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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京漢被 告 張智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信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張智弘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仁信公司向消費者推廣私人教練健身課程,其先與消費者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訂定服務契約,由其依服務契約提供健身課程之服務,並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應收帳款債權讓售予伊,消費者再分期給付伊服務價金,由伊進行後續向消費者收取應收帳款之作業。伊應於接獲消費者關於上開服務之消費爭議申訴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申訴內容及相關文件通知仁信公司,而仁信公司於接獲前揭通知後,應即主動和消費者協商處理,至遲應於接獲通知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與消費者聯絡情形及處理結果,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回覆伊;仁信公司若未依約於前揭期限內回覆伊,或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時,伊得解除該筆應收帳款收買,如該筆消費者分期期數於撥款日3個月以上,仁信公司應於應收帳款買賣解除後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到期未繳應收帳款總額及未到期本金餘額,惟得以扣除伊應給付仁信公司之款項;若仁信公司未依約返還前開款項,伊另得計收自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伊已支付仁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7,118元之收買應收帳款價金,詎仁信公司於111年4月3日驟然在其社群網站臉書之粉絲專頁刊登結束營業之訊息,且自該日起即未再向消費者提供健身課程服務,經伊不斷聯繫,仍拒不理會處理相關消費爭議,顯已有債信貶落之情事發生,且迄未返還尚餘之應收帳款85萬8,56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又因伊已無應給付仁信公司之款項,伊並得請求仁信公司返還85萬8,562元及利息、違約金,張智弘為仁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仁信公司對上開事實全部自認。

㈡張智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仁信公司廣告文宣、停止營業公告、消費者剩餘未繳款金額表及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第18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37至14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仁信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100、109頁),而張智弘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