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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德

羅曼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淑美等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萬1,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9萬1,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