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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原 告 永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黃雪珍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紀柔安律師被 告 邦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培林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5,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3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0年5月底訴外人邱泫鑫即被告之監察人與伊接洽油品供應事宜,兩造約定自110年6月1日起由伊向被告供應油品,兩造成立買賣關係,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一開始係採預付款項,餘款於月底以現金付清當月油款,110年6月及7月之油款即係以現金當月結清。嗣於110年8月放寬付款期限,部分預付,餘款則於次月結清。嗣被告陸續使用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前來加油,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已累積積欠共95萬5,187元之油款未給付,經多次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5,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積欠款項明細係其自行製作之書面文件,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其上記載之系爭車輛之車主均為訴外人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荃公司),而非伊公司,且伊公司負責人並非有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系爭車輛顯與伊公司或其負責人毫無關聯,故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係屬伊公司所有或供伊公司所用為舉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名稱係原告所自行設定,細譯對話內容均未有明確表示伊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油款之字句,則兩造間是否成立油品買賣契約,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待原告釐清及舉證。綜上,系爭車輛並非伊公司之車輛,且原告未能舉證其與伊公司間確有達成油品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同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10年6月1日起成立油品之買賣關係,被告以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加油,至111年1月15日止,尚積欠95萬5,187元款項未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簽帳客戶請款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前開文件內容,惟證人即原告員工賴建智到庭證述:伊是107年3月1日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永炬加油站站長任職至今。伊公司只有一個加油站,站長的工作內容為加油站的營運管理及庶務。伊知悉兩造間就油品買賣一事,110年5月底時,邱泫鑫來站上接洽油品事宜,這是伊跟邱泫鑫第一次見面,之前並不認識或見過邱泫鑫,邱泫鑫說是被告的人,要來伊公司加油,當時邱泫鑫有提供一些被告的資料,例如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統編,邱泫鑫還說是被告的董監事人員,事後伊有查證,被告確實存在,跟邱泫鑫的說法吻合,而且邱泫鑫是被告的監察人。伊查證後就跟邱泫鑫聯絡,請邱泫鑫來進一步商談油品的事宜,邱泫鑫表示公司的車來伊加油站加油,希望能月底再一次付款,伊就告訴邱泫鑫,從110年6月1日開始,6、7月間是採預付款的方式,也就是被告先放一筆錢在伊加油站,到月底結清,如果不足就要補足款項,而且要用現金補足,如果沒有用完,剩餘的款項就留到下個月使用。從110年8月開始,伊跟邱泫鑫說放寬付款的方式,一樣要先預付,但可以用匯款的方式處理尾款,不用像之前一樣要帶現金,110年8月的尾款,是在9月時才匯款,匯款名稱是被告,但9月的油款一直拖到12月才轉帳,也是用被告的名義。從9月開始,被告就沒有先預付了,完全是看當月份加了多少錢,之後再匯款給伊。一開始因為跟被告間沒有信任關係,所以才會要求要先支付預付款,後來從9月開始才沒有要求要先給付預付款,而是直接用匯款的方式支付款項,9月的款項正常的話應該在10月份要匯入,但被告一直拖到12月,從110年10月開始一直到111年1月的款項,被告到現在都沒有支付。伊有跟邱泫鑫聯絡,邱泫鑫要伊去找被告的財務處理,後來伊打聽到被告公司孔嘉業的電話,伊就跟孔嘉業詢問積欠款項的事情。因為邱泫鑫跟伊說被告實際上的老闆是孔嘉業,葉培林是孔嘉業的太太,所以伊當時是跟孔嘉業聯絡,孔嘉業當時回覆人在國外,請伊聯絡鄧明坤,伊不清楚鄧明坤是被告的什麼人,伊跟鄧明坤連絡後,鄧明坤表示因為邱泫鑫跟被告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被告不願意付這筆錢,伊表示加油站交易的對象是被告,而不是邱泫鑫,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自己去跟邱泫鑫要這筆錢。之後因為被告一直不處理,伊就先寄存證信函,之後再聲請支付命令。…伊每一筆交易都會有一張簽單,月底會計依照這個月被告的簽單統整出發票上的金額。簽單上需要來加油的人例如司機,在簽單上簽名確認確實有來加油,簽單上會註記日期、車號、所加油品及公升數、金額等還有統編號(庭呈簽單4張,影印後附卷,原本發還)。伊庭呈的這四張簽單上,客戶簽名林文清是司機,每次交易都會有一張像伊今天庭呈這樣的簽單。簽單總共有三聯,其中一聯交給司機,另外兩聯由加油站保存。(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111頁)上面有一筆被告匯進來的29萬7,000元,就是伊所說8月的油品款項。(提示原證

5 ,本院卷第115頁)上面有一筆38萬2,260元,也是被告匯款支付油品款項,當時有扣除匯費30元,所以實際上是38萬2,290元。(提示原證9,本院卷第135頁)這是孔嘉業的電話。(提示原證10本鈞院卷第137頁以下)這是伊與孔嘉業的對話內容。(提示司促卷第10至26頁)這份明細表是伊會計所製作,是依照伊剛剛所說的加油簽單而做出來的。本件被告來加油的五輛車子的車牌號碼(KLJ-9326、9327、9328、9528、9538),是邱泫鑫提供伊這些車牌號碼,邱泫鑫說這些車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從110年6月1日到111年1月間所交易的油品,都是這五台車來伊們加油站加的油,但每個月是哪幾台來並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復參邱泫鑫於110年4月至111年1月間,確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且被告亦曾以自己名義,於110年9月24日、110年12月6日分別匯款29萬7,000元、38萬2,260元至原告帳戶,有公司歷程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與賴建智所述情節相符。倘被告未向原告購買油品,何以被告會於110年9月24日、同年12月6日支付油品款項?足認本件被告與原告確有成立油品之買賣契約,並由邱泫鑫提供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約定由系爭車輛至原告處加油,目前尚欠95萬5,187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參賴建智與孔嘉業之line對話紀錄,賴建智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訊息詢問孔嘉業「請問是邦達開發,孔老闆麼?」「我是苗栗縣永炬加油站,現在方便接電話?」經孔嘉業表示「晚點,開會中,您的問題我了解了,明天會告知怎麼處理貨款」、「現在是多少錢呢?」等語,之後賴建智傳送邦達欠積欠之貨款總計95萬5,187元之資料予孔嘉業,並表示「因為貴司平常與我方聯絡的員工已離職,所以邱經理請我聯絡台北邦達財物」、「詢問後反而是給孔老闆的,所以才會和你聯絡」,孔嘉業則回覆「我了解,我們會處理的,明天會告知」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從上開對話中,孔嘉業均未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油品;再參原告以被告公司統一編號、開予被告之發票8張,其中有5張業經被告申報做為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其餘3張雖尚迄今尚未申報,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11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10163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倘被告並未至原告處加油,何以被告會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做為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足認被告辯稱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難認可採,本件兩造間確係成立油品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尚積欠95萬5,187元之款項未支付等情,洵堪認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5,1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間,至原告處加油,成立油品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76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5,187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附表: 編號 車號 1 KLJ-9326 2 KLJ-9327 3 KLJ-9328 4 KLJ-9528 5 KLJ-9538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