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16號原 告 陳逸楠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郭智宏被 告 鄭吉閔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2樓建物)所有人,因系爭2樓建物不當裝修使用造成樓板負荷超過原始設計而管線破裂、樓板長期滲水,致系爭1樓建物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2樓建物執行排除漏水侵害及回復建物原有強度之修復工程,並應給付原告修繕、鑑定、工程等費用等語。足見原告係因系爭1樓建物有關事項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1樓建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