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許沛雯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林國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廠牌:福特六和、型式:LASER-7A、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原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廠牌:福特六和、型式:LASER-7A、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⒉就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繳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新台幣(下同)3,006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22,120元及使用牌照稅23,447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廠牌福特六和、型式:LASER-7A、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自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並已於104年間分手。於101年間,原告經被告之要求,出名向萬華區西藏路之「永祥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雖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卻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罰單、相關稅費等費用;又被告因無法保養系爭車輛,而將系爭車輛棄置於路旁,因此積欠高額之停車費用。原告為避免系爭車輛繼續產生前開稅費、罰鍰及停車費等費用,已於105年間申請報廢系爭車輛。
㈡因原告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爰請求確認自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又因原告曾代被告繳納之汽車違規費用30,900元,是原告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並請求被告返還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確認廠牌福特六和、型式:LASER-7A、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民國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其名下,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攸關應否承擔系爭車輛相關權利義務,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紀錄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系爭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罰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系爭車輛積欠使用牌照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單 (系爭車輛積欠燃料稅)、臺北市區監理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8頁、第1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因借名予被告登記系爭車輛而支出罰鍰款項,此係
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併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至105年11月8日期間為被告所有。㈡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00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