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 吳継康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吳安琪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房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父親,現已高齡七十逾歲且身罹疾病。被告長年在美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回臺灣時向伊佯稱只要伊將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編號
一、二房地合稱為系爭永和區房地,附表編號三、四房地合稱為系爭中正區房地)贈與被告,其就會攜同伊共赴美國並照顧伊生活終老。伊誤信被告前揭說詞,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對伊態度丕變,非但未著手為伊辦理赴美相關手續,更自行返回美國,伊發覺受騙,遂於111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未獲被告置理。被告佯稱其會攜同伊共赴美國並照顧伊生活,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所有,核屬詐術之行使;縱非詐術,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應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未履行其應攜同伊共赴美國並照顧伊生活之負擔,伊自得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及同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原因發生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前項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家人除原告以外,均長年定居美國。伊日前返臺探視原告時,原告主動告知其年事已高且身體不好,獨居在臺亦無其他親友,為避免日後無人管理其名下系爭房地或有其他繼承問題,乃預先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伊斯時並未承諾將攜同原告共同赴美生活,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行使詐術或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等情事。伊自幼在美國出生、求學及工作,未曾在臺定居生活,而原告當初係獨自一人返臺,迄今已長達18年而未曾要求伊為任何扶養,衡情兩造間應無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可能,況被告亦無能力負擔原告於美國就醫、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永和區房地於111年2月16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以北中地登字第28140號收件,而於同年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中正區房地於同年月23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以中正㈠字第7220號收件,而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前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同年月11日等情,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中和地政111年5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87962號函暨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古亭地政111年5月12日北市古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補卷第13-14、17-20頁;本院卷第23-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形成權行使,除法律規定應以訴為之外,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為已足。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條第1項亦已明定。是贈與人若於向受贈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外,同時訴請撤銷雙方間之贈與行為者,無論該撤銷贈與之表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關於其訴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被告於受贈後未履行約定負擔,被告復佯稱會攜同原告赴美生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見補卷第7-9頁),惟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寄發桃園府前3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1日收受(見補卷第21頁),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向訴外人吳國芬(按即原告前配偶、被告母親)反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一事(見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及是否經原告合法撤銷等情,詳後述),足見原告上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關於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部分,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二)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人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其於111年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承諾會攜同原告共赴美國並照顧其生活,兩造就此成立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嗣未履行前述承諾,其遂於同年3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與吳國芬111年3月1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補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71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爸爸寄存證信函給我?(吳國芬)你真的要自己回美國?(被告)我說過我要工作!(吳國芬)你明明答應要帶爸爸爸回去美國。(被告)他的身體我沒辦法顧…(吳國芬)那房子呢?他相信你要帶他去美國才給你。(被告)當時真的要帶,但後來想想看醫生或是照顧都是問題。(吳國芬)我馬上也要回去,他一個人沒有房子要怎麼生活?(被告)我回美國他可以像以前一樣繼續住。(吳國芬)這就跟之前說好的去美國不一樣啊。(被告)反正你先安慰他,跟他說一家人沒必要用告的吧!」等語,被告於對話中並不否認曾承諾原告要帶其返回美國,再核諸吳國芬即為辦理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4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對於兩造斯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緣由應確有相當瞭解,吳國芬既於上開對話中明確表示原告當時係相信被告之承諾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則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附有被告應攜同原告返回美國並照顧其生活之負擔等語,應屬可取。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約定負擔,原告之贈與僅係為避免日後管理及繼承問題而預作安排等語,自非可採。
2.承上,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既係附有「被告應攜同原告返回美國並照顧其生活」之負擔,被告嗣因慮及原告就醫便利性問題,未為原告辦理赴美手續,即自行於111年3月17日返回美國,自有受贈人不履行約定負擔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對被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與法即無不合。經原告行使前開撤銷權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參照。原告另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形式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登記利益,自應返還予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民國):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收件文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3/10,000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21日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北中地登字第28140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10,000 同上 111年2月24日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中正㈠字第7220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