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被 告 鄭宗城
廖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廖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廖淑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狀將「廖淑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為被告,請求被告「廖淑真」與另一被告鄭宗城連帶清償借款,並經本院以「廖淑真」為被告對其判決確定在案。然依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其姓名應為「廖淑眞」,而非「廖淑真」,足認原告起訴時所表明被告之姓名將「廖淑眞」誤繕為「廖淑真」,然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亦係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洵屬有據。從而,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