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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張星潔

王煒榕蔡政宏葉勁暐許陳侯等113人

中國航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苗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馮基源律師黃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前原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43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金服公司初於110年8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10年8月19日分配表),定於110年9月28日實行分配。嗣因有聲明異議,金服公司更正110年8月19日分配表,並於110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110年9月16日分配表),定於110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金服公司並於110年9月16日表示撤銷前次110年8月19日分配表及分配期日。原告以110年9月27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就110年8月19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內容詳本院卷第43至47頁,該書狀狀尾日期為110年9月24日,執行處收文章為110年9月27日)。又以110年10月12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就110年9月16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內容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該書狀狀尾日期為110年10月7日,執行處收文章為110年10月12日。以上均參見執行卷七)。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檢附110年9月16日分配表並在訴之聲明表示該表若干內容應予更正(詳如本院卷第9、17頁所載),嗣於110年11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該書狀狀尾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執行處收文章為110年11月1日。參見執行卷八),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二)110年9月16日分配表之分配期日既定為110年10月19日,該分配期日起第10日為110年10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0年10月29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原告遲於110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內」期限,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三)附予說明: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係指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該公司對於與之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不得以未登記或未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護交易安全所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6 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原告109年3月6日公示登記之董事長為張綱維,於111年5月19日始變更登記為楊兆景,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並無公示登記資料對外顯示張綱維非原告之董事。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均涉及第三人即各執行債權人,仍具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5月15日前對原告登記公示負責人張綱維為送達部分,自外部而言,應生收受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前後負責人有無業務交接空窗期乙節,屬其內部事項(民法第551條參見),原告並不得以登記所未公示之資訊主張他人之送達有瑕疪。

三、綜上,原告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為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