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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李靜敏被 告 楚家昕訴訟代理人 李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被告於民國109年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於109年8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8月28日前,以現金給付3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由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遲繳,則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被告僅於109年10月至12月,給付共3萬元與原告,自110年1月迄今,尚餘7萬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剩餘和解金7萬元外,並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7月中曾拿7萬元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故意拖延時間,後伊於110年8月16日支付3萬元、於8月23日支付4萬元予原告,即便有些許遲延,依照人情,原告應先告知再提告,且原告本來答應要撤告,後來又反悔,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下稱士林卷〉第12頁),而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記載「甲方:李靜敏(簽名、指印)、乙方:楚家昕(簽名、指印)」,且被告不爭執上揭乙方欄位之簽名、指印為其親自所為,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為同意,而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⒈於109年8月28日前,以現金給付30萬元,由梁繼澤律師代收。⒉其餘10萬元則由乙方自109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予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遲繳,則視為全部到期。」;第4條約定「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規定,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士林卷第12頁),參照原告起訴狀所稱被告自109年10月至12月支付原告3萬元,尚餘7萬元未給付等情,可見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和解金額40萬元之給付方式,被告除應於109年8月28日前以現金給付30萬元外,其餘10萬元則應自109年10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予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倘被告一旦遲延於每月10日前匯款,則應一次清償全部剩餘金額,並應同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堪予認定。

㈢、原告於110年5月26日起訴狀固主張:被告僅於109年10月至12月期間,共給付和解金3萬元與原告,尚積欠7萬元未給付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已於110年8月16日、8月23日收到被告給付之7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和解金7萬元,即無理由。

㈣、原告又以被告於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和解金,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和解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其已於110年8月16日支付3萬元、於8月23日支付4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對於其自110年1月起即未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據此,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可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於110年年中曾拿7萬元與原告,但原告不接受,或其已於110年8月間支付7萬元與原告等情,均難解免被告自110年1月起未按期給付和解金,而陷於違約之事實。被告復抗辯如果慢一點給原告,依照人情,原告應先告知再提告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前揭抗辯,並無所憑,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見士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