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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梁定凱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被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秀卿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如「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地政士,業務範圍包含有開發浮覆地、協助將業已登記為國有之浮覆地回復為地主所有等事宜,經原告發現被告先父林水鏡於新竹市曾有土地流失,然該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進而輾轉尋得林水鏡之繼承人即被告,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回復土地所有權事宜,約定委辦土地明細詳如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所示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番地等土地,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原告將約定土地以回復或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名下即算完成委任事項,被告應按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25%作為報酬移轉予原告。原告嗣便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浮覆複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請分割登記及將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宜,以及協助被告辦理戶籍更正及其繼承人等資料更正事宜,歷經一年餘,於109年5月4日以名義更正為由辦妥如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該等土地現在地號如附表1所示,依系爭委任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原告,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爰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如「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於107間尋獲被告之被繼承

人林水鏡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日據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19-3、19-4、19-5、19-6、19-7、20、20-1、21、21-1、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23-10、25-2番地及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9、11、13、14、15番地浮覆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經由訴外人徐月嬌與被告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石宏裕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會勘,系爭土地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

㈡原告前任職於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知悉前揭情事之

後,向被告表示,渠發現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水鏡於日據時期流失之土地,與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尋獲之土地不同,被告雖先前已與他人簽訂系爭授權書辦理由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尋獲之浮覆地之復權及繼承登記等有關一切事宜,如渠與被告新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之流失地與先前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之土地相同,則系爭委任契約作廢,並約定於系爭委任契約11條。嗣經被告查知,系爭委任契約辦理之土地均屬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範圍內之土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系爭委任契約作廢,原告請求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前任職於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知悉石宏裕即

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已於107間尋獲系爭土地,且該事務主要部分已由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完成,系爭土地中仍有一部分土地經由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協助進行訴訟中,原告竟惡意與被告簽立與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相同土地範圍之系爭委任契約,並無必要性,茲以答辯狀、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達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終止,受任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地政士,業務範圍包含開發浮覆地,協助將業已登記為國有之浮覆地回復為地主所有事宜。

㈡兩造於108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辦土地明細

詳如系爭契約附件壹所示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番地等土地,並約定排除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坍沒之土地。

㈢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期間於111年10月18日屆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完成如附表2所示浮覆地回復登記予被告事宜,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報酬即將取得土地持分2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不爭執曾於108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原告就附件壹流失地附表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惟抗辯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之土地有重複委任情事,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1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已作廢云云。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先前已與他人

簽訂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辦理浮覆地登記,其契約內容詳如附件貳,倘本約委任辦理之流失地有與該授權書授權辦理之土地相同地段號,則本約作廢。」,而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流失地附表所列土地為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19-3、19-4、19-5、19-6、19-7、20、20-1、21、21-1、22、22-1、22-2、23、23-1、23-3、23-4、23-5、23-6、23-7、23-10、25-2、25-3番地,與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地為「新竹郡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坍沒之浮覆地,標的明顯不同。

⑵被告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700098

20號函、新竹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辯稱上開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番地等土地與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3、4、6、7、9、11、1

3、14、15番地等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石宏裕會同相關機關完成會勘,並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新編配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作成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可見系爭授權書當事人授權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範圍之真意包含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番地等土地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已明載授權範圍為「新竹郡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復無增添、刪減情形,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做認定。被告徒以石宏裕參與會勘之土地範圍辯稱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地範圍包含新竹市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番地等土地,顯然已逾越文義解釋範疇,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引原告提出辦理委任事務之申請浮覆登記申請書、向

國有財產署申請未登錄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申請分割登記書、複丈成果圖等,辯稱原告或受理機關均係引用上開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為辦理,足認原告知悉所指事務均在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所已處理事務範圍內,卻仍惡意與被告簽署委託相同事務之契約云云。惟收件日期107年7月26日第65900號土地浮覆測量位置圖僅能證明申請浮覆複丈土地範圍及有無重複申請複丈,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地與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土地相同,被告據此為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土地

範圍既與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地範圍不同,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依第11條約定,應為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將取得土地持分25%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將本約土

地以回復或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甲方(即被告)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名下即算完成委任事項,則甲方應按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25%作為報酬移轉予乙方。」,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業經論述如前,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無庸透過訴訟程序即得申請回復登記如附表2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為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完成,業據其提出申請浮覆複丈申請書、行文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未登錄土地辦理國有登記通知書、申請分割登記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第71至135頁),被告雖辯稱係他人完成土地登記,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得請求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惡意與被告簽立與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

地範圍相同之系爭委任契約,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答辯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向原告為中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辦理土地範圍與系爭授權書授權辦理土地範圍相同,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謂惡意,即不存在。

⒊被告另抗辯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2、23、23-1、23-3、23-

4、23-5、23-6、23-7番地由被告委任石宏裕即凱旋地政士事務協助處理訴訟、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流失土地附表中之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19-2、20、22-1、22-2、23、23-1、23-4、23-5、23-6、23-7番地面積甲數與附表2-1所示番地回復登記面積不同,原告未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項且原告未向被告告委任事務顛末,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

