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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林恭全即銓美彩色沖印店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複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被 告 天下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零年二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萬100元,其中169萬500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其餘77萬9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00元,其中119萬500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其餘77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原告所為,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7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以162萬7500元

向被告購買HT1610UV平板打印機壹台。詎被告交付安裝之打印機,經2年之調整維修,仍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乃解除契約,並向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13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嗣於109年10月22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60號,下稱前案),調解內容為:被告願依照「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與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聯巨公司對於圓達公司之義務,向原告履行相同義務,並將該銷售合約書所載聯巨公司義務之條款,作為本件調解內容之一部,原告得援用該銷售合約書之所有條款,請求被告履行相同於該銷售合約書所載聯巨公司之義務等情,可知兩造因訴訟上調解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嗣於109年11月間取回原機,並交付聯巨公司之2513UV平板印刷機壹台(下稱系爭機器),惟因系爭機器未能正常運作而無法驗收,原告乃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以退機聲明書提出退機請求,經黃春金簽名收同意,兩造於110年1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縱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22日同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該退機聲明書仍為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要約,被告收受後,與聯巨公司商談退機事宜,並於110年2月8日與聯巨公司業務員何瑞祺為解約之合意,被告並以Line通知原告,足見被告以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要約為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10年2月8日合意解除。又縱認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聯巨公司,被告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於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而系爭機器價金為169萬500元,扣除已返還50萬元,被告應返還119萬500元。

㈡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自109年11月交機後,系

爭機器占用原告租賃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廠址之地坪7坪,嗣於110年3月終止租約,原告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受有系爭機器占地租金之損失3萬36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月租金)÷55(坪)×7(坪)×4(月)=3萬3600元】,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解除後,即要求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協議於110年2月間完成移機事宜,詎被告未依協議取回系爭機器,致伊無法於110年3月返還租賃物,致伊受有110年4月相當租金之損害6萬6000元。又被告向伊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新址以置放系爭機器,自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1年(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詎被告從未支付任何租金,尚欠租金18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占地租金共計27萬9600元(計算式:3萬3600元+6萬6000元+18萬元=27萬9600元)。

㈢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卻無法正常運作且涉訟中,客戶

得知後因而停止長期合作關係,致原告流失客戶、商譽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客戶流失之損害50萬元。

㈣爰請求法院先位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為合意解除或備位審酌系

爭和解契約係經法定解除,解約後法律效果分別適用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併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00元,其中119萬500元自109年10月22日起;其餘77萬9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退機聲明書上簽名,僅簽收該聲明書,並非同意退機

之意思表示,且黃春金於110年2月8日傳送聯巨公司業務何瑞祺所寫之協議書至多只能證明圓達公司與聯巨公司間有合意解約,不等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原證9還款計畫至多屬於雙方締結新和解契約處理原契約關係,非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縱認還款計畫係提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本件既起訴返還系爭機器全部價金,顯示原告明確拒絕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合意或經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權,倘認已解除,亦應回復原狀,應以162萬7500元計算,而非169萬500元計算。

㈡系爭機器所有權於109年10月23日由聯巨公司交付予原告起,

即歸屬於原告,則無論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原告將系爭機器置放於所屬場地,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機器從選購、裝機、測試、驗收、人員訓練、實際操作等,自始均係依原告安排,被告僅派工程師視察即旁聽,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又系爭機器是否正常運作,均須占用空間放置,並非於無法運作時須額外付出空間放置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是否正常運作與機器占用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有因果關係,然建物之每部分並非等值,原告逕以系爭機器面積占用整體租賃物比例作為計算基礎,顯不合理。又縱認有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伊前,本負有保管系爭機器之義務,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支出之保管費用。而原證5之租約係因原告要求補貼系爭機器之占用租金,因而與原告簽訂原證5之租約,故雙方並非出於合意而締約,租約並不成立。㈢系爭機器從選購、裝機、測試、驗收、人員訓練、實際操作

等,自始既均係依原告安排,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害,原告所提原證15銷售明細僅有數字記載,並無商品或服務名稱,縱使原告損失為真,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伊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商業之合作與中止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因系爭機器無法運作導致客戶流失,並無理由。

㈣倘法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代工列印壓克力3067片

之代工費用16萬8994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㈠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本院109年度

移調字第160號,即前案),被告願依照「圓達公司與聯巨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聯巨公司對於圓達公司之義務,向原告履行相同義務。

㈡被告於109年11月間依上開㈠調解內容,由聯巨公司交付系爭

機器予原告,自裝機至人員訓練,被告之資深工程師王秉豐均全程參與,機器交付後均僅由原告單獨使用,被告從未使用過該機器。

㈢原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提出原證2之退機聲明書,黃春金並曾於該退機聲明書上簽名。

