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0號原 告 王玫茹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許儷緯兼訴訟代理人 杜彥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彥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彥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杜彥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彥伸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彥伸、許儷緯(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曾為夫妻。被告杜彥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第三人所開立客票向原告調取現金,原告遂向第三人彭祥銨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先行償還原告代墊款項2萬8,000元及其他款項7萬2,000元後,所餘10萬元依被告杜彥伸指示,匯入被告許儷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杜彥伸再同樣提出客票方式交付原告,由原告再向第三人彭祥銨取得資金,並扣除原告所代墊款項後,分別於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日匯款20萬元、26萬2,000元、20萬元至被告許儷緯之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合計原告共以匯款方式借款76萬2,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杜彥伸所交付之第三人客票均遭退票無法兌現。被告明知所提出票據均屬信用不良之人所開具票據,自身已無償還能力卻刻意隱匿訊息,共謀詐取原告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全部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杜彥伸以客票向原告調借資金,其款項依被告杜彥伸指示匯入指定之被告許儷緯名下系爭帳戶,被告杜彥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杜彥伸返還前開款項76萬2,000元及法定延遲利息;另被告許儷緯以系爭帳戶受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儷緯返還原告所匯入之匯款金額。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197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杜彥伸應給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儷緯應給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20日透過第三人與被告杜彥伸聯繫,進行票貼高達週年利率5%至15%利息之放貸,被告杜彥伸直至支票跳票為止,與原告往來之金額超過千萬,迄今被告杜彥伸陸續已清償金額達121萬元,公司並有大量物品遭查封抵償。
原告所稱被告杜彥伸所交付客票跳票,實係因被告杜彥伸公司經營出現狀況,原告主動提出對外購買空頭支票,再由彭祥銨對外以被告杜彥伸公司收取客票向彭祥銨友人調借現金,取得現金後由彭祥銨分得一半,剩餘部分清償被告杜彥伸對原告欠款後,再匯入被告杜彥伸指定之被告許儷緯系爭帳戶,以用於被告杜彥伸公司之營運,之後再還款予原告。然原告所借得支票到期後,原告及彭祥銨卻要求被告杜彥伸先行代墊支付票面款項全額,因被告杜彥伸無力負擔而導致支票跳票。彭祥銨並即開始對被告杜彥伸為誹謗、恐嚇、暴力討債行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彭祥銨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110年度竹簡字第138號)。因被告杜彥伸積欠貸款及信用卡債務,所經營公司銀行帳戶個人戶頭均遭凍結使用,始借用被告許儷緯之系爭帳戶供使用進出款項,被告許儷緯僅單純借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均由被告杜彥伸使用,而被告已於108年9月9日離婚。
被告杜彥伸並未否認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僅希望釐清目前債務金額,且應扣除本案訴訟中清償予原告之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共謀推由被告杜彥伸以信用不良之人所開具票據向原告詐取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儷緯系爭帳戶,因上開票據嗣後均遭退票,致使原告追索無門,受有76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上揭不法手段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使其受有76萬2,000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所提出之票據均屬信用不良之人所開具票據,卻刻意隱匿訊息,共謀詐取原告款項等情,惟原告僅提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轉帳紀錄,並無提出其他被告共同侵權之積極證據。觀之被告杜彥伸所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50頁),原告與被告杜彥伸曾就聯繫賣方購買他人支票用以換取現金乙情有所聯繫,尚難認定原告就被告杜彥伸所提出票據之信用情況全然未知。再查,本件提供資金之彭祥銨前曾因上情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彭祥銨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於借款前已知悉被告杜彥伸公司之支票均已跳票,被告杜彥伸之信用有瑕疵,始要求其提供客票,並約定就客票之借款均有各自應負擔之部分;而原告亦證稱:代被告杜彥伸向彭祥銨借款時,有告知被告杜彥伸公司之支票已跳票,而客票之票面金額均係彭祥銨告知原告後,原告再告知被告杜彥伸,被告杜彥伸再向其友人告知金額後開立等情(見士林地檢109年偵續字第158號字卷第82至85頁)。則原告向彭祥銨調度資金時,業已知悉被告杜彥伸信用瑕疵情形,且客票之借款均有各自應負擔之部分,金額亦由彭祥銨決定,實難認被告有以信用不良之人所開具票據詐取原告款項之行為。
⒊又系爭偵查案件經偵查後,士林地檢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875號不起訴處分,彭祥銨聲請再議,被告許儷緯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3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被告杜彥伸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仍經士林地檢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彭祥銨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彭祥銨聲請交付審判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0號刑事裁定駁回,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指稱係遭被告共謀詐取款項,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原告所指稱被告涉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益徵原告所主張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聲稱共謀以信用不良之人所開具票據詐取原告款項,致使原告受有76萬2,000元財產損害之不法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杜彥
伸給付7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杜彥伸以客票向原告調集資金,原告依其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儷緯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轉帳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為被告杜彥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56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杜彥伸固不否認與原告之債務,惟抗辯曾陸續清償債務額達121萬元整,公司並有大量實體物品遭查封等語。惟觀諸被告杜彥伸所提出還款紀錄為自行製作之票據金額表(本院卷第324頁),並無原告確認被告杜彥伸還款之證明,且被告杜彥伸亦自陳兩造往來債務甚多達千萬無訛(本院卷第268頁),原告主張縱有清償亦係清償其他債務,亦非無據(本院卷第362頁),則此尚無法逕認有清償本件債務之事實。至被告杜彥伸所提出之清償承諾書(本院卷第288、289頁),其債務人為宜人生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人公司),被告杜彥伸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杜彥伸亦自陳與原告間債務往來甚多,實難逕以原告所提出之宜人公司清償承諾書作為本件債務清償之認定;而被告杜彥伸所提出遭取走之取償抵押物品(本院卷第292至323頁),抗辯已有393萬元之價格可資抵償,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原告所取償,亦無法逕認有被告杜彥伸所逕稱之價格。另被告杜彥伸主張訴訟中曾清償15萬元,並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395至405頁)。惟對話紀錄之對象為暱稱為「阿龍」之第三人,匯款紀錄之帳號亦非原告帳戶,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杜彥伸所給付之15萬元(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15頁),尚非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彥伸間成立76萬2,000元消費借貸
契約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杜彥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已有清償此筆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彥伸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又被告杜彥伸至遲於111年9月22日知悉原告起訴情事(本院卷第416頁),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杜彥伸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許儷
緯給付7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合計匯款76萬2,000元至被告許儷緯系爭
帳戶,被告許儷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匯豐銀行帳戶對帳單、轉帳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杜彥伸提出客票請原告協助調度資金,原告向彭祥銨取得資金並扣除代墊款及其他欠款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被告杜彥伸指定之被告許儷緯系爭帳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杜彥伸之間,原告與被告許儷伸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匯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杜彥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許儷緯帳戶僅為原告與被告杜彥伸給付關係之受款帳戶,業如前述,被告許儷緯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雖依本院函查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明細(本院卷第235至266頁),主張前開帳戶有多筆小額手機、ATM轉帳,應係被告許儷緯個人運用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惟系爭帳戶縱為被告許儷緯個人運用之帳戶,仍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款項之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杜彥伸間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儷緯返還76萬2,000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萬2,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彥伸給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許儷緯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108年3月15日 10萬元 被告許儷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19頁 2 108年3月22日 20萬元 被告許儷緯之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21頁 3 108年3月25日 26萬2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4月1日 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21、23頁 合計:7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