⑴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22-2、23、23-1、23-3、23-4、23-5、2

3-6、23-7番地尚有部分土地未完成回復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前欲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登記,因被告擅自將該部分標的另委任他人處理,原告撤回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撤回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期間內被告不得另行委任他人或自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另行委任他人處理,致原告無法完成該部分委任事務,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⑵有關系爭委任契約附件壹流失土地附表中之九甲埔段九甲埔

小段19-2、20、22-1、22-2、23、23-1、23-4、23-5、23-6、23-7番地面積甲數與附表2所示番地回復登記面積不同,其中19-2、22-1、22-2、23、23-4、23-5、23-6、23-7係因尚有部分土地尚未全部浮覆或須以訴訟請求之,如上所述,抑或浮覆後面積因地形地貌等因素導致面積尚有差異如20、23-1地號土地,此為被告委任他人處理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肯認,均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⑶另原告主張2次前往被告居所向被告說明報告委任事務歷程,

並舉google個人到訪地點記錄、被告於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委任原告辦理共有形態變更登記之委任書為證,此情未見被告爭執,堪信原告有向被告說明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為真。⒋按委任關係,非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無庸透過訴訟程序即得申請回復登記如附表2所示土地,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為被告辦理回復登記予被告完成,其餘未完成委任事項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無法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已處理及辦理回復登記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即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應將原告辦理回復登記現如附表1所示土地被告所有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如「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1:被告林秀卿所有下開土地明細表編號 坐落縣市 坐落地段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應有部分 被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1 323.35 2/27 1/54 2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2 420.10 2/27 1/54 3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3 59.22 2/27 1/54 4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4 5.61 2/27 1/54 5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5 10.99 2/27 1/54 6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6 12.46 2/27 1/54 7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7 17.20 2/27 1/54 8 新竹市 千甲段 647-39 18.67 2/27 1/54 9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0 21.80 2/27 1/54 10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1 25.29 2/27 1/54 11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4 250.97 2/27 1/54 12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5 416.75 2/27 1/54 13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6 662.24 2/27 1/54 14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8 6,203.89 2/27 1/54 15 新竹市 千甲段 647-49 125.34 2/27 1/54 16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0 2.46 2/27 1/54 17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1 21.69 2/27 1/54 18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3 87.10 2/27 1/54 19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5 232.37 2/27 1/54 20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6 233.07 2/27 1/54 21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7 251.67 2/27 1/54 22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8 263.26 2/27 1/54 23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19 2,421.59 2/27 1/54 24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20 3,674.98 2/27 1/54 25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22 40.63 2/27 1/54 26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23 407.29 2/27 1/54 27 新竹市 千甲段 1122-24 0.54 2/27 1/54 28 新竹市 千甲段 1123 726.03 2/27 1/54 29 新竹市 千甲段 1124 310.34 2/27 1/54 30 新竹市 千甲段 1125 58.94 2/27 1/54 31 新竹市 千甲段 1126 1,377.96 2/27 1/54 32 新竹市 千甲段 1126-1 84.79 2/27 1/54 33 新竹市 千甲段 1127 4,670.61 2/27 1/54附表2: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地號之土地對照表編號 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 應有部分 1 19-2 1122-17 251.67 2/27 2 1125 58.94 2/27 3 1127 4670.61 2/27 4 19-3 1127 4670.61 2/27 5 19-4 1127 4670.61 2/27 6 19-5 1127 4670.61 2/27 7 19-6 1127 4670.61 2/27 8 19-7 1127 4670.61 2/27 9 20 637-34 5.61 2/27 10 1127 4670.61 2/27 11 20-1 647-49 125.34 2/27 12 647-46 660.24 2/27 13 1127 4670.61 2/27 14 21 647-39 18.67 2/27 15 1122-16 233.07 2/27 16 1126-1 84.79 2/27 17 1122-24 0.54 2/27 18 21-1 647-48 5203.89 2/27 19 647-31 323.35 2/27 20 647-33 59.22 2/27 21 22-1 1123 726.03 2/27 22 22-2 647-36 12.46 2/27 23 1123-23 407.29 2/27 24 1122-19 2421.59 2/27 25 1124 310.34 2/27 26 1126 1377.96 2/27 27 23 647-37 17.20 2/27 28 1122-20 3674.98 2/27 29 23-1 647-35 10.99 2/27 30 1122-10 2.46 2/27 31 1122-18 263.26 2/27 32 1122-22 40.63 2/27 33 1126 1377.96 2/27 34 23-4 1122-13 87.10 2/27 35 23-5 1122-11 21.69 2/27 36 1122-15 232.37 2/27 37 23-6 647-40 21.80 2/27 38 23-7 647-41 25.29 2/27 39 23-10 647-44 250.97 2/27 40 25-2 647-45 416.75 2/27 41 647-32 420.10 2/27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