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留景容被 告 陳薇平

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間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郭○○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薇平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以二者中較低者定之。又本件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3,48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5萬元,足稽被撤銷信託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之最大利益係為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薇平所有,以利原告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取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自毋庸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另原告應補正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郭○○之姓名、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1: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 837 65 全部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 838 25 全部 彰化縣 北斗鎮 光復 839 184 全部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34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01.57 2層:84.74 3層:51.58 全部附表2: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面積分別65、25平方公尺,經乘以民國11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計算式:(65+25)平方公尺×19,600元=1,764,000元。

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部分:依房屋層次面積合計237.89平方公尺,換算約為71.96坪,經乘以附近房地於起訴時之成交行情約為每坪163,000元,計算式:71.96坪×163,000元=11,729,480元。

三、總計:1,764,000元+11,729,480元=13,493,480元。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