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何真如
李建宗王香蘭林鈺淵張瑞文白玲王方月杏張雅育黃繼德羅美惠許淑美許雅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告 吳俊德
羅曼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同為共有人之被告搭蓋違建長期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約414.53平方公尺之違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確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暫定,實際金額待測量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元(金額暫定,實際金額待測量後確定),乃因財產權而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觀上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違建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亦不因被請求人同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拆除違建返還土地可得之利益,即其主張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關於原告上開第㈡、㈢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約414.5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即110年1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3萬4,32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3,858萬6,499元(計算式:414.5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3萬4,322元=1億3,858萬6,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萬9,143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18萬6,143元(計算式:118萬9,143元-3,000元=118萬6,14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