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 告 邱莉鈴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臺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50年10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函命解散,並於同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當時全體董事及另5名股東為其清算人,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且前揭清算人現難認尚有生存者,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本院嗣以111年度司字第158號裁定選派范值誠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有前開裁定、被告清算人名單、林以正、張人驥、林崧雲、何國瑞戶籍謄本、被告50年6月21日臨時股東會紀錄、清算呈報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3、119-135、169-17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及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67號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現應以范值誠律師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權利範圍:1/3)。被告依土地法172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惟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由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迄今共計代墊新臺幣(下同)165萬6,681元。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為適法無因管理,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繳納地價稅款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暨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同法第179條前段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2年至10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39、215-2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21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自102年至109年止為被告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尚非不利被告本人,且堪認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以前揭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其支出費用,即堪採取;又被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因原告為其代繳而獲致免予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開支出損害,是原告以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代墊稅款,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681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款項,屬無確定期限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6,681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