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賴瑞苓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許淑華
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周天財周秀霞
周秀蓮陳兩家陳啓民陳慧玲陳慧新陳蔡芙容陳勝漳陳勝逢陳淑芳
曾正義曾正和張淑真曾得龍曾得威曾馨慧曾正文
曾正德曾大正陳蔡彩玉陳詩敬陳詩龍陳詩綠陳葉貴英陳秉嘉陳耀元陳嘉琳陳婉慧許榮耀許美鳳
許胡來于丁許美珠許龍泉許龍輝許秀美許秀蓮謝玉珠許義榮
許義村許銘哲許義民許義任
許選黃世強許世交許世謀黃世彬黃雪
蔡孟宏蔡志偉
蔡宜靜蔡媚
蔡森源蔡長航蔡秉何劉蔡素月蔡旻潔王朝琴王俊傑王俊淵王養雪
王珮晴王孟竹王思玫王書敏王秀卿
黎秀美(即被繼承人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係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而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
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許祥(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淑華)與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五人均為許北之繼承人,該等五人於民國105年4月17日委任原告辦理以許北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原新北市○○區○○○○段 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繼承登記及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 1項無因管理、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規定、第1150條繼承費用之支付規定,向被告許祥、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等五人請求連帶給付委任報酬並返還必要費用;向被告全體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經查,被告等人住所各分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與被告陳春喜、陳國柱、歐陳阿旬、陳雅嬌間訂有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繼承登記及出售之委任契約,及其餘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將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報酬、必要費用償還予原告,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係就管理不動產涉訟,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泰山區,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原告因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係就管理不動產涉訟,不動產所在地、財產管理地均在新北市泰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本件涉訟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涉訟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