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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 告 楊琳敏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被 告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負責重建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名義所拆除之標的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訴訟費用與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3月7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9、125頁),最後於111年4月20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林逸謙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包含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又林逸謙與被告於81年7月20日達成共識,針對居住環境及土地使用上之相互關係為約定,且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林逸謙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不再追究。另基於被告與林逸謙間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情形與區分所有權人間規約或其他約定之情形具有一定之近似性,依據平等原則之意旨,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原告得繼受系爭和解書。是原告仍具有合法使用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之權利,被告不得逕行主張拆屋還地,惟被告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原告所有之增建駁坎、庭院花台,造成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且參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99萬0,553元,重建費用以拆除費用1.5倍計算即為148萬5,830元,及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合稱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共23萬8,690元(計算式:1,660元+23萬7,030元=23萬8,69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1萬5,073元(計算式:99萬0,553元+148萬5,830元+23萬8,690元=271萬5,0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之管理欠缺,致被告所有建物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拆除之責任,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並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第1265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事由及法律關係,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故意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花台,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B、C駁坎為不當連結,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且該花台經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測為15.29平方公尺,原告曾為此12.29平方公尺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2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另原告以系爭和解書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開裁判認定系爭和解書之締約人為林逸謙及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且被告同意撤回對林逸謙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此與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亦有歧異,難認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同一。是原告並非當事人,且被告與林逸謙間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自始無效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此外,被告社區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6年公布施行前,於68年以全體起造人之分配協議書,將原使用執照67年店使字第3063號分割為起造人各自獨立持有部分,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有部分。再者,民法第184條規定限於法律保障的利益,然違建是不法的利益,並非法律保障之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有合法使用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之權利,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增建駁坎、庭院花台,造成其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繼受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

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繼受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而該和解書已約定被告不再追究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部分,被告自不得提起系爭訴訟,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等語。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等內容。可知該規定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前區分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是該社區內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參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因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與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範意旨,係為調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密切相連之建築物間,基於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以促進社會和諧生活之整體利益,並在確認整體性利用及多數利益之考量,決定受讓標的之繼受人,應否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間其他約定所生權利義務拘束,以維區分所有權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安定。是該等規範之前述目的,與系爭和解書僅約定被告是否繼續追究林逸謙之違章建築等情(內容詳下述)顯屬不同,且上開法律規定已限定適用之範圍,應係立法者就前揭各情有所考量並分別加以規範,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可言,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再者,細譯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甲(即林逸謙)乙(即被告)雙方房屋基地相鄰,因甲方整修房屋發生誤會,現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從中調解達成諒解,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拆除之行政請求,並從此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斯時與林逸謙和解之範圍與內容,應係就林逸謙之房屋、擋土牆、增建部分,被告承諾不再行使行政上之相關請求權,至於雙方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則未見其等為相同之約定,此部分自非該和解書效力所及,是原告執此和解書主張被告已不得再以民法相關規定提起系爭訴訟,亦難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造成其受有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指述其具有合法使用增建駁坎、庭院花台等違章建築

之權利,被告仍以系爭執行事件拆除上開建物,造成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99萬0,553元,重建費用148萬5,830元,及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共23萬8,69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執行程序之始末,乃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違建即柱子、花臺等建物增加載重及漏水不修,造成被告所有車庫損壞,且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命原告拆除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之坡崁確定,惟原告拒絕履行,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第811條、第148條等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原告拆除上開違建花臺及柱子,並負擔相關費用,此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該判決附圖編號B、C所示柱子及編號D所示之花台拆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係先以系爭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並依據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所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且被告向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後,係由繫屬法院審酌兩造主張與相關證據資料後為判決,執行法院則於斟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事項及執行名義,同時審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後,始依職權為相關執行程序,是前開相關訴訟、執行程序暨行為,並非由被告單方即可掌控,則被告向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與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非屬加害行為或不法行為。再者,原告所陳之損害即執行費用、重建費用、訴訟費用,亦係系爭訴訟判決之法院、執行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命原告支付之款項,要難謂屬原告因上開程序所受之損害。此外,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能繼受,業如前述,益證系爭訴訟及系爭執行程序乃依法所為。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被告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庸論述,且被告聲請訊問呂沛蓁,欲證明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事(見本院卷第298頁),亦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