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 理人 何育庭律師
王昱凱被 告 張德良
劉復民 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羅文陽律師被 告 余甘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57,506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86,92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雖已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德良及劉復民二人之訴,惟因本件業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經其二人同意,或有同條第4項經通知而未於10內提出異議,視為撤回情形時,始生撤回效力。因該二被告尚未表示是否同意,且10日之異議期間尚未屆滿,爰仍於本裁定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張德良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2錄、43錄,面積總計2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德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德良自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552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復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44錄、45錄,面積總計4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實際測量為主)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劉復民應給付原告1,2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劉復民自111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3,504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6日追加被告余甘妹,再於114年4月27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余甘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兩層樓建物拆除(占用面積總計49.88平方公尺,建物一樓部分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大安土字第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上A1、A1-1、A2、A3部分所示,建物二樓部分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上B1、B1-1、B2部分所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余甘妹應給付原告1,719,993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余甘妹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538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明第㈠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較起訴時增加,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予重新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即111年7月11日)之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7,865元,基此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57,506元(49.88平方公尺×297,865元)。至第㈡、㈢項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4,857,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76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5,84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6,922元(142,768元-55,8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