㈣聯巨公司之業務人員何瑞祺曾書立原證3所示之協議書。

㈤與被告為同一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之圓達公司,已向本院起訴(

案列:110年度訴字第5233號,下稱另案) ,向聯巨公司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契約,經本院判決該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聯巨公司應返還圓達公司價金111萬元本息(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審理中),原告林恭全本人曾於該訴訟以證人身分出庭證明該機器之瑕疵情形。

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

㈦系爭機器已於111年4月15日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僱工移至被告之處所。

㈧原證9「天下提案計畫」㈤還款計畫之文字記載:「3.如果聯

巨人110 萬元解決並能還款天下次付清,包含租金的部分全部理清償還」,兩造同意文字應更正為:「如果聯巨能110萬元解決並能還款天下資訊公司一次付清,包含租金的部分全部理清償還」。

㈨被告已陸續為原告代工列印壓克力共計3067片,客觀上未收取任何費用。

㈩兩造所提證物,就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價金119萬500元、系爭機器占地租金27萬9600元、商譽損失及客戶流失損害合計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或備位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機器占地租金共計27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客戶流失損害共計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抵銷代工列印費用合計16萬8994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或備位主張行使

法定解除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調解,應定性兼屬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⑴按訴訟上和解,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而依民法第737條規

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再事爭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就前案於109年10月22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列:本院10

9年度移調字第160號),被告願依照「圓達公司與聯巨公司間之銷售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所載之聯巨公司對於圓達公司之義務,向原告履行相同義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知前案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其性質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並有民法第737條關於和解規定之適用,是應解為兩造實無再就前以162萬7500元向被告購買HT1610UV平板打印機1台所生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再事爭執之意,即原告已拋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權利並歸於消滅,同時依和解契約取得有關系爭機器之權利。

3.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可採:

觀原告所提退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上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之簽名,並載明「110/1月22日」,然佐其內容「致天下公司黃老闆(按即黃春金):雙方合意賠償換購聯巨公司2513UV平板機一台(按即系爭機器),此機裝機至今3個月(在廠測試一個多月)已達四個月之久,至今仍產生不明當機情況,且裝機不久即產生硬體配件不良與軟體升降問題導致三顆噴頭損壞,聯巨公司也承認此狀況並給予更換三顆全新噴頭。三顆全新噴頭裝機後即產生嚴重塞孔情況,聯巨公司技術人員不斷清洗,甚至使用超音波清洗機清洗噴頭,最後仍有一顆噴頭無法改善、損壞。聯巨公司聲稱三顆噴頭為全新噴頭,發生此嚴重塞恐問題理當向原廠反映提出解決之道。最終卻認定噴頭損壞原因是我方噴印壓克力所造成折射產生結晶,導致噴頭損壞我方必須賠償,此一單方認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綜觀四個月來此機並未完成驗機上線生產,且此機已更換兩個版本的操作軟體,依舊問題甚多,我方實在無法接受此機,特此提出退機請求。以上陳述均為事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依該聲明書文義,僅原告表明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收受系爭機器後之真實使用情況,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僅簽名,並無相應為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實無法單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簽收即可遽認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

4.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於110年2月8日經合意解除,應屬有據:

⑴觀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圓達科技向聯巨科技購買平板機251

3一台(按即系爭機器),因使用不合適,辦理退機事宜,因農曆春節時間過長,須將噴頭拆回保養,噴頭數量8顆含小車底板一座,並於春節過後完成移機事宜,特此立協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⑵證人何瑞祺於另案證稱:我在聯巨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

責銷售,從介紹機器、拿樣本給客人到簽約,都是我負責。聯巨公司負責裝機,圓達公司負責銷售給林恭全及維修,這樣價格比較便宜。系爭機器一開始噴頭有壓壞,有更換噴頭,後來噴頭有固化,林恭全說使用上有困難,希望退機器,當初圓達公司希望我們全額退款,但因有噴頭損害,不可能全額退,另外的方案是先退一半價金,待機器賣出後再看後續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應該是在快過年時簽的,因為圓達公司遲遲未決定方案,擔心農曆春節期間過長,未使用系爭機器造成噴頭塞住,經林恭全與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金同意,將噴頭及底板拆回去保養,系爭協議書是我擬的,辦理退機事宜部分,林恭全有提到噴頭怎麼這麼快塞住,認為不適合使用所以提出退機,林恭全說要退機時,我有跟公司報告,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春金有來公司,表達有退機的意思,聯巨公司有提出前開方案,但圓達公司遲遲未決定,系爭協議書是交給林恭全,我是拍照傳給黃春金看等語(見另案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4-227頁)。⑶參原告於另案證以:我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圓達公司有拿給

