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之訴訟。未料,被告知悉上情後,竟於110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先父骨灰罈照片及先母照片予原告,被告故意恐嚇原告,揚言要宣傳予全世界知悉原告先父上吊慘死情狀,使原告背負不孝罪名,令原告心理感受非常害怕,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當庭向原告口頭道歉,或者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字型大小為8方式,刊登發表於自由時報1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語音訊息及兩造先母先父照片皆係兩造間一對一、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第三人無從知悉兩造間私人對話,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毫無貶損之虞,被告事實時上亦未將先父照片週知之意思及舉措,即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任何侵害,被告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況先父先母之照片不可能侵害身為子女之原告之任何權利。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已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為親兄妹關係,原告為哥哥,被告為妹妹(見本院卷第45頁)。
㈡被告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原告,亦有傳送
如原證6所示之先父骨灰罈、先母照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3-8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第一項聲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名譽權,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侵害名譽權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若在密室當面辱罵,無人知悉時,無從侵害名譽權。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雖隨社會進步,人格自覺之提升,擴大保護範疇,惟仍須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例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當之權利,例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聲音之人格利益、意思決定自由等,始足當之。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在LINE中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先
父、先母照片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然細繹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及兩造間先父、先母照片內容,無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況被告係透過LINE傳送個人訊息予原告,兩造即為對話之雙方,第三人無從知悉其事,亦無從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又上開語音訊息之照片之內容,固提及「每天請出來跟你們講話」、「我要去法院申請老爸吊死的相片...每天給你寄相片」、「我來影印多一點來宣傳給全世界」等語,此可能致原告心生不吉利之感受,然主題終究為原告之親屬,具有親密血緣關係,難認屬惡害通知,亦無從致原告心生畏懼,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可言。因依原告本件之主張,難認有名譽權或人格權遭侵害可言,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以判決命被告道歉,已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给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當庭向原告口頭道歉,或者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字型大小為8方式,刊登發表於自由時報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
編號 語音訊息內容 證物 1 你如果把我攪進去喔,我每天把我們的長輩請出來,每天請出來跟你們講話!。 原證二 2 你知道你老爸吊死的時候,你們都不在現場,我要去法院申請老爸吊死的相片,發給你們大家做紀念..你如不撤訴,我就每天給你寄相片! 原證三 3 可惡至極。 原證四 4 因為你們現在無法無天,有錢請律師,我現在沒辦法只好請長輩做主,看到這相片,你們不會痛苦,我來影印多一點,來宣傳給全世界 原證五附件:
道歉人張詠禔於110年2月25日,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數則予張銘智,造成張銘智名譽損害及困擾。道歉人張詠禔深感慚愧,茲為回復張銘智之名譽,特此隆重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