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AW000-A109003(真實姓名、住居所詳本院不公開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被 告 徐宗霆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林隆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將原告及其當時之男友B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原告,於109年1月2日15時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須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約原告作為模特兒,於同日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租屋處進行拍攝。原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巧克力飲品予不知情之原告飲用,於原告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之際,以將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前開行為歷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更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固然有提供巧克力飲品予原告食用,然該巧克力飲品內並無含有FM2,原告雖稱飲用時有味道,惟依醫學文獻,將FM2摻入飲品並不會有任何異味,即無從判斷原告事後檢驗出其體內含有FM2係因被告有於巧克力飲品摻入所致。又從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可知兩造為合意性交,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下藥強制性交之事實,即無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以須拍攝專輯封面為由,邀約原告作為模特兒,於同日至其租屋處進行拍攝,原告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其租屋處後,被告提供巧克力飲品供原告飲用,原告於飲用後,有躺在被告租屋處內之床上睡覺,被告於同日以將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90030811號鑑定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187至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被告傳訊息還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做一個音樂的專輯,需要拍封面的照片,然後就一直希望我可以去找他,但是我就一直拒絕,因為那天是我的生日;被告跟我約在他的工作室見面,但是我到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看起來有床,像是被告住的地方,被告讓我坐下來,然後就拿一杯像是在便利商店可以買的那種溫的巧克力牛奶給我,被告幫我把巧克力牛奶打開來拿給我,我有問被告要不要喝,被告有稍微嚐了一點點,然後就給我了,被告當時有另外一瓶飲料,後來我喝了幾口以後覺得有一點點特殊的味道,被告看著瓶子上面的包裝跟我說上面寫EXTRA COCO,我沒有喝很多,喝了一點點而已,然後我就沒有記憶了;我也不知道我是怎麼樣慢慢失去意識;等我有意識時,我發現我完全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有被子,我當時非常的恍惚,我發現我是跪在床上,被告是站在我後面,我覺得被告的生殖器想要進去我的肛門,然後我就轉過頭用英文問被告「ARE YO
U FUCKING MY ASS?」,被告好像說「嗯哼」;我當下很恍惚,我也不知道我其實不是清醒的,我記得當時我的男友有打電話給我了,然後我就有接他的電話;我男朋友希望我把電話拿給被告,問被告地址在哪裡,被告說這邊是私人的工作室,不能跟他說地址,但是我記得有問是哪個捷運站,然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了,被告說那妳走吧,我就走了;被告插入我都沒有記憶;我男朋友還有我的家人帶我去做筆錄,還有驗傷的時候,我還是非常非常不清醒的;被告拿給我巧克力是瓶蓋打開拿給我,是保溫,鋁箔的,上面是轉開來的瓶子;去被告家之前,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並沒有身體疲累到要在被告家睡覺;我去醫院驗傷的時候,才發現我沒有穿內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26頁)。可知原告僅能詳述其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之大安區租屋處及抵達後至其飲用巧克力飲品前與被告互動之過程,然對於飲用巧克力後之過程則均一再表示記憶不清,至前往醫院驗傷及作筆錄時,仍為不清醒之狀態。又兩造僅係單純透過網路認識之友人,並無任何仇隙或糾葛,原告係出於幫助被告拍攝專輯封面之目的前往被告租屋處,實難認原告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原告前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2.又B男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當天是原告的生日,我們本來就約好晚上要與她的家人吃飯、切蛋糕,下午原告有跟我提到她的攝影師朋友要找她幫忙拍專輯封面,所以我大概知道這件事,也約定好晚餐前會聯繫原告並且去接她,傍晚時我開始聯繫不上她,具體聯繫上原告的時間因為時隔已久我不確定,當電話終於打通,聯繫上原告時,很奇怪的是原告說話前言不對後語,且精神狀態不正常,我一直確認原告的狀況,印象中不只打過一通電話,打了幾通電話討論之後,原告表示她會走到捷運站碰面,所以我就把車開到捷運站等原告,我停在馬路另一邊,所以原告走出捷運站後必須穿越人行道,我在看原告過人行道時,覺得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很奇怪,走路歪斜一直快摔倒,原告也完全沒有看見眼前的公車,差點就要對著公車撞上去,直到公車在原告面前煞車,她才驚覺眼前有車,等公車過後再走到我的車前。原告上車後我詢問她的狀況,但是原告感覺沒有辦法正常口語表達,我陸續詢問一些問題,她才提到攝影時疑似有被性侵的狀況,因為我覺得原告的精神狀況不太正常,像是有藥物的影響,所以我問到一些細節,原告才提到在被告租屋處時,她有喝被告提供的巧克力;接到原告的電話時,會覺得原告前言不對後語,是因為原告口語無法正常表述出完整句子,而且會一直重複表述,問原告問題她好像無法思考,然後會停頓一段時間,也有口語不清、意識不正常的感覺;原告在捷運站要過馬路上我的車時,過馬路的肢體運作顯然與正常動作有異,上車後我詢問原告這些問題且回到被告租屋處,與回到原告住處和報案的整個過程,我注意到原告的意識明顯慢慢恢復正常;當天原訂計畫是19時許與原告、原告之家人有餐會;與原告一同到被告租屋處時,原告上下樓梯都需要攙扶,身體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在下樓時很危險;原告跟被告爭執時,精神狀態很不清醒,基本上整個過程我都需要攙扶她,有時候原告的腳會忽然軟掉,沒有辦法好好站穩;當天與原告之電話剛接通時,我詢問的問題原告幾乎都無法正常回答,會停頓很長的時間,且講話口齒不清,所以我無法問清楚原告的狀況,到捷運站要接原告時,已經是經過電話討論且過了一段時間後;接到原告時,原告的精神狀態是連走路都站不穩,一直要摔倒,講話也是片片段段的字句,所以我也是要猜測原告的意思去拼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63頁)。