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洪敦清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代理 人 李佳倫律師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後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至少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原出租與訴外人蔡起宏,蔡起宏積欠原告租金400餘萬元,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終止租約並返還房屋之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11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點交歸還完畢,系爭建物點交歸還後,原告始發現系爭建物頂樓架設有被告之基地台,原告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建物架設基地台,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經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雖於110年12月底自行拆除該基地台,然依被告與蔡起宏之租賃契約共租49個月,每月租金1萬6,000元,被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萬4,000元,被告並非善意占有人而無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均係基於原告與蔡起宏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判斷,未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主要爭點,且被告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之一,不受該判決拘束。原告未提出任何建物登記資料,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皆登記為兩位林姓所有人共有,非屬原告所有,原告自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無獨立之門牌,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無從逕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建物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然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應舉證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不能僅憑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認定所有權歸屬,且由何人增建尚有疑問,依另案判決所附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似包括9筆土地,除中正段1024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外,其餘8筆土地皆屬國有土地,原告未舉證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益自不應歸屬原告,原告自無受有損害。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善意信賴系爭建物由蔡啟宏及商金鑾占有之公示外觀,且被告就原告與蔡起宏之爭訟亦不知情,另依原告與蔡起宏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曾同意蔡起宏於10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間轉租系爭建物,並於108年7月17日終止該租約,是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間仍屬合法占有,蔡起宏以商金鑾名義與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簽訂租賃契約與用電協議書,以承租系爭建物2樓設置基地台,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續約承租5年,並與出租人另簽署用電協議書,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前揭租賃契約簽立終止協議書,經雙方結算後約定商金鑾應返還被告所溢付之租金1萬6,000元,111年1月7日起終止原用電協議書並結清電費。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通知被告另案判決結果並於同月14日送達,要求被告3天內自行拆除基地台,然被告早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未繼續占有,遲於111年1月7日前已拆除基地台而停止用電,未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被告於終止租約前,基於有效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2樓頂設置基地台,並支付租金予出租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在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為標準。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次按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8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於系爭建物2樓架設基地台一節固不爭執,惟原告主
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爭執僅提出另案判決為證,然而另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採認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惟另案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及蔡起宏,並非兩造,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無從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已誠屬有疑。
㈢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主張其與蔡起宏於101年12月30日即簽訂
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蔡起宏,租賃期間至11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有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係與商金鑾簽訂租賃契約及用電協議書,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另簽署租賃契約及用電協議書,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用電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又商金鑾為蔡起宏之母親,且證人黃詩茜即被告之資深管理師到庭證述:伊101 年5 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因為伊接觸基地台合約是在107 年分配到淡水區域,所以伊會處理淡水北海岸的合約,這份合約部分,是在110 年2 月份才簽約,伊是處理第二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是在106 年簽的,第二份合約伊是在110 年1 月份跟蔡起宏接洽,我們公司系統登記合約的聯絡人就是蔡起宏,我們跟蔡起宏聯絡,他就給我們看跟大房東的租賃合約,蔡起宏是二房東,他有跟大房東就是原告簽租賃契約,伊有看過,但是沒有留存影本,伊記得合約是簽到110 年12月底,我們的第二份合約是從11
0 年2 月份,合約的期限伊忘記了,但如果超過原告跟蔡起宏的租賃期間,蔡起宏之後會再補給伊,所以我們就先簽了第二份合約,一開始我們都跟蔡起宏接洽,但是蔡起宏表示租金要給母親商金鑾,所以第一、二份都是跟商金鑾簽,因為在疫情期間,所以沒有見面,後續要蓋章都是用郵寄方式,商金鑾有無簽伊不記得,但一定有蓋章,是否是商金鑾蓋章我們有詢問過蔡起宏,蔡起宏說是。我們都沒有跟商金鑾接觸過,因為蔡起宏在被告公司有三個基地台,這是其中的一個,一直以來都是跟蔡起宏聯絡,系統的聯絡人也都是蔡起宏。簽約是用117 號後棟,事後伊也有去看過,但是是去遊玩的時候看,簽約的時候沒有看,也都沒有上去過。現場都是現場的工程師去的。工程師比較常跟蔡起宏聯絡,如機站有要維修,工程師就會跟蔡起宏聯絡,蔡起宏就會陪同,這是工程師跟伊說的,如果工程師聯絡不到蔡起宏,會請伊幫忙聯繫。租金金額是每月1 萬6千元,租期範圍就是3-5年,伊記得第二份的租約就是110 年2 月1 日開始,租金就是用匯款的方式給商金鑾。伊從來沒有跟原告接觸。在110年接近年尾的時候,大概是11月份的時候,蔡起宏說不租給我們了,蔡起宏沒有說詳細的原因,契約還沒有到期,我們其實是尊重房東的意願,只要提早跟我們說就可以了,伊算了以後大概就是到110 年12月31日,蔡起宏也說可以,所以就在110年12月31日終止了。基地台可能是111 年1 月初拆的,因為是工程師跟蔡起宏談的,所以詳細伊不清楚,但租金是繳到110 年12月31日,如果是晚拆除,蔡起宏是不會跟我們計較這幾天的租金。當初伊有詢問蔡起宏是否要用他的名字簽約,但蔡起宏說不要,因為他要用他母親名義簽約。伊有詢問這樣的問題,應該是大房東的那份合約的名義人跟我們這份合約的名義人不同,所以伊才會這樣問。在蔡起宏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都會基於誠信的原則相信他,因為不可能跟大房東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由此可知,被告雖係與商金鑾簽訂租賃契約,然實係以蔡起宏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為依據,堪認被告係信賴系爭建物為蔡起宏向原告承租,有權出租予被告始與商金鑾簽訂租賃契約,再參酌被告業於110年12月31日與商金鑾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1年1月7日終止用電協議書並結清電費,而原告係於111年1月12日始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另案訴訟已終結,並要求被告於3日內自行拆除基地台,有協議書、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另審諸原告與蔡起宏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亦載明:乙方(指蔡起宏)若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日後衍生之任何法務事務,均由乙方概括承受等語,原告亦自承第一份租約簽署後,蔡起宏旋即反悔,並向原告表示伊想要承租全部店面分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原告亦表示同意,故而雙方重新擬約,此即何以有第二份租約存在等語(見另案第一審卷第11頁、第二審卷第179、57至58頁),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蔡起宏於租賃期間轉租系爭建物等情,顯見自被告與商金鑾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設置基地台,至被告與商金鑾終止租賃契約,拆除基地台前,被告係信賴原告與蔡起宏間有訂立租賃契約,蔡起宏有權轉租系爭建物,且被告亦不知原告與蔡起宏間已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屬善意占有人。是以,被告於原告終止與蔡起宏之租賃契約時,被告與商金鑾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固不生效力,然如上述,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被告為善意占有人,並已依約支付租金,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與不當得利有間,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亦未查證商金鑾有何可出租系爭建物之權源,完全未查核蔡起宏有無轉租權利,更無向原告接觸確認,非善意占有人等語,然查,參酌民法第959條規定及於99年2月3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且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時,如自信自己尚有權利,仍尚不得基此即認其為惡意占有人,惟如其受本權訴訟敗訴後,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具有本權,本無查證之義務,且蔡起宏確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與被告簽訂租賃約時提出供被告審閱,復審酌被告長達10年間在系爭建物設立基地台,原告亦未曾為反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有何知其無占有權源之惡意情形,被告於拆除基地台前占有系爭建物,仍屬善意占有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