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林秋鳳訴訟代理人 莊惟婷被 告 彭淑君兼訴訟代理人 郭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緯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彭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拾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彭淑君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君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緯明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淑君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拾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淑君應給付原告154萬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國111年12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彭淑君應給付原告154萬7,750元之違約金。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緯明與被告彭淑君自101年時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設址亦有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每年換約,雖各年度租賃契約係由被告彭淑君出面與原告締結契約,此僅係當時被告二人時間上無法配合,方便起見均由被告彭淑君向原告表示由其代被告二人簽署,被告郭緯明亦當庭稱其跟原告有租賃關係,而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元,水電瓦斯費用另由被告依其使用情形另付,管理費用由被告繳納,因被告多次拖延給付房租,原告遂多次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將不續租,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未曾理會,兩造曾於109年10月27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解(案號: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99號,下稱系爭調解),於系爭調解中,原告同意給予被告寬限期至109年12月31日,然此期間租金仍需給付,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依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執行命令強制換鎖並通知被告,被告於110年10月8日遷離房屋,迄今未支付房租及其依約應繳之水、電及瓦斯費。

㈡原告曾與被告郭緯明、彭淑君(係被告郭緯明代為出面)於1

10年10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若被告遵循協議中所定付款方式如期付款,即將被告所欠租金由12萬3,000元調降為11萬元,惟無約定原告放棄其餘違約金等請求。詎被告毀約,僅匯款6,000元予原告,另於110年10月2日現場給付1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因生活緊密,租金並非皆單由單一被告給付,係被告輪

流、分別向原告給付,顯見被告係共同與原告租賃系爭房屋而為共同承租人,應就此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被告於109年7月4日租約屆期後,屢經原告催告促請遷離後卻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收益使用,亦當庭自承於110年10月前皆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就無權占有期間所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占有利益,以及於無權占有期間所生水電相關費用負不真正連帶返還責任。而就自109年11月5日自110年8月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12萬3,000元降減為11萬元,是扣除被告郭緯明已返還1萬6,000元部分,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4,000元予原告(計算式:110,000-16,000=94,000)。

㈣就110年9月5日至110年10月31日部分,被告積欠之不當得利

共4萬3,050元,加計期間積欠之水費1,554元、11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5日之電費6,395元及110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之天然瓦斯費1,963元,共計5萬2,962元(計算式:4萬3,050+1,554+6,395+1,963=5萬2,962),原告否認被告曾匯款1萬元之水電費予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2,962元予原告。

㈤被告彭淑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達15個月又3天,依系爭契約

第6條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154萬7,750元予原告【計算式:[20,500×15+(20,500÷30)×3]×5=1,547,750】,又縱依系爭調解內容認寬限期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仍自110年1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10月8日,原告當仍得就被告於此期間之無權占有事實,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違約金共計94萬6,417元(計算式:[20,500元×9個月+(20,500÷30日)×7日]×5=946,41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

害,被告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則另一被告於前開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即消滅,為不真正連債務,聲明得載以連帶給付,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違約金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彭淑君應給付原告154萬7,750元之違約金。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郭緯明與原告父親於第一年簽立租賃契約,嗣租賃系爭房屋已10年,中間並未一直簽約書面,為口頭約定,被告郭緯明約於100年開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郭緯明與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然因被告郭緯明不在家,請被告彭淑君簽立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2萬500元。被告確實於110年10月間搬走,搬走的過程被原告多次刁難,被告曾匯款1萬元之水電費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郭緯明於不甘願情況下所簽,違約金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與被告彭淑君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2萬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實係因被告二人時間無法配合,故由被告彭淑君代被告郭緯明簽署,被告為共同承租人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實係被告郭緯明為承租人,僅因其要上班,始委請被告彭淑君為之等語,惟觀之系爭租約既係由被告彭淑君簽訂,且原告提出101年迄今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1至217頁),其上記載之承租人均為被告彭淑君,倘確如原告所稱被告共同承租或如被告所辯僅係被告郭緯明一人承租,則縱被告郭緯明因事無法到場,當可由被告彭淑君於系爭租約書面上記載由被告彭淑君代理被告郭緯明簽訂系爭租約意旨,並由被告彭淑君代理簽名即可,兩造捨此未為,則縱兩造協商簽訂系爭租約之過租中或原始動機有由被告郭緯明為承租人之意,或洽談租約過程均由被告郭緯明為之,或被告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均曾交付租金給原告,惟簽訂系爭租約書面成立租賃契約之當時,兩造既無由被告郭緯明擔任系爭租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為被告彭淑君,至為明確。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與被告郭緯明雖簽訂系爭協議,然此並未使被告郭緯明成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系爭協議而推論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郭緯明或被告二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及被告抗辯僅被告郭緯明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均不可採。