可知B男自事發當天傍晚時起開始聯繫不上原告,聯繫上原告時,原告無法正常表述出完整句子,會一直重複表述,有口語不清、意識不正常之感覺,之後於捷運站接原告時,原告走路歪斜,亦未注意眼前之公車,差點撞上公車,上車後詢問狀況時,無法正常以口語表達。而B男於作證時與原告已非男女朋友,並已分手相當時間(見本院卷第150、154頁),難認有何迴護原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系爭刑案一審勘驗原告所提供案發當日檔名為「IMG_3478」之手機錄影畫面後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亦可知原告在被告租屋處與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確呈現口齒不清之情形,故B男前揭關於原告口語不清、意識不正常、需人攙扶之證言應堪採信。
3.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9日北總內字第1109913838號函及附件:「FM2之藥理作用為鎮靜、肌肉弛緩、誘導睡眠、加強睡眠以及抗痙攣,在臨床上使用此藥物後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包含頭昏、倦怠無力、注意力不集中、恍惚、思考混亂、動作不協調、語言困難及失憶等症狀。FM2中毒之症狀包含昏睡、口齒不清、協調性受損、反射性減少等;嚴重中毒時會造成動作失調、肌張性過低、低血壓、昏迷、呼吸抑制等症狀。藥物導致的失憶可分為逆向性失憶與順向性失憶,…其中順向性失憶則為給予藥物、罹患疾病或特定事件發生等情況之後的記憶缺損,即腦部無法保留新事物之資訊或無法創造新的記憶。根據George等學者研究發現,FM2不會造成逆向性失憶,但可能造成順向性失憶。…因此,FM2進入人體後,應有可能產生『仍有行動能力或說話之可能,然係在意識不清下而為之舉動,過程中無法理解行為之意義,事後亦呈現失憶』之情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將原告與B男之證述相互勾稽,原告於被告租屋處飲用巧克力飲品後呈現失憶狀態,又在被告租屋處昏睡,之後B男所見原告之口齒不清、動作失調等情形,均合於FM2之副作用,顯見原告係於被告租屋處服用到含有FM2之物,進而昏睡、失憶及無法控制自身肢體動作,足認因被告提供摻有FM2成分之巧克力飲品予不知情之原告飲用,使原告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而陷入無法抗拒之狀態,實無與被告達成性交合意之能力,故被告於原告陷入昏睡後,將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實屬強制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甚明。
4.至於被告抗辯依醫學文獻,將FM2摻入飲品並不會有任何異味,即無從判斷原告事後檢驗出其體內含有FM2係因被告有於巧克力飲品摻入所致。又從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顯示原告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等語。然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僅係證稱該飲品含有一點點特殊的味道,並未具體形容及說明,且味覺之評斷取決於其個人之主觀感受,尚不能僅以此否定原告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另就被告有關原告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之抗辯,原告既係先使被告飲用含有FM2之巧克力飲品,而陷入昏睡無法反抗,自無從於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作出任何抗拒之反應,即不會有明顯外傷之情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確實提供摻有FM2之巧克力飲品予不知情之原告飲用,於原告藥效發作而陷於昏睡之際,以將手指及生殖器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而前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一審、系爭刑案二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乙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0、199至2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侵權責任甚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欲拍攝專輯封面進而邀約原告作為模特兒之機會,取得原告之信任,使原告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使不知情之原告飲用含有FM2之巧克力飲品之方式,致原告陷入昏睡,在原告完全無法抗拒及做任何反應之情況下性侵原告,被告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情節顯屬重大,再考諸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不公開卷內原告陳報之資料),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前往心理諮商之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經准予補償20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9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予扣除20萬元,以免被告在上開20萬元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之重複求償,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2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卷第1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唐壹恬醫師,以證明兩造於性交時,被告無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告確實有陷入昏睡之狀態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