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蔡吉峰被 告 毛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56分、109年7月22日13時52分各匯款130,000元、250,000元入被告向友人即訴外人楊忠錦詐欺而取得,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之帳戶內等犯罪事實,則就超過380,000元部分之請求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就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請求即超過380,000元部分補繳裁判費11,77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於111年9月2日裁定就其請求超過380,0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見本院卷第63-64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即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楊忠錦佯稱: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楊忠錦不疑有他,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109年7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彥勳(原名李浩禎),由李彥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稱「倪倪」之人,傳訊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賺取外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2時56分、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52分各匯款130,000元、250,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且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供「倪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實際實施該詐欺取財行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80,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則不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