㈡又兩造不爭執於109年10月27日於新北地院成立系爭調解,觀

之調解筆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與被告彭淑君係同意租賃契約期限至1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彭淑君願於109年12月31日清空返還租賃房屋,如有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另被告彭淑君同意給付原告6萬3,500元,即計算至109年12月30日房租,並已扣除押租金3萬9,000元,上開款項係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則由系爭調解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彭淑君已合意延長租賃期限,並就應付之租金金額各自讓步而終止爭議,自應受系爭調解拘束,故依系爭調解約定,已不得認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至1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彭淑君應付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為6萬3,500元。而被告彭淑君於109年12月31日並未搬離系爭房屋,迄至110年10月8日始遷讓返還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故自109年12月31日起因租賃期間已屆滿,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彭淑君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兩造不爭執被告郭緯明於11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等情,觀之系爭協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被告郭緯明積欠原告房屋租金自109年11月至110年8月共計12萬3,000元,經協商後,被告郭緯明願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共11萬元等語,而系爭協議之附件(見本院卷第39頁)則記載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被告已給付8萬2,000元,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上開給付金額應先抵充先到期之109年11月、12月租金及110年1月、110年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2,000元(20,500元×4=82,00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自110年3月5日(原告均係以每月5日至次月4日計算每月租金)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共計7個月又4日,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4萬6,233元(20,500×7=143,500;20,500÷30×4=2,733,143,500+2,733=146,2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付之1萬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萬233元,而原告係請求13萬7,050元(即聲明第一項之9萬4,000元及聲明第二項其中之4萬3,050元),故於13萬2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水費1,554元及電費6,395元、互斯費1,963元,共計9,9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費及電費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憑單等件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被告雖抗辯已匯款1萬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非可採,則原告就原告代為繳付之水、電、瓦斯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9,91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瓦斯費之不當得利等依序13萬233元、9,912元,共計14萬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郭緯明於110年10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

議記載被告郭緯明積欠原告房屋租金自109年11月至110年8月共計12萬3,000元,經協商後,被告郭緯明願支付原告租金欠款共11萬元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郭緯明給付11萬元扣除被告郭緯明已給付之1萬6,000元後之9萬4,000元(110,000-16,000=94,000元),即屬有據。又被告郭緯明已成年,與被告彭淑君同居但無夫妻關係,則其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共1個月又4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233元(即20,500÷30×4=2,733,2,733+20,500=23,233),及前述水、電、瓦斯費之不當得利9,912元,以上合計12萬7,145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郭緯明給付12萬7,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得分別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14萬145元、被告郭緯明給付12萬7,145元,而如前述,被告郭緯明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協議係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始簽立,且觀其內容,並無使被告彭淑君脫離債務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上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惟係基於個別原因發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緯明給付之12萬7,145元,及得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之14萬145元,應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㈤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彭淑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彭淑君於成立系爭調解,合意將系爭租約租期延長至109年12月30日,被告彭淑君應於109年12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則於109年12月30日之前,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彭淑君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而應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金。惟被告彭淑君迄至110年10月8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原告,且系爭協議係原告與被告郭緯明簽訂,並無使原告拋棄對被告彭淑君違約金債務之意思,則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雖僅1年,惟被告彭淑君係自101年即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彭淑君於租期屆滿後之10個月後始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於此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被告之後陸續給付已欠租金及不當得利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每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0萬2,5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每月為租金1倍之違約金即2萬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彭淑君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共9個月又8日,以每月2萬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8萬9,967元(計算式:2,0500×9=184,500,2,0500÷30×8=5,467,184,500+5,467=189,967)。是原告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18萬9,9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14萬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郭緯明給付12萬7,145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彭淑君給付18萬9,967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