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許芳羚被 告 彭志軒
李建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志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建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志軒負擔七分之五,餘由被告李建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彭志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志軒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建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潼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志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志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表徵,卻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向訴外人劉燕萍購買其於渣打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戶)使用權,被告李建潼亦將其於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交付彭志軒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以處理詐欺不法所得。嗣於109年3月間在「MEEFF」交友軟體上,由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erygood李明」之男子,向伊佯稱可使用「HKWenHui」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並以Line通訊軟體指導伊操作小額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先於民國109年5月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許,依該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又於109年5月13日14時57分許,以手機轉帳各10萬元、10萬元,及臨櫃匯款40萬元共計60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其後因無法與「Verygood李明」取得聯繫,經伊以該詐騙集團提供之「彭逸真」Line通訊資料(即被告彭志軒)與被告彭志軒聯絡,然被告彭志軒迄今僅返還伊10萬元,其餘則迄未清償,致伊受有50萬元、及2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志軒、李建潼分別返還上述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志軒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李建潼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志軒答辯以:伊確有以網路銀行使用及操作劉燕萍系
爭渣打帳戶,且有收到原告之匯款,然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匯款至系爭渣打帳戶之原因。伊因接觸另一虛擬貨幣平台,綽號「柚子」、「DA LONG」等人欲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要求伊先提供60萬元押金,伊遂將原告匯入系爭渣打帳戶之60萬元轉帳給對方,然伊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手續費及差價予伊,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李建潼答辯以:伊將系爭元大帳戶存摺提供予訴外人戴
姓男子,係因先前欲購屋,在路上遇到戴姓男子,其稱將存摺交付其半年,可為伊製作匯出匯入紀錄,俾利伊日後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伊僅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交付印章、提款卡及證件,嗣經銀行通知伊帳戶往來不正常而停止交易,然伊並不知情,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志軒購買劉燕萍系爭渣打帳戶之使用權,被告李建潼將系爭元大帳戶交付彭志軒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於109年3月間在「MEEFF」交友軟體上,由該詐騙集團暱稱「Verygood李明」之男子,向其佯稱可使用「HKWenHui」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其依該不明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0萬元及60萬元至李建潼、劉燕萍之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扣除被告彭志軒已返還之10萬元,伊尚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志軒、李建潼各返還50萬元、及2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志軒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潼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志軒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在「MEEFF」交友軟體上,受
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Verygood李明」之男子詐騙,向其佯稱可使用「HKWenHui」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其依該員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劉燕萍之系爭渣打帳戶,而系爭渣打帳戶之使用人即為被告彭志軒,然被告彭志軒迄今僅賠償其10萬元,其餘款項則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轉帳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25頁),且為被告彭志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彭志軒明知上開匯入款項非其所有,乃原告為向另一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竟為出售虛擬貨幣予綽號「柚子」、「DA LONG」等人,擅自將原告匯入之60萬元分3次匯款轉帳予上開買家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所舉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被告彭志軒亦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然依被告彭志軒所自陳,其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遭他人詐騙而匯入劉燕萍系爭渣打帳戶之款項轉出供為己用,致原告所受損失難以追償,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自具因果關係。則依首揭說明,該詐騙集團行為人之故意行為與被告彭志軒上開所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志軒賠償5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潼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潼將系爭元大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其於109年3月間在「MEEFF」交友軟體上,因詐騙集團暱稱「Verygood李明」之男子,向其佯稱可使用「HKWenHui」網站投資外匯獲利,致其依該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李建潼系爭元大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1頁),且被告李建潼亦不爭執原告有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採。
⒉至被告李建潼雖否認其有幫助詐騙集團之行為,辯稱其將存
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不詳男子使用,係為製作匯款紀錄,俾利辦理房屋貸款等語,惟查,被告李建潼上述行為因另涉幫助詐欺罪嫌,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62號案件警詢時供稱:伊因想貸款買房,故依電線桿上張貼之紙條,其上有富鼎融資公司業務專員「陳漢哲」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對方,伊跟對方說要洗信用,對方叫伊將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給他。伊於109年4月下旬將存摺寄給陳漢哲,寄送至臺北,地址忘記了,後來在109年8月間有在台南玉井超商見過一次面,陳漢哲有將存摺及金融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稱:
有人將名片夾在伊車上,伊以電話與鼎融資公司業務專員「陳漢哲」聯繫,直接跟他說要洗信用,伊寄件時之收件人不是陳漢哲,後來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對方在伊帳戶被警示後有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其他的網路銀行可以提供。伊沒有問對方說為何變成警示帳戶,對方本來說要把帳戶還給伊,結果見面時不但沒有還,還說要其他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62號案卷第29-34頁、本院卷第125-128頁),就其如何取得陳漢哲之聯繫方式、寄送存摺之收件人為何人及其後有無返還存摺等各節之陳述均有未合,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李建潼於本院辯稱:係在在路上遇到「戴姓男子」云云,亦與上開警、偵供述歧異,自難憑採。再者,衡之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陌生人,或供陌生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且銀行辦理貸款徵信業務,應係在審核申請人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與其提領存摺之紀錄是否頻繁無涉,況被告於交付存摺予不明男子時已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調查筆錄),應具有一定智識及教育程度,竟遽將其帳戶存摺及密碼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李建潼此節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本可預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
係供其他共犯詐騙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李建潼系爭元大帳戶,因此受有損害,應認被告李建潼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李建潼因前揭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潼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潼提供系爭元大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出20萬元款項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李建潼之幫助行為亦已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李建潼賠償其2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彭志軒、李建潼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111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志軒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建潼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