我看過,上面寫使用不合適是聯巨公司去拆噴頭時寫給圓達公司的協議,退機是我的意思,問題很多,我不想再使用,有請證人何瑞祺與圓達公司協商,我有主張退機,證人何瑞祺口頭答應,我是跟圓達公司提出要退機,由圓達公司跟聯巨公司講,系爭協議書是在我公司寫的,但證人何瑞祺有馬上傳LINE給圓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等語(分見另案111年4月18日、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212頁、第229頁)。

⑷又參兩造間於110年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兩造間先通話,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傳「林老板(按即原告),我打給何先生請他過去你公司一趟」,兩造再通電話後,黃春金即傳系爭協議書給原告,更可見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是兩造及聯巨公司三方之共識。

⑸再酌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早於110年1月19日傳「黃

老板:已告知聯鉅1月底修好完成驗機,不行的話就向您提出退機,屆時再請您協助,謝謝!」,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金則回「好的」、「我們的權益會顧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就系爭機器如屆期未能正常使用,原告即有退機之意思早已甚為清楚明瞭。而於110年2月8日,兩造與聯巨公司業務何瑞祺均已清楚明白,原告要退機,被告與聯巨公司協商後,何瑞祺已將系爭機器最重要的零件即噴頭、底板拆回,該機器顯已無法使用,堪認兩造就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而生合意解除之效力。又觀其後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僅就系爭機器被告應如何搬回處理為聯繫,並無任何續行使用系爭機器或為進一步修繕,或繼續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155頁),被告甚提出天下提案計畫(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中載明還款計畫,被告亦已依還款計畫返還50萬元予原告,益徵系爭和解契約已合意解除。基上,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於110年2月8日經合意解除,應屬有據。

5.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經兩造於110年2月8日合意解除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和解契約效力已歸於無效。而兩造就解約後兩造間之義務並未為任何約定,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相互請求返還利益,是原告應負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就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免除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利益應予返還,然原告已因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而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該利益應認性質上不能返還而不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僅應負返還受領價金利益162萬7500元之義務,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萬元,應為112萬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㈡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機器占地租金共計27萬9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既於110年2月8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互返還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又依前開100年1月19日LINE可知,原告早已預告如無法修好驗機即要退還系爭機器,亦為被告所應允,是應解為於110年2月8日合意解除時,被告即負有取回系爭機器之義務,則於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受有保管系爭機器費用之損害時,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應屬合法有據。

2.是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4月止受有系爭機器占地租金之損失2萬28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月租金)÷55(坪)×7(坪)×(2+20/28) =2萬28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以每月1萬5000元承租1年共計18萬元(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計算式:1.5萬x12=18萬元),總共20萬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被告固抗辯系爭機器以7坪計算及兩造所簽租約不合理云云,然該租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遭原告強暴脅迫所簽立,要係被告考量商誼及風險成本後所為決定,況原告既已證明因被告受領遲延,需以向他人租賃之營業場所用來保管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衡該租約上,被告既願以每月1.5萬元代價向原告承租以置放系爭空間,則原告以每個月84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月租金)÷55(坪)×7(坪)=8400元】來計算,應尚屬合理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

償商譽損失、客戶流失損害共計5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無法正常運作並因此涉訟,致受有商譽、客戶損害,固提出原證15銷售明細為憑,被告則抗辯兩者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原證15僅有數字記載,並無商品或服務名稱等語,查:原告主張上情,然就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並因此涉訟,致受有商譽、客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況縱系爭機器有如原告主張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何以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此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㈣被告主張抵銷代工列印費用合計16萬8994元,是否有理由?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就被告已陸續為原告代工列印壓克力共計3067片,客觀上未收取任何費用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然被告就代工費用如何計算、驗收乙節並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原告則主張係因系爭機器無法使用,被告方無償提供代工列印等情,並提出原證12存證信函及原證6另案起訴狀為憑,觀原證12存證信函即被告於110年4月發給聯巨公司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確表示「該機器(按即系爭機器)自裝機後即不斷產生硬體配件不良、軟體升降等問題,致噴頭損壞……,致該機器自交付日起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更致本公司於此期間必須無償代聯巨公司噴繪銓美沖印店承攬印製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73頁),另案起訴狀亦有相同記載(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已就被告代工列印壓克力片係屬無償乙節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復未為其他舉證,是無法認被告對原告確存有持為抵銷抗辯之債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關於利息部分:㈠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9年10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於110年2月8日合意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即兩造於110年2月8日合意解約時,將所受領之利益即112萬7500元,附加利息償還原告。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開㈠部分外,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萬300元,其中112萬75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餘20萬28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