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林劍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17.5%計付,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3月17日結算止,迄尚欠7萬8,203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8萬元,
貸款期間為7年,約定利息自第1期起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5%機動計算,嗣後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延遲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3月10日結算止,尚欠44萬645元(含借款本金42萬6,989元暨前未受償之利息1萬1,580元、違約金2,076元),及其中本金42萬6,989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之違約金未清償。㈢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
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帳務資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